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荣珠道191号写字楼2505房。

法定代表人:庞伟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奇,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明,男,汉族,1995年8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梅坳三路29号建科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松,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9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建筑科学研究院违约金的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建筑科学研究院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锦江公司无需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第5.5条第(1)项(备注)约定:“每期请款,乙方须提供正式请款单及有效发票。”然而,直至锦江公司上诉之日,建筑科学研究院仍未向锦江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因此锦江公司无需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作为对损失的一种赔偿,应当与损失相当,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远超过锦江公司对建筑科学研究院资金占用的损失,且计算至上诉之日,该违约金已超过本金,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恳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本金为限。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承担的应该是以补偿损失为主。在本案中建筑科学研究院并未就其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而锦江公司所能预计到的逾期支付所能造成的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所以即使二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银行同期LPR较为合适。

建筑科学研究院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建筑科学研究院未开具发票是因为锦江公司在诉前明确支付相关款项,诉后明确拒绝支付违约金,建筑科学研究院开具相应发票的条件没有成就。建筑科学研究院未提供发票不能构成锦江公司不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锦江公司的付款流程,在锦江公司确定支付每一笔款项时,会提前联系建筑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提供开票信息和邮寄地址,要求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拟付款对应金额的发票、请款函和请款对账单,以便其走付款流程。请款函和请款对账单均需发送电子版,由锦江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格式、内容无误后方可打印纸质版并盖章寄送。因此,只有锦江公司支付款项,建筑科学研究院才能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果锦江公司不同意支付款项,建筑科学研究院是无法开具发票的。建筑科学研究院从来没有过在锦江公司已经同意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拒绝开具发票的情况。本案中,在建筑科学研究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锦江公司同意支付欠付的本金,并联系锦江公司要求提供请款函、对账单及发票,建筑科学研究院均及时提供,锦江公司也已签收。而在双方沟通中,锦江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违约金,因此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并不在于建筑科学研究院。锦江公司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亦无任何依据。况且,建筑科学研究院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锦江公司支付款是主要义务,锦江公司不能以建筑科学研究院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项。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并不是锦江公司所理解的赔偿金额,这并非损害赔偿,所以建筑科学研究院无需对损失进行举证。这在合同当中的第8.2条明确规定,如果不按时支付款项的话,每逾期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建筑科学研究院也是按照该条款进行起诉的。一审法院判决每天1‰的利率,年利率应该是达到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降成了按照年利率24%。实际上它是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在这之前是按照利息的四倍,在8月20日以后就是LPR的四倍,实际上也是利息,只不过它是一个浮动的,大概就是24%,所以就把违约金降了下来。建筑科学研究院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违约金向锦江公司请求的。建筑科学研究院已经完成任务,但锦江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时间长达五年,这里的违约金是对锦江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所做的惩戒,并不是损失。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并不是锦江公司所说的只有利息,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是全额,但建筑科学研究院收取的只是咨询费。建筑科学研究院需要向员工支付的工资等等的所有都是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从法律上来说,锦江公司既然已经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履约。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按照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锦江公司2021年3月15日已经支付了本金,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如果判决生效了之后,锦江公司仍然拒不履行的话,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锦江公司将需要双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利息,即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双倍支付。

建筑科学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锦江公司立即支付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剩余款人民币32000元;2.依法判决锦江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按日支付合同剩余款的逾期违约金共计52688元(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建筑科学研究院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依法判决锦江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以及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筑科学研究院(乙方)与锦江公司(甲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南方金融传媒大厦项目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请咨询服务》(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编号:SBCLJZX20130029GD,锦江公司方合同编号:ZHJJ-A-2013-010,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承担南方金融传媒大厦项目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请咨询服务工作,咨询服务合同咨询费总额为320000元。付款进度:……;4.本项目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进入政府网站公告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64000元;5.本项目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取得政府颁发的证书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即32000元。合同签订后,建筑科学研究院已按约在2015年8月26日完成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并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示。锦江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取得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二星A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2018年11月9日,建筑科学研究院向锦江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胜发出要求支付合同余款的函。款项的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2日支付64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64000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96000元。另外,2020年1月23日,锦江公司向建筑科学研究院转账支付64000元。

一审法院说理及判决如下:

建筑科学研究院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南方金融传媒大厦项目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请咨询服务》,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锦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320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锦江公司必须在2015年9月9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15年10月1日前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款项,锦江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64000元,此时已到期而未付款项为64000+32000=9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应视为锦江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已经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29日重新计算。之后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锦江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在2018年11月9日再次中断并重新起算。而自2018年11月9日至建筑科学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因此,锦江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筑科学研究院诉请锦江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32000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锦江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还须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分段予以支持。《南方金融传媒大厦项目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请咨询服务》并未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律师费,因此,建筑科学研究院诉请锦江公司承担律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合同款32000元;二、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三、驳回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由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463元,由锦江公司告负担654元。

二审期间,锦江公司提交了一份银行电子回执,该银行电子回执显示锦江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了案涉合同咨询费32000元。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系属新证据,且建筑科学研究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即锦江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了案涉合同咨询费32000元予以确认。建筑科学研究院因此主张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第5.5条约定了“本合同基本服务费用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支付进度详见表1”,而表1列明了付款进度,付款进度内容如一审法院所述,付款进度下面备注了“1)每期请款,乙方需提供正式请款单及有效发票。”该合同8.2条约定,甲方即锦江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咨询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锦江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其因案涉合同需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咨询费32000元不持异议,且于一审判决之后已经履行该项义务。也因一审判决第一项义务已被履行,一审判决之事实基础已丧失,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仅在于逾期违约金应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而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系属对双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低。

锦江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因建筑科学研究院在当时未提供发票故其无需支付违约金。但是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发票仅是请款时的附随义务,而非前提。依照案涉合同8.2条的约定,锦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的,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未对付款苛以收到发票的前提条件,锦江公司现在以建筑科学研究院没有先提供发票为由作为其拒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锦江公司又主张逾期违约金应当与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相当,并诉请本院进一步调低违约金。但是锦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为多少,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锦江公司至一审判决后即2021年3月才给付拖欠的咨询费,建筑科学研究院不仅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也因被拖欠款项时间的迁移产生更多的维权成本,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形、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锦江公司请求本院调低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锦江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一项,使得该项失去了判决的事实基础,故此本院对该项予以撤销。一审对逾期违约金的处理无误,锦江公司就逾期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鉴于建筑科学研究院认可本案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故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表述亦相应作出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

四、驳回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7元,由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3元,由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张榕华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千钰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荣珠道191号写字楼2505房。

法定代表人:庞伟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奇,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明,男,汉族,1995年8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梅坳三路29号建科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松,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9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建筑科学研究院违约金的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建筑科学研究院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锦江公司无需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第5.5条第(1)项(备注)约定:“每期请款,乙方须提供正式请款单及有效发票。”然而,直至锦江公司上诉之日,建筑科学研究院仍未向锦江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因此锦江公司无需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约金作为对损失的一种赔偿,应当与损失相当,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远超过锦江公司对建筑科学研究院资金占用的损失,且计算至上诉之日,该违约金已超过本金,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恳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本金为限。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承担的应该是以补偿损失为主。在本案中建筑科学研究院并未就其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而锦江公司所能预计到的逾期支付所能造成的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所以即使二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银行同期LPR较为合适。

建筑科学研究院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建筑科学研究院未开具发票是因为锦江公司在诉前明确支付相关款项,诉后明确拒绝支付违约金,建筑科学研究院开具相应发票的条件没有成就。建筑科学研究院未提供发票不能构成锦江公司不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锦江公司的付款流程,在锦江公司确定支付每一笔款项时,会提前联系建筑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提供开票信息和邮寄地址,要求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拟付款对应金额的发票、请款函和请款对账单,以便其走付款流程。请款函和请款对账单均需发送电子版,由锦江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格式、内容无误后方可打印纸质版并盖章寄送。因此,只有锦江公司支付款项,建筑科学研究院才能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果锦江公司不同意支付款项,建筑科学研究院是无法开具发票的。建筑科学研究院从来没有过在锦江公司已经同意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拒绝开具发票的情况。本案中,在建筑科学研究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锦江公司同意支付欠付的本金,并联系锦江公司要求提供请款函、对账单及发票,建筑科学研究院均及时提供,锦江公司也已签收。而在双方沟通中,锦江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违约金,因此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并不在于建筑科学研究院。锦江公司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亦无任何依据。况且,建筑科学研究院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锦江公司支付款是主要义务,锦江公司不能以建筑科学研究院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项。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并不是锦江公司所理解的赔偿金额,这并非损害赔偿,所以建筑科学研究院无需对损失进行举证。这在合同当中的第8.2条明确规定,如果不按时支付款项的话,每逾期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建筑科学研究院也是按照该条款进行起诉的。一审法院判决每天1‰的利率,年利率应该是达到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降成了按照年利率24%。实际上它是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在这之前是按照利息的四倍,在8月20日以后就是LPR的四倍,实际上也是利息,只不过它是一个浮动的,大概就是24%,所以就把违约金降了下来。建筑科学研究院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违约金向锦江公司请求的。建筑科学研究院已经完成任务,但锦江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时间长达五年,这里的违约金是对锦江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所做的惩戒,并不是损失。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并不是锦江公司所说的只有利息,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是全额,但建筑科学研究院收取的只是咨询费。建筑科学研究院需要向员工支付的工资等等的所有都是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从法律上来说,锦江公司既然已经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履约。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按照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锦江公司2021年3月15日已经支付了本金,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如果判决生效了之后,锦江公司仍然拒不履行的话,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锦江公司将需要双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利息,即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双倍支付。

建筑科学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锦江公司立即支付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剩余款人民币32000元;2.依法判决锦江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按日支付合同剩余款的逾期违约金共计52688元(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建筑科学研究院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依法判决锦江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以及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筑科学研究院(乙方)与锦江公司(甲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南方金融传媒大厦项目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请咨询服务》(建筑科学研究院合同编号:SBCLJZX20130029GD,锦江公司方合同编号:ZHJJ-A-2013-010,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承担南方金融传媒大厦项目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请咨询服务工作,咨询服务合同咨询费总额为320000元。付款进度:……;4.本项目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进入政府网站公告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64000元;5.本项目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取得政府颁发的证书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即32000元。合同签订后,建筑科学研究院已按约在2015年8月26日完成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申报并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示。锦江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取得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二星A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2018年11月9日,建筑科学研究院向锦江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胜发出要求支付合同余款的函。款项的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2日支付6400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64000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96000元。另外,2020年1月23日,锦江公司向建筑科学研究院转账支付64000元。

一审法院说理及判决如下:

建筑科学研究院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南方金融传媒大厦项目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请咨询服务》,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锦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320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锦江公司必须在2015年9月9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15年10月1日前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款项,锦江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64000元,此时已到期而未付款项为64000+32000=9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应视为锦江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已经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29日重新计算。之后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锦江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在2018年11月9日再次中断并重新起算。而自2018年11月9日至建筑科学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因此,锦江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筑科学研究院诉请锦江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32000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锦江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还须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分段予以支持。《南方金融传媒大厦项目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及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请咨询服务》并未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律师费,因此,建筑科学研究院诉请锦江公司承担律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合同款32000元;二、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三、驳回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由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463元,由锦江公司告负担654元。

二审期间,锦江公司提交了一份银行电子回执,该银行电子回执显示锦江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了案涉合同咨询费32000元。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系属新证据,且建筑科学研究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所显示的事实即锦江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了案涉合同咨询费32000元予以确认。建筑科学研究院因此主张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止。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第5.5条约定了“本合同基本服务费用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支付进度详见表1”,而表1列明了付款进度,付款进度内容如一审法院所述,付款进度下面备注了“1)每期请款,乙方需提供正式请款单及有效发票。”该合同8.2条约定,甲方即锦江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咨询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锦江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其因案涉合同需向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咨询费32000元不持异议,且于一审判决之后已经履行该项义务。也因一审判决第一项义务已被履行,一审判决之事实基础已丧失,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仅在于逾期违约金应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而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系属对双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低。

锦江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因建筑科学研究院在当时未提供发票故其无需支付违约金。但是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发票仅是请款时的附随义务,而非前提。依照案涉合同8.2条的约定,锦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的,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未对付款苛以收到发票的前提条件,锦江公司现在以建筑科学研究院没有先提供发票为由作为其拒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锦江公司又主张逾期违约金应当与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相当,并诉请本院进一步调低违约金。但是锦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损失为多少,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锦江公司至一审判决后即2021年3月才给付拖欠的咨询费,建筑科学研究院不仅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也因被拖欠款项时间的迁移产生更多的维权成本,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形、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锦江公司请求本院调低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锦江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一项,使得该项失去了判决的事实基础,故此本院对该项予以撤销。一审对逾期违约金的处理无误,锦江公司就逾期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鉴于建筑科学研究院认可本案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故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表述亦相应作出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

四、驳回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7元,由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3元,由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珠海横琴新区南方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张榕华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千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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