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03民初2065号
原告:宁夏金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九竹小区(大汝路西北角综合楼罗学平自建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怀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银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黄万升,男,系该医院后勤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马佐奇,男,系该医院医疗器械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8号1号楼1-5室。
法定代表人:袁雪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雪程,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金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生公司)与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弘德医院)、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腾云公司)、袁雪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2018年8月21日,原告金昊生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商服用地进行保全,保全金额1940931.64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宁0303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商服用地【产权证号红国用(2015)第60053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昊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怀丽、被告弘德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升、马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云公司、袁雪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昊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支付给石嘴山银行吴忠分行贷款1940931.64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至本金还清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金堂、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雪程、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向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发放贷款1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共计12个月。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被告腾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雪程、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弘德医院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2018年8月9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将原告账户资金1940931.64元划扣。原告金昊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弘德医院支付原告为其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代偿贷款1940931.64元,被告腾云公司、***、袁雪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偿还其应承担份额款项,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至本金还清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被告弘德医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腾云有限、袁雪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业务通用凭条一份,被告弘德医院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腾云有限、袁雪程虽未质证,但以上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2017年5月19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弘德医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弘德医院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贷款198万元,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被告***、腾云公司、袁雪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当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将贷款198万元转入被告弘德医院账户。2018年8月9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划扣原告账户金额1940931.64元用于抵偿弘德医院应向其偿还的贷款。同时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于2017年5月25日更名为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弘德医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向被告弘德医院发放贷款19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贷款发放为一次性支付,贷款划入户名为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账号为×××;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自贷款本金划入账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3.25;贷款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被告***、腾云公司、袁雪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除贷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将贷款198万元转入被告弘德医院账户。2018年8月9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划扣原告账户金额1940931.64元用于抵偿弘德医院应向其偿还的贷款,其中划扣贷款本金1885658.12元,罚息55273.5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弘德医院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贷款,原告金昊生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扣划了原告账户金额1940931.64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弘德医院追偿,双方形成追偿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德医院偿还其代偿款1940931.64元及支付自代偿之日至本金还清时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弘德医院当庭认可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1940931.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德医院偿还其代偿款194093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其自代偿之日至本金还清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年利率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现无法确定被告何时还清代偿款,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云公司、***、袁雪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偿还其应承担份额款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金堂、被告***、腾云公司、袁雪程自愿为被告弘德医院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贷款19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各担保人内部未约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此若被告弘德医院不能偿还原告代偿款时,应由被告***、腾云公司、袁雪程各自按照代偿款1940931.64元的五分之一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即每人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88186.33元,并以38818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至代偿款还清时的利息。被告***、腾云公司、袁雪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弘德医院追偿。被告***、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袁雪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金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940931.64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代偿之日(2018年8月9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若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不能偿还,则被告***、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袁雪程分别向原告宁夏金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88186.33元,并以388186.3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代偿之日(2018年8月9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三、被告***、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袁雪程偿还代偿款后,有权向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8元,减半收取计11134元,由被告红寺堡弘德骨科医院、***、宁夏腾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袁雪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荣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谢绍君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