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4782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程(社区推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郑云涛,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6层2-717。
法定代表人:宋德立,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069618175W。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涛,男,1976年7月3日出生,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郑云涛、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得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扬、人民陪审员杨尚云、人民陪审员赵林平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程、被告郑云涛、被告众邦得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涛、被告人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垫支医疗费5142元;2. 判令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向***给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5日住院期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日=1250元,已支400元(于聘用护工2人使用),剩余1050元;3.判令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给付***2018年9月22日受伤后至2018年11月21日医疗期间,休养期陪护费60天,郑云涛聘请护工陪护20天,剩余40天*200元=8000元;4.判令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给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营养补助费60天*100元/日=6000元;5.判令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赔偿***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误工费120天(4个月*3150元=12 600元);6.判令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赔偿***二轮电动车原价打折20%折旧费(1990元*80%=1592元);7.鉴定费2100元由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共同承担;8.案件受理费由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与22日上午5:30分***骑二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路口时,郑云涛驾驶牌号×××欧曼自卸大型货车由西向东疾驰向原告驶来,此时此车前右轮发生突爆致失控,将原告及电动车撞倒压在车下,当时***的头盔压烂在失控爆破的车轮胎下面,电动车驾及脚踏板框架断裂,郑云涛下车后向北京市石景山交通支队报警,民警到现场勘探,郑云涛及妻用自家小轿车将原告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3、4、10 (右侧);2.肺部挫伤;3.胸部损伤;4.左足踝软组织损伤;5.眼眶内壁骨折(左侧),住院治疗23天,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4719.83元,其中郑云涛支付了20000元,***支付4719.83元,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现伤情基本稳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11(0702)500000332838认定结论:郑云涛驾驶的牌号×××车辆负全部责任,至今***未知以上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中与其本案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问题未得到合理的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云涛辩称:郑云涛与众邦得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补助费、误工费和二轮电动车的折价补偿款应由人保分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付。郑云涛为***垫付住院费2万元,三次门诊费1103.06元,护理费3600元,饭卡充值400元以及分三次向***交付1000元的饭费。此外,郑云涛为***修电动车花费400元,还支付了交通费38元。郑云涛要求以上垫付费用由人保分公司直接赔付给本人。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众邦得力公司辩称:郑云涛与众邦得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补助费、误工费和二轮电动车的折价补偿款应由人保分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同意人保分公司直接将郑云涛垫付的费用直接赔付给郑云涛本人,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可以对合理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分公司同意向***赔付住院费用4791.84元和后续门诊医疗费325.2元、住院伙食费50元*23天、 40天的陪护费、60天的营养费,二轮电动车折价款1100元,但***主张的陪护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因***和郑云涛对垫付的住院伙食费金额存在争议,请求法院确定向***赔付的金额。人保分公司同意赔付郑云涛垫付的医疗费21 103.0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8元、修车费400元,对于郑云涛垫付的住院伙食费请求法院确定赔付金额。***达到了退休年龄,具体是否因为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请求法院审查。复印费25.6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人保分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郑云涛驾驶的×××大货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路口由西向南右转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的***两车向接触,造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云涛负全责,***无责。当日,***以右侧肋骨骨折收治入院。***于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部损伤、应激性胃炎、右足踝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眼眶内壁骨折,实际住院天数23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由博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京博司鉴所 [2019]临鉴字第0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郑云涛为***垫付住院前的门诊费1103.06元和住院费20 000元,***自行支付住院费用4791.84元和后续门诊医疗费325.2元,双方提交医疗票据为证,***、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郑云涛在***住院期间为饭卡充值400元,另主张向***交付伙食费1000元,并提交了***陪护人员代签的收条一张。***主张2018年9月22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5天-200元),不认可收到郑云涛给付的1000元现金,不知道收条是何人出具,认可收到充值饭卡的400元,但该充值部分包含给护工的伙食费200元,故同意由人保分公司赔付郑云涛200元,要求人保分公司向***赔付1050元。
郑云涛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180元/天*20天)。***主张护理费8000元(200元/天*40天),此期间由***的妯娌王会琴负责照顾,庭审结束后,***提交了王会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会琴手写的说明,以证明***主张的陪护费标准。
***主张误工费12 600元,计算标准为3150元/月*4个月,***提交北京海瑞通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通公司)出的具证明,载明***于2018年3月在该公司任保洁员,月工资3150元,至2018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于2018年10月1日与海瑞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国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
***主张营养费60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60天。
2018年10月19日,***复印住院病历等支出复印费25.6元。
***、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人保分公司向郑云涛赔付修车款400元,向***赔付二轮电动车折价损失1100元。
郑云涛和众邦得力公司均认可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众邦得力公司认可郑云涛垫付了***的医药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同意人保分公司直接向郑云涛赔付上述费用。
***主张鉴定费2100元。
×××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众邦得力公司。众邦得力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押金退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海瑞通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郑云涛提交的保单、行驶证、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修车发票、饭卡充值回单、打车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郑云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人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故对郑云涛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修车费、交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医疗费,人保分公司同意分别向***和郑云涛赔付5117.04元和21 103.0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住院天数为23天,故***按照25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郑云涛对垫付的1000元不能举证系***收取,故不能要求人保分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人保分公司应向郑云涛赔付垫付的伙食费400元,向***赔付750元。
对于护理费,人保分公司对郑云涛主张垫付的护理费3600元(180元/日*20日)同意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人保分公司认可***主张的护理期间,但认为标准过高,***庭后提交的证据仅为个人出具,且和***之间系亲友关系,故本院对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但***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故本院参照北京市一般护工劳资标准对此酌定为160元/日,故本院对***主张的护理费6400元(160元/日*40日)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人保分公司认可***主张的营养期,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营养费标准为40元/日,据此计算***合理的营养费为2400(40元/日*60日)元。
对于误工费,根据***提交的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可见在受伤前***每月有固定劳务报酬,结合***提交的海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明,本院认定***的误工损失为12 600元(3150元/月*4月)。
对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折价损失,***、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人保分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人保分公司向郑云涛赔付修车款400元,向***赔付二轮电动车折价损失11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人保分公司同意赔付郑云涛垫付的交通费3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为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25.6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该损失不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应由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负担。***将复印费和医疗费合计主张5142元,人保分公司同意赔付医疗费5117.04元,故郑云涛、众邦得力公司应赔付***24.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陪护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
600元、二轮电动车的折价损失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郑云涛支付的医疗费21 1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3600元、二轮电动车修车费400元、交通费38元;
三、被告郑云涛、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复印费损失24.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负担205元(已交纳),由被告由被告郑云涛、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云涛、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扬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林平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尚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