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

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28号
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林伟。
委托代理人:胡旦峰。
被告:***,从事建筑业。
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门窗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门窗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其承包建设的舟山朱家尖旅游集散中心一、二期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防火门。原告交付货物后,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600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万达门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结算单1份,载明“今结算朱家尖旅游集散中一期、二期项目欠象山万达防火厂柒湾万陆仟陆佰元正以上结算经双方合对无误供货方供发票***2014.7.22”。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货款7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