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初14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67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67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第三人:***,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第三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第三人:***,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翁云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