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9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闫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妹,女,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萍,女,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6曾2-717。
法定代表人:宋德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煜,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
负责人:黄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伟,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201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远红(兼郭某之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县。
上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发军、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建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金管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妹、刘亚萍,被上诉人人寿内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金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支付109 728.89元;2.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何时提出申请并未规定具体的期限。本案中急诊抢救中心在完成对李宝平抢救结束后对李宝平未结算的费用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救助申请并提供了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故急诊抢救中心(医疗机构)向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救助在申请救助期限内。2.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无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述规定。急诊抢救中心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不是救助行为,而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救助行为在李宝平受伤之后第一时间就已经发生了,并且基金管理中心系依法为急诊抢救中心垫付的费用,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本案救助案件涉及的交通事故符合救助基金法律规定的救助情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李宝平是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且抢救李宝平的费用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急诊抢救中心就李宝平未结算抢救费用向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救助明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救助情形。客观上,基金管理中心2014年不具备对外开办的条件。在市政府及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北京保监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五家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大力支持下,2016年基金管理中心才开办运行,并于2016年4月20日对第一起抢救费案件进行救助。2017年4月13日基金管理中心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但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全市救助基金专户自2010年起就从全市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取资金。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中心理应对2010年至今符合情形的申请进行救助。急诊抢救中心对李宝平抢救费用的申请,基金管理中心理应受理。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2016年基金管理中心才开始开办运行。2017年4月13日基金管理中心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急诊抢救中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宝平进行了及时的抢救,未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在基金管理中心成立后依法申请垫付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费用实现了救助基金设立的目的。若因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垫付后而使救助基金追偿不能,就等于由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买单,这也违背了社会基本道德理念和价值导向。根据类案审判实践及市高院《关于进一步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通知》规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发端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一种法定权利,性质为管理机构在垫付范围内代受害人之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其赖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享有的追偿权,其性质为代为取得的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债权,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应按照其代位取得的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债权,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应按照其代位取得的受害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基于侵权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自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际垫付费用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责任人之日起计算。”可见该行为是基金管理中心代受害人之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继承了受害人与医疗机构间的债务关系后,代医疗机构要求受害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救助基金垫付后的时效期间自实际垫付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责任人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剥夺了基金管理中心的法定权利。
太平洋北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以维持。
人寿内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以维持。首先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情形已不符合垫付的相关规定,并非事故发生后直接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但仍然垫付属于基金管理中心的自愿行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医院向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时就已经超出当时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程序与其自身设定的规定及相关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相违背,故无权获得代位追偿权,也就无法延长诉讼时效。本次诉请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不在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之内。最后,本案芦殿伟系酒后驾驶伪造车牌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该起事故无法划分事故责任。芦殿伟已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及保险法,故人寿内蒙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人寿内蒙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故人寿内蒙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基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支付基金管理中心为李宝平垫付的医疗费109 728.89元;2.诉讼费由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3时55分,周发军驾驶登记在众邦建筑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与顺平南线路口时,适有芦殿伟驾驶悬挂车牌号码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内乘坐郭远红、王培忠、李宝平、王俊山,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芦殿伟死亡,郭远红、王培忠、李宝平、王俊山受伤,两车损坏。王培忠、李宝平经医院医治后死亡。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京公顺交证字﹝2015﹞第Z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芦殿伟存在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和伪造的车辆号牌的小轿车的违法行为;周发军存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因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控制情况,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5年6月1日,李宝平的亲属李宏伟、郭远红、李雅馨(即现郭某)曾就其损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0512号。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051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为抢救李宝平,李宏伟、郭远红、李雅馨(即现郭某)共支付医疗费1640元,另李宏伟、郭远红、李雅馨(即现郭某)提交2万元住院押金收据,因尚未办理住院结算故住院费用金额尚无法明确。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由李宝平自行负担1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金1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 000元,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38 895.6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人寿内蒙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我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3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事故伤者郭远红亦就其损失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3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金3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 020.50元,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连带给付郭远红鉴定费96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人寿内蒙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2日,我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37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事故死者王培忠的亲属亦就其损失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8 300元,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7 453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人寿内蒙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3月31日,我院作出(2016)京03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事故死者芦殿伟的亲属亦就其损失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5 960元,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5 969元。上述判决作出后,人寿内蒙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3月31日,我院作出(2016)京03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庭审中,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宝平在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09 728.89元),李宝平2014年11月21日到2014年12月1日在该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2014年12月12日出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事发后李宝平在医院就诊的情况;2.申请人为急诊抢救中心,受害人为李宝平,填表日期为2017年7月3日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表》和2017年9月15日基金管理中心向急诊抢救中心的转账凭证,欲证明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109 728.89元。上述申请表填表说明中载明: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受害人、代理人或医疗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救助申请。另,上述申请表中“已付费用情况”项下填写的当事人预付金额为7000元,交强险未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发军、李宏伟、郭远红、郭某、众邦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太平洋北京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仅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追偿权性质为管理机构在垫付范围内代受害人之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或医疗机构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就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事发近三年后急诊抢救中心就李宝平未结算费用向本案原告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救助申请,此时既不符合原告自行制作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表》中所列申请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救助之应有情形,原告向急诊抢救中心支付医疗费不符合设立救助基金制度的立法目的。此情况下,就李宝平未结算的医疗费,急诊抢救中心与李宝平之间已形成合同之债。综上,原告基金管理中心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依据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涉案周发军驾驶的登记在众邦建筑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医疗费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2016)京03民终13751号、13752号、2367号、2396号生效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部分,现剩余医疗费限额800元、财产限额1000元。
2.涉案周发军驾驶的登记在众邦建筑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内蒙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根据(2016)京03民终13751号、13752号、2367号、2396号生效判决,人寿内蒙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赔付部分,现剩余257 661.9元。
3.(2016)京03民终13751号生效判决确认:芦殿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发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40%),李宝平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基金管理中心是否有权追偿其对李宝平垫付的抢救费用;二、基金管理中心是否有权要求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承担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基金管理中心是否有权追偿其对李宝平垫付的抢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费用的情形及事后追偿进行了规定,目的系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体现了生命至上原则。同时,为了平衡医疗机构的利益,维护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制度的良性运转,该条款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根据该条款内容,其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抢救的及时性。基于对受害人抢救情况的紧急性,先抢救再行申请相关机构垫付费用符合常理。而关于受害人或医疗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费用的期限,法律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有直接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受害人或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救助为由认定不符合救助情形缺乏充足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急诊抢救中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李宝平进行了及时抢救,结合抢救费用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涉案抢救费用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先行垫付、再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情形。故基金管理中心有权追偿其对李宝平垫付的抢救费用。
二、关于基金管理中心是否有权要求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承担责任。
(2016)京03民终13751号生效判决确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芦殿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发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李宝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近亲属李宏伟、郭远红、郭某的合理损失先由太平洋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负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李宝平明知芦殿伟系饮酒后驾驶车辆仍乘坐,其对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负有过错,故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李宝平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4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由李宝平自行负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基金管理中心主张的李宝平医疗费109 728.89元应按照(2016)京03民终13751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各责任主体应负担的赔偿比例予以分配。首先,太平洋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负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京03民终13751号、13752号、2367号、2396号生效判决,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因涉案交通事故中其他死伤者的合理损失,现剩余医疗费限额800元、财产限额1000元。故由太平洋北京公司赔付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李宝平医疗费800元。其次,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4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京03民终13751号、13752号、2367号、2396号生效判决,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已经赔付因涉案交通事故中其他死伤者的合理损失,现剩余257 661.9元。故由人寿内蒙公司赔付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李宝平医疗费43 571.556元(108 928.89*40%)。再次,李宝平自行负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因李宝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李宏伟、郭远红、郭某在继承李宝平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10 892.889元(108 928.89*10%)。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自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际垫付费用且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责任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害人李宝平拖欠医疗费,急诊抢救中心于2017年7月3日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9月15日实际向急诊抢救中心支付费用,故本案中基金管理中心主张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民生之事无小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机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本着生命至上的原则,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积极垫付费用,一方面使伤者脱离生命危险,另一方面维护了医院的合法利益,发挥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扶危济困的重要作用。救助基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受害人通过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救助基金属于垫付性质,各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责任,积极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促进社会良性运转,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审理,并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基金管理中心要求周发军、众邦建筑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李宏伟、郭远红、郭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7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医疗费8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医疗费43 571.556元;
四、李宏伟、郭远红、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李宝平遗产范围内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医疗费10 892.889元。
五、驳回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1487元(已交纳);由周发军、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一审公告费560,由李宏伟、郭远红、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给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1487元(已交纳);由周发军、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公告费900,由李宏伟、郭远红、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给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