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23民初2903号
原告:天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4072XB。
法定代表人:李伟庆,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二环二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62354218U。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坤,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婷,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凡建设公司)诉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均、王毅,被告恒合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坤、樊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9月4日至10月23日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德阳市恒合云工业制造基地项目交由原告承建施工,并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2017年4月19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据。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书,还通过电话形式告知原告该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因保证金退还的事宜,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合科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原告交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的事项无异议,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招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案涉项目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施工合同并未通过招投标工作,因此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返还收取的2000000元保证金,但因为合同无效,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被告不再具有约束力。且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3.《收据》复印件;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复印件;5.微信截图;6.《中江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恒合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德阳市恒合·云工业制造基地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商业、住宅、写字楼、综合性建筑项目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合同还约定,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6月20日,且在履约过程中,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属于发包人违约,发包人上述情形违约的需向承包人每日按照对方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万分之五进行赔付,并从违约之日其计算至完全退款之日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财务收据予以确认。事后,因土地性质变更等原因导致该项目二期工程迟迟无法开工,被告也未能根据约定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原告因无法顺利进场施工,便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却多次予以推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经过招标和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商品住宅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发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后,方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就商品住宅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属无效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标和投标程序,且案涉商品住宅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现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被告理应将所收取的保证金如数返还给原告,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对于导致该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但综合衡量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签订合同后的履约状况以及协商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该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具体应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及2017年4月19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已无基础,且合同无效导致相应的违约金约定条款亦归于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天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
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本金,相应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德阳市恒合云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显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