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2793号
原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MB0592907J。
法定代表人:闫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潮,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楼6曾2-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069618175W。
法定代表人:宋德立,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0578365979。
负责人:黄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
被告:李宏伟,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某1,女,201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兼被告郭某之法定代理人:郭某2,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某1、郭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被告人寿内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某1、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为李宝平垫付的医疗费109728.89元;2.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3时5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与顺于南线路口,芦殿伟驾驶小型轿车(内乘李宝平)北向南行驶,适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芦殿伟死亡、李宝平等受伤,两车损坏,后李宝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说明,该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事故发生后李宝平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治疗,截止2014年12月1日李宝平抢救治疗费用共计花费158961.89元,事故肇事方未支付该笔治疗费用,伤者亦无力支付。基于以人为本,挽救生命的救助宗旨,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到急诊抢救中心的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垫付伤者抢救费共计109728.89元。经查,***所驾车辆为众邦建筑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512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宝平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良性运作,持续发挥其救助功能,七被告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垫付费用依法应予返还,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4条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内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已经按照(2015)顺民初字第10512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李宝平家属238895.60元,责任比例认可30%。商业三者险是赔付给伤者的,本案原告不是伤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前期死者芦殿伟、王培忠、李宝平的亲属及伤者郭远红分别起诉,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92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1000元,共计赔付120200元,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800元、财产限额剩余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需提交病历、处方及发票佐证原告发生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众邦建筑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宏伟、郭某1、郭某2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1日3时55分,***驾驶登记在众邦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与顺平南线路口时,适有芦殿伟驾驶悬挂车牌号码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内乘坐郭远红、王培忠、李宝平、王俊山,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芦殿伟死亡,郭某1、王培忠、李宝平、王俊山受伤,两车损坏。王培忠、李宝平经医院医治后死亡。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京公顺交证字﹝2015﹞第Z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芦殿伟存在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和伪造的车辆号牌的小轿车的违法行为;***存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因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控制情况,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5年6月1日,李宝平的亲属李宏伟、郭某1、李雅馨(即现郭某2)曾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0512号。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051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为抢救李宝平,李宏伟、郭某1、李雅馨(即现郭某2)共支付医疗费1640元,另李宏伟、郭某1、李雅馨(即现郭某2)提交2万元住院押金收据,因尚未办理住院结算故住院费用金额尚无法明确。该案中,本院认定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由李宝平自行负担1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金1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000元,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38895.6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人寿内蒙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3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事故伤者郭某1亦就其损失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3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金3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020.50元,***、众邦建筑公司连带给付郭某1鉴定费96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人寿内蒙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37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事故死者王培忠的亲属亦就其损失诉至本院,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8300元,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7453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人寿内蒙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事故死者芦殿伟的亲属亦就其损失诉至本院,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5960元,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5969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人寿内蒙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宝平在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09728.89元),李宝平2014年11月21日到2014年12月1日在该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2014年12月12日出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事发后李宝平在医院就诊的情况;2.申请人为急诊抢救中心,受害人为李宝平,填表日期为2017年7月3日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表》和2017年9月15日基金管理中心向急诊抢救中心的转账凭证,欲证明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109728.89元。上述申请表填表说明中载明: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受害人、代理人或医疗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救助申请。另,上述申请表中“已付费用情况”项下填写的当事人预付金额为7000元,交强险未垫付。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宏伟、郭某1、郭某2、众邦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仅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追偿权性质为管理机构在垫付范围内代受害人之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或医疗机构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就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事发近三年后急诊抢救中心就李宝平未结算费用向本案原告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救助申请,此时既不符合原告自行制作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表》中所列申请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救助之应有情形,原告向急诊抢救中心支付医疗费不符合设立救助基金制度的立法目的。此情况下,就李宝平未结算的医疗费,急诊抢救中心与李宝平之间已形成合同之债。综上,原告基金管理中心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依据进行追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芝
人民陪审员 张仲奎
人民陪审员 乔立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