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8601执7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C14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2107U。
法定代表人:魏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峰,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9491921X。
法定代表人:谈建明,董事长。
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皖8601执7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款项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2021)皖8601执772号案件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300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中潮
审判员  彭国超
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