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省瑞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3156号
原告:福建省瑞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高朱村高厝1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3473JK7J。
法定代表人:陈碧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郑珠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6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753881864。
法定代表人:林建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瑞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涵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投公司向瑞涵公司支付工程款85264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2.城投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5961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城投公司就“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苍口改造项目安置区建设工程F地块12#、13#、14#楼室外附属配套建设工程”对外招标。瑞涵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12月22日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第二段“……中标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申请返回履约保证金”,14.3.2“……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意见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其中:1)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具体按以下公示计算:……当工程款中制度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延后合同并审核计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单位方可申请退还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壹年。2)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七“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瑞涵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3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0日完成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192260元。瑞涵公司应依约向城投公司申请支付案涉工程95%的工程款1132647元,但城投公司仅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工程款28万元。经瑞涵公司多次催款,城投公司仍不支付,故瑞涵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再次要求城投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852647元(1192260元*95%-280000元)及退还5%质量保修金59613元(1192260元*5%),共计912260元。后又委托律师向城投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催讨上述款项,但城投公司至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严重侵犯了瑞涵公司的合法权益。
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瑞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瑞涵公司提供的瑞涵公司营业执照、城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核报告》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9日,瑞涵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得中标城投公司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苍口改造项目安置区建设工程F地块12#、13#、14#楼室外附属配套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12月22日,城投公司与瑞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城投公司将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苍口改造项目安置区建设工程F地块12#、13#、14#楼室外附属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瑞涵公司;工程地点莆田市涵江区;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并结合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历天;中标人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凭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申请返回履约保证金;本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单位必须在收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意见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其中:1)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单位方可申请退还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2)涉及变更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等。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开工,于2018年3月6日竣工,保修期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现已完成保修任务并通过验收。2018年12月17日,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一份,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中载明“送审金额1201106元,审定造价1192260元,核减数8846元,核减率0.74%”,瑞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城投公司、莆田市涵江区苍口片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作为建设单位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盖章。2018年12月20日,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最终结果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1201106元,审后造价1192260元,核减8846元,核减率0.74%;据业主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按照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工期要求,不存在工期延期情况。此后,城投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瑞涵公司工程款28万元,至今拖欠瑞涵公司工程款852647元(1192260元*95%-280000元)及质量保修金59613元(1192260元*5%)未付,瑞涵公司遂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瑞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现该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20日审核结算且保修期已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质量保修金。瑞涵公司诉请城投公司归还拖欠的工程款852647元及退还质量保修金5961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城投公司所欠工程款852647元应从2018年12月21日起接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质量保修金59613元的应付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故城投公司应付的利息为以59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瑞涵公司利息请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涵公司请求城投公司归还尚欠的工程款852647元及相应的利息、质量保修金59613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其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建省瑞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8526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福建省瑞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596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瑞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永洲
人民陪审员  郑元明
人民陪审员  黄文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