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梅坳三路29号建科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99831W。
法定代表人:叶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北侧国都高尔夫花园裙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160872。
代表人:陈明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向***支付从2020年5月至11月房租合计4000元、交通费1161元;二、判令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三、判令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0元;四、判令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允许***用电;五、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900元;二、判令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判令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四、判令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允许***用电;五、判令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向***支付从2020年5月至11月房租合计4000元、交通费116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900元;二、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已由***预交),由***负担720元,由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负担54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于2008年9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0年1月6日经介绍在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承建的改造项目中务工,由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在无证据证明建筑科学研究院与***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与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依法适用合同法等法律予以调整。***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求,并无不当。***已于2020年5月12日与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并离开涉案项目工地,***上诉请求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允许其用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提交的房屋租、餐费、交通费等票据等证据,拟证明其因本案纠纷需留深诉讼产生食宿及交通费损失,据此请求建筑科学研究院、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支付从2020年5月至11月房租4000元、交通费1161元,因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向***赔偿损失1000元,符合公平原则,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无法准确说明***的具体工作事项是否超出原杂工范围的情况下,采纳***关于超出工作范围的陈述,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判决泛华深圳建设分公司向***补足劳务报酬3900元,双方对此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