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22民初1210号
原告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7082272818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林,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岳父。
原告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6月6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6月6日至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受雇于第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受伤时止,在顺城集团承包给原告的精煤场工地劳动,***与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裁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一人一证的形式,且证人未到庭,证明内容不实。本院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0日,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焦公司精煤场棚化项目网架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煤焦公司精煤场棚化项目网架基础(柱)、场面硬化施工。2017年6月6日,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精煤场项目负责人***又将精煤场内及顺成集团内所有木工支模工程,包括现场装载车、运输工作发包给了***,随后***又雇佣***、***等人在精煤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7月20日16时许,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集团内精煤厂施工处,**驾驶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施工的地沟处倒车时,将在此处干活的*用苍撞下沟内,致***受伤。2017年10月19日,***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30日,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17)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受雇于***从事劳务,其工资由***支付,二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未对被告管理和安排,不支付劳动报酬,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也未能提供工资给付、上岗证、工作证等相关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润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