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上街。
法定代表人: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立,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系该项目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十里工业集中区巢宁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蕊,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沥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业沥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业沥青公司提交的32张过磅单,其中0015号、0017号、0019号、0021号、0024号、0026号、0029号、0031号、0037号、0041号、0042号、0043号、0045号、0046号、0047号、0048号共计16张上的签名“王言立”并非王言立本人签字,系新业沥青公司假冒签字,一审法院却认为是代理签字,没有事实依据。磅单签字人虽然还有俞礼兵、徐锦俊,但二人是现场材料人员,在过磅单上也是签自己的名字,并不会签王言立的名字。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要求新业沥青公司举证证明真实的签字人,而不能采用猜测的方式来认定过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3.关于付款问题。建宁建设公司实际收到货物价值301451元,已付货款30万元,王言立又微信支付5万元,已经超付48549元,对该多付货款建宁建设公司保留追诉权。王言立之所以多付款,是因为当时临近春节,在出于对对方负责人的信任,没有向公司汇报的情况下先行垫付的,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不大可能”出现的情况。4.因建宁建设公司已经超付货款,更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将“假冒”签字错误理解为“代理”签字,将出于诚信多付一些货款的行为理解为违背常理,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之嫌。
新业沥青公司辩称,1.对方持有异议的16张过磅单,是我公司送货到工地后,由工地现场人员签字的。根据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可以看出来案涉工程所需的沥青方量与新业沥青公司供货量大致相符。2.在通常的买卖合同中,一般是由供货方进行材料垫款,极少出现需方主动多付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3.建宁建设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业沥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宁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沥青货款本金共计251062元;2.建宁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违约金75318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建宁建设公司承担新业沥青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4.建宁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宁建设公司承建“通江大道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沥青砼等建设材料,遂向新业沥青公司购买沥青砼等建设材料。建宁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给新业沥青公司预付款110000元,同年10月9日支付预付款190000元,合计300000元。新业沥青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11日向建宁建设公司提供沥青砼,其中:AC20沥青砼44.36吨、AC13沥青砼1294.04吨。2019年10月12日,双方就买卖沥青砼补签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新业沥青公司和建宁建设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王言立在购买方签字。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通江大道改建工程;(2)承包范围:……,面积暂定15000平方米,厚度为4厘米,约1300吨沥青砼,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3)沥青砼规格、单价、工程及总价:AC13C规格每吨单价450元,估算工程量1300吨,估算总价585000元,AC20C规格每吨单价400元,估算工程量50吨,估算总价20000元,合计总价605000元;(4)工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1日;(5)合同签订后甲方(建宁建设公司)支付300000元预付款给乙方(新业沥青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工程结束后甲方在60日内前付清,若到期余款未付清,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的银行同期贷款的2倍利息。以实际到账款开税务发票。2020年1月23日,王言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新业沥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平50000元,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该笔款项作为王言立代建宁建设公司向新业沥青公司支付的应付沥青砼货款。庭审中,建宁建设公司要求新业沥青公司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案涉货款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此,新业沥青公司陈述因建宁建设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故未向其提供相应的税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建宁建设公司应支付新业沥青公司的沥青砼货款为:AC20C规格沥青砼44.36吨,价款17744元,AC13C规定沥青砼1294.04吨,价款582318元,合计600062元,到目前为止,建宁建设公司共支付新业沥青公司货款350000元。
另查明:新业沥青公司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建宁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1000元,并提供了保函担保。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皖0523民初4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宁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51000元,并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新业沥青公司为此负担保全申请费2275元。另,庭审中,新业沥青公司陈述为了诉讼保全支付提供但保的保函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2.新业沥青公司向建宁建设公司供应的沥青砼重量及价款认定;3.建宁建设公司已支付沥青砼货款金额及尚欠货款的认定;4.违约金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下面分别阐述:
(一)《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履行或大部分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后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建宁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确认该《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公司的印章及王言立的签名均是真实的,且未否认该“合同”的内容真实性,同时又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和内容与该《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载明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基本一致。(2)结合新业沥青公司已实际向建宁建设公司工地提供沥青砼、建宁建设公司已支付合同预付款及沥青砼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沥青砼的事实,虽然该《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之后,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影响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沥青的合同关系。(3)庭审中,建宁建设公司陈述案涉《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后来双方补签的,目的是为了开税票。既然案涉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更能说明双方对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及合同内容是清楚且没有争议的,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如果按照建宁建设公司陈述的补签案涉合同是为了开税票,那么该合同的内容尤其是涉及计算沥青砼货款的单价和重量应当与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内容基本一致才符合市场通行做法和交易习惯。(4)新业沥青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可以确认新业沥青公司的陈述相对较为真实和完整,另外,建宁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业沥青公司所提交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存在虚假或存有另外一份真实的合同可以向法庭提交。据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对该《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合同中就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之前的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的追认和确认,该《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新业沥青公司向建宁建设公司供应的沥青砼重量及价款认定。建宁建设公司认为2019年10月11日的十六张过磅单收货签字人“王言立”非王言立本人所签,不予认可。2019年10月10日的单号为0037号过磅单是王言立本人所签予以认可,其他2019年10月10日的十五张过磅单是喻礼兵和徐锦俊两位工地现场材料人员本人所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建宁建设公司关于不认可2019年10月11日的十六张过磅单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建宁建设公司认可的2019年10月10日的由王言立本人签收的过磅单与2019年10月11日的十六张过磅单上的“王言立”签名,从直观上看签名字迹存在差异现象,但从过磅称重时间上看是当日上午5时18分34秒,是当日施工现场的第一车沥青砼,从规格上看是AC20与其他31张过磅单上的AC13规格沥青砼均不同,应当是施工项目的一项特殊需要,从时间和规格上看均有其特殊性。建宁建设公司不认可的十六张过磅单均是2019年10月11日新业沥青公司提供的沥青砼。庭审中,建宁建设公司对2019年10月10日由新业沥青公司提供沥青砼的十六张过磅单均予以认可,认为其中一张过磅单系王言立本人签字,另十五张过磅单虽然不是王言立本人签收的,却是建宁建设公司工地上其他两位材料人员签收,因此,可说明在建宁建设公司签收沥青砼时存在有除王言立外的其他人代为签收情况。同时,建宁建设公司又陈述就案涉工程项目,除新业沥青公司向其提供沥青砼外,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其提供沥青砼。如果否认2019年10月11日的十六张过磅单所对应的沥青砼为建宁建设公司所使用,基于前文已认定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则建宁建设公司所使用的全部沥青砼总量与案涉《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所载明的总量1300吨差距巨大,建宁建设公司陈述的事实前后不能一致。(2)案涉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载明的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2日,这与新业沥青公司提交过磅单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和同年10月11日是相吻合的。(3)案涉合同载明的沥青砼重量约为1300吨,具体为AC13C估算工程量1300吨、AC20C估算工程量50吨,新业沥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向建宁建设公司供应的沥青砼为AC20沥青砼44.36吨、AC13沥青砼1294.04吨,可以看出重量与合同约定的基本一致;另外,通过查询,AC13沥青砼的密度约为2.35吨/立方米,AC20沥青砼的密度约为2.44吨/立方米。对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暂定15000平方米,厚度4厘米,对应体积为600立方米,按照上述沥青砼的密度计算重量约为1400吨,与新业沥青公司主张的沥青砼重量也基本吻合。如果建宁建设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2019年10月11日的十六张过磅单所对应的AC13沥青砼不予确认,则新业沥青公司向建宁建设公司实际供应的沥青砼重量只有AC13规格沥青砼630.46吨和AC20规格沥青砼44.36吨,合计674.82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则对应的货款分别为283707元和17744元,合计301451元。庭审中,建宁建设公司陈述案涉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在事后补签的合同且建宁建设公司在实施案涉工程项目时所需的沥青砼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其提供,因此,一是不大可能在沥青砼重量上出现巨大的差距,二是建宁建设公司对沥青砼的大概货款应当是清楚的,不大可能在支付30万元的预付款后,又于2020年1月23日由王言立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给新业沥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平作为支付案涉沥青砼欠款。综上,建宁建设公司的此节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正常交易习惯且建宁建设公司陈述的事实显得不够完整,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强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虽然,2019年10月11日的十六张过磅单可能存在由他人代王言立签收,但本案中新业沥青公司的陈述较为真实和完整,与其提交的过磅单时间、沥青砼重量、合同约定的沥青砼单价、建宁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且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新业沥青公司提交的32张过磅单及证明内容可以认定。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新业沥青公司向建宁建设公司供应了32车沥青砼的真实性,其中AC20C规格沥青砼44.36吨,AC13C规格沥青砼1294.04吨,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应的价款分别为17744元和582318元,合计600062元。
(三)建宁建设公司已支付沥青砼货款金额及尚欠货款的认定。庭审中,建宁建设公司对新业沥青公司自认建宁建设公司已支付沥青砼货款35万元没有异议,但同时又在答辩时辩称双方账务已结清且建宁建设公司多支付了50000元并要求新业沥青公司退还。为此,建宁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付款证据,第一组是王言立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60000元给新业沥青公司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平,第二组是建宁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140000元给新业沥青公司的凭证。第一组证据的转账6万元包含在新业沥青公司主张的建宁建设公司已付款35万元当中,双方无异议。另14万元汇款发生于2019年9月23日,而案涉《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2日补签,合同约定建宁建设公司先支付新业沥青公司30万元预付款。新业沥青公司向建宁建设公司提供沥青砼是2019年10月10日和11日两天,建宁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给新业沥青公司预付款11万元,同年10月9日又支付预付款19万元,合计30万元,这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是完全一致的。现建宁建设公司主张认为其曾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新业沥青公司14万元的案涉沥青砼货款,同时又否认新业沥青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其提供了十六车沥青砼事实,该十六车沥青砼价值283707元,如果建宁建设公司的抗辩逻辑成立,则其余的沥青砼价值只有316355元,而合同约定建宁建设公司只需先预付300000元,一是建宁建设公司不可能后来又于2019年10月8日和9日分三次支付新业沥青公司沥青砼预付款30万元,二是更不可能王言立又于2020年1月23日代建宁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沥青砼货款50000元。在建宁建设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加强证明的情况下,该14万元付款行为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支付案涉的沥青砼货款的依据。另,建宁建设公司答辩时辩称多付了5万元,后在法庭辩论时又陈述要求新业沥青公司如实核算并立即退还多付的货款。建宁建设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事项既没有具体的诉请金额,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新业沥青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建宁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新业沥青公司主张的抗裂贴5卷,价款1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建宁建设公司也未予认可,故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可认定沥青砼总货款为600062元,建宁建设公司已支付沥青砼货款为35万元,尚欠沥青砼货款为250062元。
(四)违约金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新业沥青公司要求建宁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新业沥青公司主张的理由是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建宁建设公司应于60日内付清货款,工程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2日。对此,建宁建设公司当庭没有作出针对性的抗辩,只是认为双方已经结清货款,新业沥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建宁建设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给乙方(新业沥青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工程结束后,甲方在60日内付清,若到期余款未付清,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的银行同期贷款的2倍利息”。这里的“工程结束”应当是指案涉的新业沥青公司向建宁建设公司供应沥青砼的工程即《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承包内容,而非建宁建设公司承接的整个标段的道路改建施工工程,现建宁建设公司未就新业沥青公司是否完成约定的工程提出异议,可视为约定的工程结束。鉴于新业沥青公司现要求建宁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有利于义务人,属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行为,因此,新业沥青公司的该项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建宁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既未提供相关费用凭证,也未说明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不予审查。关于保全费,保全费是由于义务人违约,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义务人承担;关于保函费,庭审中,新业沥青公司陈述支出保函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故不予审查。关于建宁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新业沥青公司向建宁建设公司提供实际收到货款的增值税票据,新业沥青公司也认可到目前为止未向建宁建设公司提供货款增值税票据。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相应的税务票据是出卖人的附属义务,因此,建宁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货款250062元并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2500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货款时止;二、原告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货款后及时向被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为600062元的增值税票据;三、被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负担的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275元;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新业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建宁建设公司负担2645元,新业沥青公司负担64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证如下:新业沥青公司提交的《通江大道(S105—楚江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道路工程数量汇总表》,仅能证明案涉项目设计规划所需混凝土量,但鉴于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故该证据无法佐证新业沥青公司向建宁建设公司交付的沥青混凝土量,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16张非王言立本人签字的过磅单所涉之货物价款,建宁建设公司应否支付;2.建宁建设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新业沥青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建宁建设公司交付了16张过磅单所载沥青混凝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建宁建设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新业沥青公司与建宁建设公司在双方发生交易后,于2019年10月12日补签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规格、吨位、工期与新业沥青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量、供货时间基本一致。而建宁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该合同系为了开具税票而补签。在供货已经结束,新业沥青公司供货吨位明确的情况下,为开具税票而补签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应与实际交易数量较为吻合。故《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2.从双方陈述的一致性来看,新业沥青公司对于供货量、已收货款金额的陈述在一、二审中一直较为稳定、一致,而建宁建设公司一审中仅认可2019年10月11日发生的送货,价值为301451元,但认为其已经支付货款高达49万元(除新业沥青公司认可的35万元,另有2019年9月23日建宁建设公司支付给新业沥青公司的14万元),其陈述可信度低于新业沥青公司。3.从建宁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王言立作为代表建宁建设公司与新业沥青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也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对于两公司之间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应当清楚知晓,其在建宁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后,于2020年1月23日再向新业沥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5万元,亦是需要考量的情节之一。新业沥青公司虽然在供货时,交货签字存在瑕疵,但不应就此剥夺其获得价款的权利,建宁建设公司在收到案涉沥青混凝土后,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建宁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汪振兴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