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10543号
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21号05幢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丁 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