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4338号
原告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华晨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兴成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兴成公司)、被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电华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谢国利、被告华电兴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吕勇、被告水利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汉、程丹、被告南水北调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主要为大宁调蓄水库泵站、调度中心及河西支线工程中堤泵站提供电源。南水北调中心为工程发包人,水利研究院为总承包人,华电兴成公司为专业分包人。京电华晨公司是基于其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从《技术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后续履行行为来看,该合同约定的是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之间就工程设计工作的权利义务分配事宜,对外实施设计行为均以华电兴成公司的名义实施。故本院认为,《技术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案案由亦不应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合同纠纷。
本院需要同时指出,即使《技术合作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向华电兴成公司主张权利,现其主张工程发包人及总承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
其次,关于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九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本案中,虽京电华晨公司与华电兴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但京电华晨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未取得相关设计资质,故本院认为,双方间的技术合作实为京电华晨公司借用华电兴成公司资质,《技术合作协议》无效。
最后,京电华晨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问题。虽合作协议无效,但京电华晨公司有权就其工作成果向华电兴成公司主张相应的费用。但其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的设计工作尚未完成,该建设工程亦尚未竣工验收,华电兴成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于京电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于2008年开始启动,本案所涉工程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外电源工程,主要为大宁调蓄水库泵站、调度中心及河西支线工程中堤泵站提供电源。被告三南水北调中心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发包方。被告二水利研究院是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本案中为总勘察设计人。
因外电源工程作为专项设计需要另行分包给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人进行专项设计,2011年11月1日,水利研究院向南水北调中心发出《关于协助办理大宁调蓄水库工程外电源专项设计工作的请示》。2012年7月,南水北调中心以对华电兴成公司发出《设计告知书》的方式对请示予以批准。
据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早在2011年,水利研究院即已经委托被告一华电兴成公司及案外的勘察单位北京京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外电源勘察、设计工作。
2013年12月13日,水利研究院与华电兴成公司及勘察单位北京京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大宁调蓄水库工程永久外电源工程,工程规模、特征:完成永久外电源工程勘察设计及拆迁征地补偿勘察初步设计、招标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设计费为120万元。华电兴成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经审查批复,水利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之后,水利设计研究院按实际进度及其成果向华电兴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施工招标设计完成56天后,水利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施工图设计阶段,按实际进度及成果支付设计费,至设计费总额的95%后不再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28天内,结清设计费。华电兴成公司采用专业委托方式完成设计任务的,需经水利设计研究院批准并备案。
2014年1月22日,华电兴成公司与京电华晨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华电兴成公司出具设计图纸,京电华晨公司承担具体设计前的各项调查、设计图初稿及各项联络工作,最终设计费用的82%作为京电华晨公司的技术服务费用。华电兴成公司负责:1、审核京电华晨公司提供的调查资料;2、根据京电华晨公司提供的图纸出具工程设计图纸;3、出具与用户的设计合同及设计费发票。京电华晨公司负责:1、仔细计算、核实用户负荷情况;2、核实现场,认真调查地下各种管线走向及位置;3、根据现场,认真确定管井路由及位置,保证与其它对管线的安全距离;4、根据供电方案及调查资料,绘制现场电缆管井定位图;5、负责协调与绿化、市政、煤气等各部门的关系;6、负责购买测绘院电子版图纸;7、负责与用户的公关、联络等;8、最终施工图经供电局审核后,需向华电兴成公司提供施工蓝图1份、设计概算1份、施工图及概算电子版1份。合同就支付方式约定为:1、合同金额984 000元;2、支付方式:待华电兴成公司收到该工程设计费款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京电华晨公司全部技术服务费,不留尾款;3、支付性质:咨询费;4、具体项目内容:大宁水库外电源工程设计费。
截止庭审结束,大宁水库外电源工程尚未完成全部设计,亦未竣工验收。
关于设计费的支付。2014年1月21日,水利研究院给付华电兴成公司50万元;2014年1月28日,华电兴成公司给付京电华晨公司41万元。2015年2月6日,水利研究院给付华电兴成公司30万元;2015年3月9日,华电兴成公司给付京电华晨公司24.6万元。
庭审中,京电华晨公司出示大量设计图纸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量以及设计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增项的事实,该图纸及其他资料显示,提交图纸和文件的主体均为华电兴成公司。同时,其证据中涉及的120号电力井设计图纸部分,亦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另查,京电华晨公司不具备电力设计相关资质,其人员亦不具备相应电力设计工程师资格。
驳回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 710元,由北京京电华晨节能电器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楠
法 官 助 理 苏 静
书 记 员 林 彤
书 记 员 李 婷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