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陈某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303执24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执行人: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宁夏金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陈某、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在本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宁夏金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参与分配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统筹报销款,直到本案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2019)宁0303执24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鑫
审判员  马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田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