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4-2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236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

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艳,女,19768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1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艳,女,19811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艳,女,1968424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军,男,19719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1191189室。

法定代表人宋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发军,男,19719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13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周发军、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栋、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内蒙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钰,被上诉人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周发军、众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发军、太平洋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一审起诉称:20141121355分,周发军驾驶登记在众邦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与顺平南线路口时,适有芦××驾驶悬挂车牌号码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内乘坐郭××、王×1、李××、王×2,两车相撞,造成芦××、王×1、李××死亡和郭××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认定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但是周发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王×1无责任。因***等四人不知道车辆所有人故不要求实际车主负担赔偿责任。周发军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内蒙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王×1未婚,没有子女,***等四人与其是兄妹关系,父母已去世。现***等四人要求:1. 周发军、众邦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依法赔偿***等四人医疗费30\n053.66元,死亡赔偿金404 520元,丧葬费34 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75 331.7元,由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负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人寿内蒙公司负担赔偿责任,仍有剩余周发军、众邦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周发军、众邦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人寿内蒙公司负担。

周发军、众邦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周发军是×××实际车辆所有人,挂靠在众邦公司名下,在太平洋北京公司和人寿内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清现场信号灯控制情况,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但是芦××对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芦××驾驶未经安全检测的伪造车牌的车辆,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71.6mg/100ml,临近醉酒状态80mg/100ml,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周发军仅为超速,且时速为78.1公里/小时,属于一般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芦××应当负担90%的赔偿责任。王×1明知芦××饮酒,仍然乘坐其车辆,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周发军、众邦公司不同意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周发军、众邦公司已支付12\n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太平洋北京公司一审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地赔偿***等四人损失。事故中芦××属于醉酒驾车,太平洋北京公司方车辆无责,不同意负担赔偿责任。郭××陈述的车主并非李××,而是芦××,该意见不可信,因郭××与李××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经举行仪式并育有一女。且根据郭××的陈述,王×1等其他乘车人均是知道芦××饮酒后驾车的。认可急救费、丧葬费数额;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人寿内蒙公司一审答辩称:周发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内蒙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合理合法地负担赔偿责任。芦××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没有刹车痕,而周发军驾驶的车辆有紧急避险的刹车痕,芦××事故发生时酒驾,且车辆为套牌车,王×1明知芦××饮酒后驾驶车辆仍乘坐,其自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内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车辆中的部分材料,人寿内蒙公司认为芦××驾驶的车辆是李××的,李××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的陈述不可靠,其与李××有利益关系。认可急救费、丧葬费数额;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1121355分,周发军驾驶登记在众邦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与顺平南线路口时,适有芦××驾驶悬挂车牌号码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内乘坐郭××、王×1、李××、王×2,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芦××死亡,郭××、王×1、李××、王×2受伤,两车损坏。王×1、李××经医院医治后死亡。王×1的抢救费用支出为30 053.66元。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芦××存在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和伪造的车辆号牌的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1.6mg/100ml,周发军存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因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控制情况,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查明,芦××所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无,车架号无。根据交通支队卷宗载,小型轿车底部划印长1800厘米,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制动印长1600厘米,左前轮制动印长1400厘米,右后轮制动印长4000厘米,左后轮制动印长3800厘米。另据郭××向交警部门陈述,王×1、李××、王×2及其本人在上车时已知道芦××饮酒。

审理中,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芦××还是李××,无法准确查明。

×××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周发军,挂靠在众邦公司名下,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内蒙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1系农村居民,未婚,没有子女;其父母均已过世。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与王×1系兄妹。

周发军、众邦公司称支付过12\n000元给事故中的死伤者家属,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支付证据;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否认收到过此赔偿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芦××饮酒后驾驶套牌车辆,对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周发军超速行驶亦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发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属***等四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等四人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酌情确定。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等四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0 053.66元,丧葬费34 758元,死亡赔偿金404 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1 931.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等四人的上述合理损失由太平洋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负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王×1明知芦××系饮酒后驾驶车辆仍乘坐,其对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王×1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因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4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由王×1自行负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此次事故中另一死者芦××、李××的家属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中人寿内蒙公司、周发军、众邦公司、太平洋北京公司负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合理分配。周发军、众邦公司辩称的已给付12 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不要求芦××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负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死亡赔偿金等共计十九万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内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内蒙公司上诉称:201411213时55分许,周发军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与顺平南线路口时,适有芦××驾驶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使芦××及芦××车上人员王×1、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郭××、王×2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中,法院划分责任为主次责任,由周发军承担次要责任,芦××承担主要责任。但最终划分责任是按照周发军承担4的责任,芦××承担6的责任予以划分,人寿内蒙公司认为存在严重漏洞,应严格按照3/7比例予以划分。因芦××存在严重过错,其无刹车痕迹,且芦××为醉酒驾车,驾驶车辆也为套牌车辆。故对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存在异议,如按主次责任划分,应严格按照3/7比例予以划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寿内蒙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8089.75元。

***等四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寿内蒙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第一,芦××不是醉酒而是酒后驾车。第二,周发军驾驶的车辆在十字路口超速行驶才导致交通事故后果如此严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芦××饮酒行为只是次要原因。套牌行为属实,但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针对这次交通事故,仅因为芦××酒后驾车造成该结果,一审给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一方分配的责任比例偏重。第三,如果是六四开,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任何违法性。事故给***等四人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按照60%的比例承担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责任比例分配也很常见。

周发军与众邦公司针对人寿内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也同意人寿内蒙公司提出的比例,周发军应当承担的责任是3,不是4

太平洋北京公司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人寿内蒙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太平洋北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具体没有细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书、保单、发票、户口本复印件、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一节,因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芦××饮酒后驾驶套牌车辆和周发军超速行驶的情况,认定芦××承担主要责任,周发军承担次要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内蒙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承担30%的责任,而非4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内蒙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王晓艳、王玲艳、王春艳、***负担3212元(已交纳),周发军、北京众邦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