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84民初3592号
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润礼,董事长。
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碧水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198号7栋7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18日生,住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供水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福安街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川,经理。
原告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碧水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磐石市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5,280.00元,利息22,418.17元,合计377,698.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磐石市供水公司建设磐石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后道路恢复与绿化工程。该工程经招投标,被告吉林碧水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7月8日(该工程中标前),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将该工程厂区道路油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758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60.00元,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55,28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拨工程款时,首先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厂区路面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5,280.00元,应给付利息22,418.17元(355,280.00元×1年×6.31%)。就拖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地址未查找到被告吉林碧水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70.00元,退还磐石市汇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