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59号
原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原为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路口泰安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96357973。
法定代表人:黄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陈昭森,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6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753881864。
法定代表人:林建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与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向泰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65100元(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委托相应资质机构的审计报告为准);2.判决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泰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6.65%计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3.判决泰源公司就变卖、拍卖案涉工程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等均由城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7日,城投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位于涵江苍林西林自然村的涵江区××路西林拆迁安置房1#、2#工程发包给泰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网上答疑纪要;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20天,若有试桩、静载和高低应变检测,工期应顺延;开工日期以双方认定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1000547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和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费用,经核实后,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该承包合同内还作出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泰源公司依约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拆迁安置房现均已入住。2012年6月20日,经勘察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一致认为竣工验收通过并出具两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泰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城投公司审核并经城投公司确认,但至今未见城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本案应依据泰源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中确定的结算造价中固定总价(31000547)及调整、增加工程部分结算价4615100元计算工程款。城投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6347630元,尚欠9265100元经泰源公司催讨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泰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未经最终审核结算,泰源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在竣工验收之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65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案涉工程以固定造价31000547元承包给泰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项目调整及增加工程造价的情形。城投公司已经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5%,造成未能支付工程款余额的主要原因系泰源公司造成的。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4条约定了“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价格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第31.1条约定了“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第31.2条约定了“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但泰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才就变更的设计内容及预估变更的造价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而该备案行为在2012年6月2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近5年半时间才实施。其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泰源公司虽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8年5月10日向城投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该工程结算书不是完整的结算资料,其于2020年4月20日才向城投公司提交《涵江区塘北路西林安置房1#、2#楼项目调整及增加工程预算造价》的相关资料。
2.泰源公司诉称城投公司应按其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中确定的结算造价中合同固定总价及调整和增加工程部分结算价计算工程款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由此可见,对于支付工程款的15%的尾款,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由此可见,本案工程未经最终审核,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泰源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在竣工验收之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651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能成立。
二、泰源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年6.65%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在2012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3条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泰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城投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20日向城投公司再次提交《涵江区塘北路西林安置房1#、2#楼项目调整及增加工程预算造价》的相关资料。由此可见,城投公司在2020年4月20日才收到泰源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城投公司支付的利息也应当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泰源公司要求城投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年6.65%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
三、泰源公司要求工程款从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泰源公司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另外,案涉工程系拆迁安置房,系民生保障工程,也不适合泰源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审表》、《工程延期报审表》、《工程复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令》、《工作联系单》、《关于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函》、《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竣工图纸》,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泰源公司提供的《图纸会审纪要》、《试桩记录汇总表》、《冲(钻)孔桩施工记录》、《现场签证、隐蔽工程材料》、《现场签证、隐蔽工程材料(水电)》、[2017]2号《专题会议纪要》、《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工程送审资料》、《工程项目调整及增加工程预算造价的报告》,以证实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等;城投公司对泰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主张表示异议。针对双方的争议,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泰源公司申请,已通过摇号确定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华广价鉴函【202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4708498元,故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以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城投公司(发包人)与泰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案涉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案涉合同协议书内载明:“城投公司位于涵江苍林西林自然村的涵江区××路西林拆迁安置房1#、2#工程发包给泰源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及政府拨款。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网上答疑纪要。开工日期以双方认定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20天(若有试桩、静载和高低应变检测,工期应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1000547元等”。案涉合同通用条款内载明:“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确定合同价款的三种方式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取其中一种。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该合同专用条款载明:“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26.1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费用,经核实后,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等。《工程质量保修书》内主要载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在28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等”。
合同签订后,泰源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泰源公司应城投公司要求进行了相应工程量及工程范围的变更。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竣工,于2012年6月20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7日,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作出[2017]2号《关于解决涵江区塘北路西林拆迁安置房1#、2#工程建设遗留问题会议纪要》一份,确认:“1.对安置房1#楼西南侧采用基坑施工消除安全隐患,鉴于该基坑支护项目与主体工程的施工具有不可分割性,同意由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一并承包施工,增加的项目工程造价按标后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工程总造价;2.决定所有Φ700㎜的桩径变更为Φ800㎜,增加的工程款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列入工程总造价;3.同意增加的高低压变配室电缆工程费用按相关规定给予结算,列入工程总造价;4.根据施工单位报告的《工程延期报审表》,因安置房基础基坑支护项目施工造成工期延期155天,由此造成的建设市场材料价格及人工、机械费上涨等问题,按招标文件及合同书规定程序上报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批。以上四个拟增加造价子项目下浮率按主体工程中标的下浮率执行,增加的工程造价按工程标后管理有关规定报批”。2018年5月10日,泰源公司向城投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投标预算合同价为31000547元,土建增加项目为272553元,水电增加项目为219722元,设计增加基坑支护项目为433886元,人工、材料补差为5035030元,合计36961738元。2018年7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西街道办事处、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作出一份《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备案表》,载明:“合同造价:31000547元。拟设计变更类别:增加造价比例3%及以下。拟设计变更理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检查、领导调研视察提出要求的,或各级政府(含市城建项目指挥部)文件或纪要等作出要求的。拟设计变更内容:(1)增加基坑基护:支护人工挖孔桩、桩帽、喷射砼砂浆支护;(2)桩径变更及图纸会审纪要需增加项目;(3)增设高低压配电缆及相关配套设施。预估的造价变更:变更及签证为492275元、增项为433886元,合计926161元。其他附件材料:工程结算书、基坑基护设计图纸、工程现场签证单、桩基施工记录汇总表、图纸会审纪要”。2020年4月20日,泰源公司向城投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提交《关于涵江区塘北路西林安置房1#、2#楼项目调整及增加工程预算造价的报告》一份,载明:“因增加地下室边坡基坑支护设计造成延误工期155天,增加工程造价304.5万元;因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属增项项目,增加工程造价为39.73万元;增加合同外工程造价117.28元。
泰源公司认为,泰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城投公司审核并经城投公司确认,但至今未见城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约定,本案应依据泰源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中确定的结算造价中固定总价31000547及调整、增加工程部分结算价4615100元计算工程款。城投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6347630元,尚欠9265100元,泰源公司多次向城投公司催讨未果,于202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城投公司已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347630元。
诉讼期间,泰源公司申请案涉工程因工期延误需调整及增加工程造价、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本院通过摇号确定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1年9月22日,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华广价鉴函【202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4708498元,为此泰源公司花去鉴定费55381元。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泰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泰源公司至2020年4月20日才向城投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根据案涉合同约定,95%案涉工程价款应在城投公司收到泰源公司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并支付,支付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5月18日;另外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双方约定城投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在28天内向泰源公司支付,支付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7月18日。故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城投公司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福建华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华广价鉴函【202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34708498元,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347630元,尚欠8360868元应当偿还。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城投公司逾期不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泰源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结合上述确认的城投公司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期限的届满日,城投公司逾期支付保修金1735424.9元(34708498元×5%)的利息应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其余工程款6625443.1元(8360868元-1735424.9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以1735424.9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以6625443.1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35424.9元基数的利息、以6625443.1元为基数的利息,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泰源公司请求工程款有权就变卖、拍卖案涉建筑物优先受偿问题。城投公司支付给泰源公司工程款最迟时间应为2020年5月18日,而于2021年1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泰源公司请求建设工程价款变卖、拍卖案涉工程建筑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60868元及利息(其中以1735424.9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以6625443.1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35424.9元为基数的利息、以6625443.1元为基数的利息,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813元,由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03元,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7610元;鉴定费鉴定费55381元,由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钱丽君
书 记 员  蒋永珍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