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141号之三
原告:***吾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莆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屏路**福商晨恩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1WLY56。
法定代表人:高志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欢镇国欢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165J。
法定代表人:林玉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陆,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代码913503037753881864。
法定代表人:林建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云,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公司)、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阳、委托代理人傅静晶,被告荔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进,被告涵江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荔隆公司、涵江城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金14162.7768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占用资金之日起按15%年利息暂计算到2018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6547.4047万元,共暂计本息20710.1815万元;二、依法判令荔隆公司、涵江城投公司偿还因隐瞒修吾公司私自提前领取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市政工程回购款给修吾公司造成的扣减的财务成本损失计2093.0107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15%年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为838万元,共暂计本金为2930万元。
修吾公司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荔隆公司、涵江城投公司及时履行协助修吾公司办理与三个BT工程项目事项有关的盖章、审批手续等义务;二、依法判令荔隆公司返还修吾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今占用三个BT项目工程回购款共计13319.864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荔隆公司赔偿因提前领取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市政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回购款给修吾公司造成的损失2093.0107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损失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荔隆公司赔偿修吾公司因提前领取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溪游安置房8#-14#楼第三期工程回购款、白塘镇安置房双福4#楼、显应9-10#楼、下汀安置区1-2#、6-8#楼第三期工程回购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9.4588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损失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五、依法判令荔隆公司赔偿因恶意将已经领取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市政工程第二期回购款2873.387万元退回给涵江区财政局给修吾公司造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258.6万元;六、依法判令荔隆公司将户名为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行莆田市分行、账号为35×××34的涵江三个BT工程回购款专用账户立即予以激活恢复,并依约返还修吾公司使用;七、依法判令涵江城投公司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修吾公司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申请撤回原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原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的权利;二、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荔隆公司提存至法院的11319.864万元回购款归修吾公司所有,并判令荔隆公司给付修吾公司违约金3395.9592万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今占用三个BT项目工程回购款共计11319.864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即2019年12月18日止资金占用费为3395.9592万元),共计14715.8232万元。
事实和理由:因荔隆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向涵江城投公司领取到工程回购款等共计2.13397532亿元,荔隆公司仅于2018年10月17日前汇入1.00198892亿元回购款至修吾公司指定的账户。荔隆公司以(2018)闽03民初251号一案诉讼未审结为由占用资金,后荔隆公司又提出撤诉并在2018年11月29日取得(2018)闽03民初251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后,荔隆公司在知悉修吾公司是投资方的情况下,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占用的回购款项。无奈之下修吾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荔隆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又以不知道谁是权利人为由将占用的资金中的1.2亿元提存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该事实有法院作出的(2019)闽03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为此,修吾公司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领取回购款的同时判令荔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荔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阻止修吾公司行使诉讼保全权利,以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为由,将占用资金中的1.2亿元提存至法院,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之规定,荔隆公司隐瞒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欺骗法院作出(2019)闽03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上,荔隆公司早就知悉修吾公司是三个BT工程回购款的实际权益人,这有荔隆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向法院因(2018)闽03执720号一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书》内容、2018年10月24日(2018)闽03执796号一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书》内容及荔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修吾公司送达的《关于莆田市荔城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BT项目工程款的告知函》内容为证。综上,荔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荔隆公司辩称,一、修吾公司提出的确认“提存款项”归属的诉讼请求,应以与其有直接权利争议的林金堂为被告,以和林金堂存在直接权利争议的陈金木、陈春花为第三人,荔隆公司和涵江城投公司均非该诉请的适格被告。荔隆公司就案涉BT款,除国家税费、管理费及垫付的杂费外,对剩余部分荔隆公司不存在利益诉求。只是由于有不同的主体均对BT款提出权利主张,荔隆公司既无法判断,也无权判断权利人是谁?有哪些权利人?以及权利的优先顺序,因此,才导致剩余BT款项无法对外支付。为此,荔隆公司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和BT款项余额,并申请法院依法对剩余BT款予以提存。修吾公司现诉请“确认提存的BT款归其所有”,而荔隆公司对该款并无权利主张,因此,该“确认之诉”的争议不是与荔隆公司之间发生,而是与和荔隆公司直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的林金堂之间的争议。而荔隆公司最多只是该诉请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二、修吾公司不是《内部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无权作为BT项目原告向荔隆公司主张付款。首先,修吾公司与荔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修吾公司主张其权利来源于陈春花,但陈春花本身就三个BT项目与荔隆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林金堂明确否认所谓“陈春花委派”的说法。再次,修吾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程国雄、郭美坤、谢清芳均以自身名义主张权利,受托人为高志阳,委托期限至2020年4月3日止。林振锋亦以自行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四个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修吾公司之情形。三、基于本案所涉BT项目的法律关系,荔隆公司对BT回购款没有任何利益诉求。四、修吾公司在几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主张都存在故意混淆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修吾公司在2019年12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其以“陈金木”名义在2017年9月21日与荔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陈金木是以原告的身份就该份《协议书》向涵江法院提起了5个案件的诉讼,在该案诉讼中从未提及是修吾公司借其名义进行。因涵江五案诉讼中,陈金木只自认49%的份额,修吾公司在本案中则主张100%的份额,两者明显矛盾。修吾公司和陈金木在两案的起诉,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并涉嫌虚假诉讼。修吾公司在2020年4月21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又称“荔隆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前汇入1.00198892亿元回购款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该主张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有意混淆。该部分为陈金木依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49%BT合伙份额,要求对应先行领取的款项,且该指定收款账户也体现在程国雄、郭美坤、谢清芳三人出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上,与修吾公司无任何关系。五、关于案涉BT项目工程回购款的收支情况,应以法院组织的对账确认为准。根据法院在庭前组织的数次对账,已可以基本确定案涉BT项目款项的收支情况。1、荔隆公司累计收到涵江城投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为670,937,594元,具体由涵江城投公司进一步确认。2、回购款支出情况,经对账可以确定荔隆公司已支付回购款金额为481,702,239.37元。3、根据对账情况,各方对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0.5%没有异议。税费目前按照6.89%计提,杂费金额确认列支979373.4元。六、剩余BT回购款无法支付,只能提存,完全是由于合同相对人林金堂未及时请款,林金堂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以及发生权属争议所致,因此,修吾公司诉请要求荔隆公司按照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后涵江城投公司支付的回款,涉及陈金木部分已按其代理人高志阳的指令,汇至高敏弘账户,但涉及林金堂部分,荔隆公司根本无法对外付款,否则,将对合同相对方权利人构成违约或者侵权。因此法院已受理或日后可能受理涉及BT回购款归属的诉讼,无论最终法院认定的权利人是林金堂、陈金木、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主体,裁决结果均与荔隆公司无关,应由权利人持有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从提存账户中支取。至于BT项目后续款项的支付事宜,待条件成就时,荔隆建设公司将依法另行予以配合。基于荔隆公司对于剩余回购款无法对外支付没有任何过错,荔隆公司无需对任何主体支付资金占用费,修吾公司的该主张既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修吾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所提出的确认之诉的诉请,更是错列被告主体,所涉诉讼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涵江城投公司辩称,本案系BT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修吾公司不是BT项目的相对方,修吾公司对于涵江城投公司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鉴于修吾公司已撤回对涵江城投公司的诉求,故涵江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定本案基础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7日、2月19日、2月28日,案外人恒丰公司分别中标取得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西侧市政工程、梧塘镇安置房、白塘镇安置房工程及各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BT项目);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安置区2-5#工程BT项目;涵江区塘北下林安置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BT项目。2013年3月1日、3月16日、3月18日,恒丰公司与涵江城投公司分别签订《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安置区2-5#工程投资建设合作合同》、《涵江区塘北下林安置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投资建设合作合同》、《涵港大道涵江西侧市政工程、梧塘镇安置房、白塘镇安置房工程及各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
2013年11月30日,荔隆公司与林金堂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荔隆公司将1、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市政工程、梧塘镇安置房、白塘镇安置房工程及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2、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安置区2-5#工程;3、涵江区塘北下林安置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给林金堂施工等内容。同日,林金堂与陈金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就林金堂于2013年11月30日与荔隆公司签订的三个BT项目(1.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市政工程、梧塘镇安置房、白塘镇安置房工程及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2.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安置区。3.涵江区塘北下林安置区)的事项作出声明。上述项目系林金堂与陈金木共同出资合作,总股份为100%,其中林金堂持有51%股份,陈金木持有49%股份,按各自持有的股份,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并由林金堂与陈金木全权处理签订处置该项目。
2013年12月9日,涵江城投公司、恒丰公司、荔隆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现上述项目已完成部分投资,因恒丰公司用于上述项目工程的资金难以为继,上述项目工程已经停工,为确保上述项目按时保质建设完成,维护政府形象及社会安定稳定,涵江城投公司同意恒丰公司将上述项目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荔隆公司等。
2016年10月14日,秀屿区人民法院受理陈金木诉林金堂、荔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闽0305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林金堂与陈金木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林金堂持有51%份额、陈金木持有49%份额。判决后,林金堂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7)闽03民终2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林金堂撤回上诉。该裁定已于2017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16日,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304执2509号叶清岭与林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冻结林金堂在荔隆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9355100元。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0月19日送达荔隆公司。为此,荔隆公司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月18日,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荔隆公司的异议。2018年1月20日,该执行异议书送达荔隆公司。荔隆公司收到该执行异议裁定后不服,于2018年2月2日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0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荔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荔隆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闽03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荔隆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闽民再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2018)闽03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二、立即解除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执2509号执行裁定项下对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9355100元的执行措施。
2018年5月29日,荔隆公司作为原告,以林金堂、陈金木、林振峰、郭美坤、程国雄、谢清芳为被告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其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闽03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荔隆公司撤回起诉。
因荔隆公司自认其收到涵江城投公司支付的三个BT项目工程回购款中尚有126005659.03元款项未对外支付,并向本院申请提存回购款1.2亿元。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通知》对荔隆公司的提存申请予以准许并送达荔隆公司。荔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11月22日、11月25日向本院代保管账户汇入6500万元、2000万元、3500万元,共计1.2亿元款项。
另查明,莆阳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成立,2019年9月6日更名为修吾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对起诉事由、答辩情况及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涵江城投公司对其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向各方释明法律关系后,修吾公司申请将涵江城投公司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荔隆公司与涵江城投公司均无异议,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决定将涵江城投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关于修吾公司、荔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从权利来源考察,修吾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来源于陈春花,故修吾公司作为讼争回购款的权利主张人,应首先完成其权利让与人陈春花系讼争回购款权利人的证明责任。修吾公司主张陈春花作为案涉三个BT项目投资方代表、接收人,委派林金堂与荔隆公司签订协议,对此林金堂并不认可,且林金堂已另行起诉荔隆公司、涵江城投公司要求支付BT项目回购款1.2亿元。本案中,修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陈春花或修吾公司与荔隆公司之间就案涉BT项目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能证明林金堂是受陈春花委托与荔隆公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即便从陈春花的银行账户有支付过相关工程款,也不排除系陈春花受托支付、代为履行的可能性,并不能改变本案合同关系,故修吾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修吾公司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以荔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