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中召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刚,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春江,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审被告:安阳瑞美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后河镇小屯村瓷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邦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春江、安阳瑞美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安阳瑞美达清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润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97721.55元,依法改判为“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32685.42元、伤残费用3905.37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30%责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发时已满75周岁,年岁已高,身体各项机能下降。***不顾自身情况在应当安享晚年的日子里外出务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实属偏向被***,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此次受伤,其应当全部责任,退一步讲也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受伤时仍具有劳动能力,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年满60周岁男性已超过法定提供劳动年龄,必然不具备劳动能力。***已年满60周岁,已不是劳动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具备劳动能力,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支出为110796.39元,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845元,因无医嘱说明需要使用该药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外购药物的使用去向,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就支持其该部分费用,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也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想象其需二人护理判决护理人数为二人,故属实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未认定高海刚为雇主,未让其在保险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从事的零用工劳务是由高海刚承包施工的。***系由高海刚雇佣并提供劳务的。高海刚作为雇主,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钢楼梯及零用工施工协议、高海刚签字确认的海刚组工程量清单、高海刚出具的借支工程款的借款单、高海刚书面证言均证实零用男工项目由高海刚承包。***系零用男工,可见***系由高海刚雇佣。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岳某的证言以及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虽证明工资的发放系由上诉人发放以及雇员按照张某的安排提供劳务,但该证言的内容与高海刚雇佣***的案件事实并不冲突。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发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确保工资发到本人手中。上诉人为***发放劳务报酬系依据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合法合规行为,并非因雇佣关系的产生实施的发放报酬行为。上诉人所承接的瑞美达公司的工程项目具备整体性,需要统一调配工作安排。因此,上诉人安排张某对厂内零用工统一安排分工,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就系雇主。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书面证据以及高海刚雇佣的另一位劳务者岳某的证言认定高海刚与***为雇佣关系。五、一审法院未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水池、配电房、中控等土建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6万元/人。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说明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但对于保险期间的确定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为免除自身责任所做出的格式条款,仅凭黑色字体书写的格式条款,又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尽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春江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客服人员电话沟通保险续保提示事宜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客服人员明确表示保险公司有义务提示投保人及时续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能及时提示上诉人是造成上诉人没有及时续保的重要原因。
***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一审由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过重,但认可。3.误工费是实际减少收入,没有规定年龄,且***是农民,没有退休时间,提供劳务时每天150元,一审判决误工费正确。4.实际护理人是多人,而不是两人,但是法律规定最多两人且也是医嘱写两人。5.高海刚实际是介绍人,介绍贾到工地干活,由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6.对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
高海刚答辩称,只是介绍人,给人帮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张春江答辩称,我和高海刚有一个协议,证明包给高海刚了。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在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续保期间应当在保险期间届满30日内,但投保人并未在2020年11月18日保险期间届满及时办理续保手续,所以该保险期间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早已过期,上诉人所称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的竣工与否保险人并不了解详情,保险公司也没有法定义务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保险公司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审核。
安阳瑞美达清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1718.67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被告安阳瑞美达清洁公司与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阳瑞美达清洁公司将其公司的脱盐、消防、原水等水池、配电房、中控室等土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张春江系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2021年3月5日,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孙重阳与被告高海刚签订了一份《钢楼梯及零用工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为了加快工程顺利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范围:变电所、冷却塔、钢楼梯及除盐水加药间、循环水加药间,生产水泵房钢爬梯和零用工等。单价:变电所、冷却塔、钢楼梯及除盐水加药间、循环水加药间,生产水泵房钢爬梯共计35000元、零用工,女工120元/工、男工150元/工。2、甲方提供电源及其他所有工具。3、质量按国家规范及现场监理验收合格,进度按甲方要求完成。4、文明施工,现场做到三清六好,活完场地清。5、安全注意事项,严格按照现场安全管理条例施工。6、付款:钢楼梯及钢爬梯完工后经监理验收后付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零用工每月工资结清。此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此协议发生纠纷由内黄县人民法院裁决。”孙重阳在甲方处签名并捺了指印,被告高海刚在乙方处签名并捺了指印。2021年4月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不慎掉入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窨井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死伴渗血;2、胸1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全瘫;3、胸12椎体横突骨折;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肺部感染。”住院29天。长期医嘱显示:“一级护理。”于2021年4月30日出院。2021年5月18日,原告又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脑梗死;3、腰椎骨折;4、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29天。长期医嘱显示:“留陪2人。”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08951.39元。另原告主张支出购买人血白蛋白1845元,营养餐费1006元,均提供了相关正式票据。事故后,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诉称其在诉请中已扣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系与其在一起干活的工友及掉入窨井受伤的情况。被告张春江、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其是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的员工,职责是管理工人的,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是被告高海刚介绍来的,原告受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指挥并发放工资。并提供了证人岳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021年4月1日上午,由工长张某安排其及原告***和贾俊民、岳亚军到车间内浇筑设备基础,下午1点上班后,由张某安排其4人在工地南边倒砖,后来发现原告***掉到窨井里了;我们的工资是由高海刚汇总后由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发放的。另河南润康建筑公司认可原告受伤的窨井属于其承包的施工工程范围内,系窨井的管理者。且在被告安阳瑞美达清洁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8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中记载,“孔洞临边无防护。”证实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有需整改的情况。另查明,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为:“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9日-2020-11-18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投保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缴纳保险费;累计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缴纳延期保费。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期开工,完全停工,须尽快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手续,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复工后,投保人应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投保人声明处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用黑体字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庭审后,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其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申请延期,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申请延期应当在保险合同届满30日内申请,而保险合同在2020年11月18日届满,而从其提交的聊天图片显示,其申请日为2021年3月6日,早已超过保险届满日近5个月。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并未如约申请延期,故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届满终止。”经查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辩称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高海刚介绍到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做临时工,工作期间受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张某的安排及指挥,工资有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2021年4月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不慎掉入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属于其承包的施工工程范围内的窨井内受伤,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春江、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共同辩称的原告***从事的零用工劳务实际是由被告高海刚承包施工的,原告系被告高海刚雇佣提供劳务,被告高海刚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情况应当由高海刚与原告依据证据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是被告高海刚介绍来的,原告受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指挥并发放工资。并提供了证人岳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021年4月1日上午,由工长张某安排其及原告***和贾俊民、岳亚军到车间内浇筑设备基础,下午1点上班后,由张某安排其4人在工地南边倒砖,后来发现原告***掉到窨井里了;我们的工资是由高海刚汇总后由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发放的。另河南润康建筑公司认可原告受伤的窨井属于其承包的施工工程范围内,该公司属于窨井的管理者。且在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孙重阳与被告高海刚签订的《钢楼梯及零用工施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零用工的工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高海刚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掉入窨井内受伤确系在为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发生,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及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及窨井的管理者,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因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为:“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9日-2020-11-18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投保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缴纳保险费;累计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缴纳延期保费。”从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提交的聊天图片等证据显示,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在投保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未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书面提出申请延期,应视为保险合同已届满终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但因原告系在给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务工期间受伤,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为临时用工。故考虑到该实际情况,原告的该请求可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796.39元(含人血白蛋白1845元),误工费7990.02元(50282元/年÷365天×58天),护理费15595.80元(49073元/年÷365天×5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交通费酌定116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性共计139602.21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的70%,即97721.5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本案因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0元,已超过被告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故原告的本次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高海刚与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楼梯及零用工施工协议》,高海刚承包范围为变电所、冷却塔、钢楼梯及除盐水加药间、循环水加药间、生产水泵房钢爬梯和零用工等,该协议上约定了零用工的工资。各方均认可***系通过高海刚介绍在案涉工地干活,从一审庭审中张春江、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的证人张某陈述其负责管理工人,对***的工作任务进行安排,认可是高海刚介绍的***但不是高海刚承包的活。***由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统一发放工资,***也认可其是河南润康建筑公司的雇员,受其管理和指挥。结合各方陈述,可以认定***与河南润康建筑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对河南润康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应由高海刚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系因工作时掉入窨井受伤,事发时年事已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明知该事实仍同意***在其工地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则应当预料到雇佣其工作带来的后果。同时,河南润康建筑公司作为雇主,享有***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其承包的工地的施工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责任,因其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律关于超过60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规定系原则性规定,***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发时其确实在从事劳务并获取收益,故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安阳市人民医院医嘱显示一级护理,一审法院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外购药物系***伤情必需且提供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在投保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缴纳保险费;累计超过180日的,按超出时间缴纳延期保费。……”本案中保险期间于2020年11月18日届满,张春江于2021年3月份向保险公司业务员联系续保事宜,后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未同意延期。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建设施工领域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重要手段。在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中第三条也提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双方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可见该项保险制度建立和该保险条款第九条中的约定本应之意是对保险期间与工程施工期间的全覆盖。本案中投保人虽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期间才申请办理延期,但根据合同约定,累计延期不超过180日的,不需缴纳保险费。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1日,不超过届满之日起180日,投保人无需再行交纳保险费。无论投保人是否在30日内申请延期,并未显著增加保险人的义务负担,在张春江于2021年3月份申请延期时,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未予准许无合理客观的理由,考虑保险设立目的及各方利益衡量,本案中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以超过保险期间为由认定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医疗费为110796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则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给付***医疗保险金60000元,超过部分50796元由其雇主河南润康建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共计35557.2元,因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已经给付***100000元,已超过其本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因***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南润康建筑公司关于保险责任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医疗保险金60000元;
三、驳回***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5元,***负担1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朱志伟
审 判 员  张利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跃楠
书 记 员  石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