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创业兴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秀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庆云尚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跃同,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审被告:山东青建八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新西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徐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跃同、山东青建八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八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42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58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出库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上诉人从没有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过任何货物。出库单上签名的朱跃同不是上诉人处工人,该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涉案货物的购买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据可依,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上内容是其自己添加的、日期是自己更改的,该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故该出库单应属无效证据;其次,一审判决认为“2020年4月5日,原告将方化粪池8组送到涉案工地,朱跃同收到并给原告打了收到便条”及“2020年7月23日,原告将方化粪池8组送到涉案工地,至此,货物送达完毕”无事实证据,认定矛盾,不符合常理:一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所谓的“原告打了的收到便条”;二是按照常理,朱跃同每收到一笔货物,都必须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不会出现打“收到便条”的情况;三是如果2020年7月23日,原告将方化粪池8组送到涉案工地的话,朱跃同应当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2020年7月23日送货的出库单;四是一审判决认定“朱跃同将单号为NO.8469589,日期改为24日的出库单第二联附在2020年7月21日出库单第三联上,一并签字确认”完全不合常理,如按照该说法,朱跃同复写该出库单时应该也将日期更改一致为24日,将被上诉人添加的方化粪池八组两个,井240元/个添加到第三联上;五是关键是涉案的两联出库单上朱跃同的签名位置不一致,被上诉人持有的出库单上朱跃同名字靠左,与上面方检查井的“方”字上下对齐。朱跃同留存的出库单上朱跃同名字靠右,与上面方检查井的“检”字上下对齐,显然作为在同一单据的两联签字位置应当相吻合的事实不符,明显是被上诉人作假。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此其一;其二,被上诉人一审中自始至终诉称朱跃同承包了涉案工地,向其购买了涉案货物,要求朱跃同给付货款,并没有强调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根据,抢夺被上诉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违背被上诉人的意愿,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实属剥夺了当事人诉求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据可依。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称,朱跃同不是上诉人处的工人,该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不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不应该承担货款的责任。在2020年12月1日上午9时的第一次开庭笔录中证人刘某1、刘某2均称只要朱跃同收到货物并签了字,钱就可以向公司要了。在2021年2月7日下午10:50第二次开庭笔录中,被告青建八方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实青建八方公司将整个小区施工工程承包给了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青建(乐陵)凤凰城五期工程及商业工程项目,雨污水及管网工程分包给了瑞鑫公司,该施工分包合同有两个单位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吴书义、瑞鑫公司的朱跃清签字。第二次庭审笔录中可以证实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将青建(乐陵)凤凰城五期工程及商业工程项目,雨污水及管网工程分包给了瑞鑫公司。而瑞鑫公司的负责人就是朱跃清。在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也论述了被告瑞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方化粪池监测井,被告瑞鑫公司项目工地工人朱跃同接收的货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和被告瑞鑫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瑞鑫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的方化粪池用于凤凰城小区的工程上,这一事实谁都不能改变。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上诉人瑞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问题,其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证据,但是一审判决书没有认定为无效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使用“如果”、“应当”等此类主观臆断的结果作为判断的依据来论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三、关于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说明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哪一条哪一款法律是错误的,只是在自言自语,意于将朱跃同和朱跃清之间的关系撇清。在一审经过了三次庭审,在庭审笔录中多次证实了两者的关系。2020年7月30日德州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检查井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价值人民币582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更加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朱跃同述称,一审判决判定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一、朱跃同是工地打零工的工人,不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没有从***处购买货物,与***不存在买卖关系;二、通过一审几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实***持有的出库单与朱跃同持有的出库单系同一单据的两联,但是两联单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持有的单据时间及部分内容均是***自己添加更改的,***认可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故此,***持有的单据是其自己伪造的;三、朱跃同不是专职收料员,仅是在老板朱跃清不在工地的情况下,代替朱跃清收货及签字,证明收到了货物,具体收货方式是:每来一批货物,朱跃同清点数量后,在送货人出具的单据上签字,证明收到了货物;但从没有在收货物后打便条或不签字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7月21日***将方检查井(50×70)×25个送到涉案工地,朱跃同收到后给***打便条及***出具了出库单第三联后,朱跃同当时没签字”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和买卖惯例;四、朱跃同尽管在2020年7月21日出库单上签字,仅是证明工地当时收到了方检查井(50×70)×25个,但是对于该货物是否用于涉案工地,用在何处不清楚,不清楚价格,该出库单上也没有标明价格,也不清楚货款是否结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朱跃同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认定朱跃同收货方式及签收货物过程是错误的。***用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系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属无效证据,更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原审被告青建八方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青建八方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各方对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没有上诉,对此事实应予确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1511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庭审中明确为:从2020年7月24日始到被告履行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并加处迟延履行期间罚息,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瑞鑫公司承包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乐陵)凤凰城五期工程及商业工程项目,案外人朱跃清作为瑞鑫公司的“乙方驻工地代表”,代表瑞鑫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青建(乐陵)凤凰城五期工程及商业工程项目雨污水及管网工程。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朱跃清雇佣朱跃同等工人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瑞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方化粪池和方检查井。履行和结算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到案涉工地,并出具“出库单”,再由收货方签字确认进行价款结算。2020年4月5日,原告将方化粪池8组送到案涉工地,2020年7月21日,原告将方检查井(50×70)×25个送到案涉工地,朱跃同收到并给原告打了个收到便条,原告向其出具“出库单”(NO.8469589)第三联,朱跃同当时没签字。2020年7月23日,原告将方化粪池8组送到案涉工地,至此,货物交付送达完毕。2020年7月24日,原告将“出库单”(NO.8469589)的日期改为24日,并添加书写“方化粪池捌组两个,井240元/个”内容,原告持由其添加更改内容的“出库单”第二联进行结算,朱跃同将单号为NO.8469589,日期改为24日的“出库单”(NO.8469589)第二联附在2020年7月21日“出库单”(NO.8469589)第三联上,一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朱跃同对其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4月30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淄鲁司鉴(2021)物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20年7月24日NO.8469589《出库单》上的“朱跃同”签名,字迹是朱跃同书写的。经原告申请,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方化粪池和方检查井的价格进行了评估,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嘉明盛评估字(2021)第0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人民币582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瑞鑫公司向原告购买方化粪池和方检查井,瑞鑫公司项目工地工人朱跃同接收货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和瑞鑫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瑞鑫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朱跃同对原告2020年7月24日的出库单签字确认,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自2020年7月24日起应依法支付货款利息。朱跃同为案涉工地工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需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青建公司同原告与瑞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存在任何关系,故被告青建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并自2020年7月;二、24日起,支付以58200元为基数,按照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保全费2660元,由被告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瑞鑫公司提交了五份单据;证据来源:系朱跃同签字的五份关于凤凰城工程项目的单据;证明目的为朱跃同在2020年7月29日收货的四张单据中均进行了分别签字,从而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朱跃同存在没签字的出库单是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单据是朱跃同和别人签订的,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一审当中,该单据作为朱跃同字迹鉴定的辅助材料,对于案件的实际情况没有关联,一审当中朱跃同对自己所书写的签字不予承认,经过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名字迹是朱跃同本人书写的,可以印证朱跃同在案件中存在为了推卸责任,叙述了一些虚假的事实。原审被告青建八方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于青建公司没有关联性,青建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伪,不发表任何意见。原审被告朱跃同质证意见,我收了两份货物都是关于方检查井,我不是专门收料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该单据系朱跃同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朱跃同、原审被告青建八方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瑞鑫公司应否支付***58200元及利息。瑞鑫公司代表人朱跃清雇佣人员朱跃同接受***的货物,并用于朱跃清承包的工地上。因此瑞鑫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方化粪池和方检查井的买卖关系,作为购买方的瑞鑫公司应当在接受货物后向出卖方***履行付款义务。在一审中,证人刘某1、刘某2均称朱跃同签字确认收货后,卖方便可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朱跃同在二审陈述意见中也承认了老板朱跃清不在工地的情况下可以代替其签字证明货物已经收到。2020年7月24日,朱跃同对***出具的出库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已经进行了结算,朱跃同作为瑞鑫公司案涉工地的工人,其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瑞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德州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鹏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