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4民初65号
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949192X。
法定代表人: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83665154J。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30元,评估费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9日13时10分许,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孙绪朋驾驶皖A9××**号,尹春生驾驶A91662号两辆大型普通客车在明知不得入内的禁示下,擅自闯入冶父山镇铺岗小学内部广场,将原告承建的铺岗小学广场待交付的建筑物部分地砖压坏,我公司立即报警,后庐江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赶赴现场查看,并出具地砖压坏证明。经评估公司现场评估损失8730元,评估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迫成诉。
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在进入校园广场是经过允许的,事发时学校的门口有门卫,是门卫将大门打开的,且学校门口没有放置警示标志。驾驶员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制作的物损公估报告,被告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9日,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孙绪朋、尹春生分别驾驶皖A9××**号、皖A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铺岗小学的门卫放行,行至铺岗小学内部广场,将广场路面部分地砖压坏。后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警,庐江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警赶赴现场,并出具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庐江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物遭受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到损害;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实施了加害行为,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加害行为与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地砖)损坏、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实施了加害行为、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加害行为与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安徽宏平保险公估庐江分公司对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地砖)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的《物损公估报告》以及庐江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等均能证实,因此,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实施加害行为、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加害行为与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一致认可:事故发生时校门口没有警示标志,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系经铺岗小学的门卫放行进入铺岗小学内部广场。由此可知,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对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地砖)损坏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徽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桃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