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25民初607号
原告:大城县广安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城县广安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6013447303
法定代表人路媛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俊岭,公司副经理。
被告:隋志亮,。
原告大城县广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广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广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1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发泡胶,截止到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944元,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被告*志亮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隋志亮购买原告大城县广安化工有限公司发泡胶。截止至2017年2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94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7年5月1日前结清,逾期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方提交的销货合同、物流合同及产品出库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城县广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944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10513.4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