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大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云先,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运管处旁,组织机构代码:69431106-4。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系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系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生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告昊生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被告昊生园林公司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的防洪渠加固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6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搬运石头过程中,因脚底打滑,连人带石头一起从防洪渠上摔下,滚落的石头将原告的右腿砸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当日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3299.60元,现原告出院在家休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共发生经济损失92541.80元。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从事防洪渠加固工程,被告无任何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昊生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元(除被告***已付的13299.06元外)、误工费36000元(144天×250元/天)、护理费4800元(30天×80元×2人)、交通费316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50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24721.2元(20年×6180.30元/年×20%)、被赡养人生活费7510.60元【(10年+15年)×5633元/年×20%÷3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925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赔偿住宿费3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生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是专门从事园林绿化的企业,没有防洪渠加固工程施工资质,没有承揽过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门诊发票8份、收款收据1份、购药小票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付住院费13299.06元,支付门诊费904.78元,药店购药费44.3元,复印病历费10元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4160元的事实。
证据四,住宿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因寻找被告索要赔偿在大武口区星海镇住宿,共支付住宿费350元的事实。
证据五,隆德县公安局观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证明被赡养人王某某、赵某某是原告**的父母,需要赡养,被抚养人王某某、王某某系原告**的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的门诊发票证实原告分别到三个医院看病,但没有医院病历印证,看什么病被告***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二,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为十级,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交通费票据金额超过其诉讼请求中交通费的数额,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公章也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抚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的事项。
被告昊生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与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无关联性,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1.证据一中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发票和收款收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购药小票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证据二,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3.证据三中客车票均为连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租车费用收据为个人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属实,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地点酌情予以确认;4.证据四是收款收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住院情况,对其住宿费酌情予以确认;5.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昊生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3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299.06元、门诊治疗费787.38元、住宿费5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182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该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
证据三,证人李某和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惠农区红果子镇防洪渠加固工程分包给李某、孙某某和潘某等人施工,原告是潘某找来干活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当按职工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该鉴定的标准适用是错误的,长骨粉碎性骨折是九级,线性骨折是十级,原告**属于粉碎性骨折,该鉴定按照功能丧失情况定级是有弹性的,是不科学的;该鉴定书没有主鉴法医师的签字,无法确定法医师;该鉴定书没有附鉴定资质证书和主鉴法医师的鉴定资格证书,鉴定书的效力不能否定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论;3.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某、孙某某、潘某及原告有承包关系,该证言恰好证明李某、孙某某与原告都是被告***雇佣的,以包工的方式干活。
被告昊生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证实均系被告***已付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因无书面合同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昊生园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昊生园林公司资质证书正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防洪渠加固工程是水利工程,应当由具有水利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是专门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企业,该公司没有防洪渠加固施工资质,没有对本案防洪渠加固工程进行施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的防洪渠加固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6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搬运石头过程中,因脚底打滑,连人带石头一起从防洪渠上摔下,滚落的石头将原告的右腿砸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当日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299.06元、门诊治疗费787.38元。现原告出院在家休息治疗,被告***赔偿原告**18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承揽了惠农区红果子镇防洪渠加固工程,雇佣原告在防洪渠工地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该公司也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昊生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99.06元、门诊治疗费787.38元(均系***支付),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治疗费904.78元,医疗费合计14991.22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共185天,因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无固定收入,根据《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4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331.73元(38141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其妻子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无固定收入,根据《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4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34.87元(381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属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原籍隆德县,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80.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60.60元(61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否定,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住宿费,结合原告在原籍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3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又不同意提前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将来实际发生后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618.4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主次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3694.73元(54618.42元×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付医疗费13299.06元、门诊治疗费787.38元,出院后被告***又赔偿原告18200元,三项合计32286.44元系被告***已付赔偿款,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8.2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负担927元,由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宝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 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