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3民初2433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恒,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青建八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阜新西路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550900222X。
法定代表人:徐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黄夹镇创业兴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0687370411。
法定代表人:李秀昌,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青建八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1511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庭审中明确为:从被告2020年7月24日到被告履行完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并加处迟延履行期间罚息,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地方检查井、方化粪池,货款共计71511元,在4月份至8月份上述方检查井、方化粪池原告已经在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且被告已经使用,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系在涉案工地上干零活的工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建筑材料或设施,不是购货的相对方,更不清楚原告所述的货款数额及价格,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不清,提交的出库单上没有表明货物的单价,也无提交真实合法的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其主张货款无事实根据,该出库单也不是证明存在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青建公司辩称,建设工程中的分包与转包与本案的合同买卖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瑞鑫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瑞鑫公司承包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乐陵)凤凰城五期工程及商业工程项目,案外人朱跃清作为被告瑞鑫公司的“乙方驻工地代表”,代表被告瑞鑫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青建(乐陵)凤凰城五期工程及商业工程项目雨污水及管网工程。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朱跃清雇佣***等工人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瑞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方化粪池和方检查井。履行和结算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到案涉工地,并出具“出库单”,再由收货方签字确认进行价款结算。
2020年4月5日,原告将方化粪池8组送到案涉工地,2020年7月21日,原告将方检查井(50×70)×25个送到案涉工地,***收到并给原告打了个收到便条,原告向其出具“出库单”(NO.8469589)第三联,***当时没签字。
2020年7月23日,原告将方化粪池8组送到案涉工地,至此,货物交付送达完毕。2020年7月24日,原告将“出库单”(NO.8469589)的日期改为24日,并添加书写“方化粪池捌组两个,井240元/个”内容,原告持由其添加更改内容的“出库单”第二联进行结算,***将单号为NO.8469589,日期改为24日的“出库单”(NO.8469589)第二联附在2020年7月21日“出库单”(NO.8469589)第三联上,一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
2021年4月30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淄鲁司鉴(2021)物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20年7月24日NO.8469589《出库单》上的“***”签名字迹是***书写的。经原告申请,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方化粪池和方检查井的价格进行了评估,2021年7月30日,作出“嘉明盛评估字(2021)第0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人民币582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瑞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方化粪池和方检查井,被告瑞鑫公司项目工地工人***接收货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和被告瑞鑫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瑞鑫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2020年7月24日的出库单签字确认,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自2020年7月24日起应依法支付货款利息。
被告***为案涉工地工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需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青建公司同原告与被告瑞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存在任何关系,故被告青建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并自2020年7月24日起,支付以5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保全费2660元,由被告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吉华
人民陪审员  柳之君
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智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