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21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万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百雄。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追加):湖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新桥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俊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湖北盛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湖北齐星集团办公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追加):***,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万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湖北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湖北盛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晶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万泰公司申请追加电力设计院为被告,被告电力设计院申请追加盛晶电力公司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晶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6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湖北万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随县万和镇沙店村进行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由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承包人工打孔埋桩工程。2016年7月份原告找到同村农民工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年底先后支取工程款4万元。后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华友要求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8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101450元,扣除预支4万元,剩余61450元,被告***却以原告故意造假和偷工减料等借口罚款30000元,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认为2016年3月19日该公司已将万和镇沙河光伏电站工程承包给电力设计院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目前已经验收并并网发电。
被告***辩称,工程款项已于2016年12月15日结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0元罚款并没有从中扣除。其为***雇请的代班,根据工程大小确定报酬,平均年薪约十万元,罚款是***罚他的钱,由他承担了。后又改口称***又将30000元支付给他。
被告电力设计院辩称,工程施工合法分包给盛晶电力公司,款项已结清,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盛晶电力公司辩称,其与安装班组***签订相关用工协议,并于2016年底根据签订的协议办理了相关结算,并全额支付了人工费。
被告***辩称,***是他雇请的代班管理人员,各施工队员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发放由***负责。他已将工钱支付给***,委托***支付。据***说原告***班组工钱已经付清了。30000元罚款他没扣***的钱,2016年底将钱支付给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湖北万泰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随县万和镇沙店村进行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电力设计院,电力设计院又将施工分工给盛晶电力公司。盛晶电力公司与***达成用工协议,***雇请***代班管理,***找到原告***承包人工打孔埋桩工程。2016年7月份原告找到同村农民工开始进行施工,先后支取工程款4万元,并出具支款条。支条内容为“天河张大国(音同,即***)班两次共支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6年9月11日支款人***”,并加盖指印。2016年底盛晶电力公司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全部人工费,***将工程款交由***向工人支付。工程期间因天气原因,大风将已建好的光伏发电板吹翻,原告班组因此返工,返工未计工程量。
2016年12月15日***与***对工程进行结算,工期为2016年7月17日至11月2日,结算清单有四张,分别为埋桩清单、钻孔清单、清孔清单、杂工清单。埋桩清单合计29670元,钻孔清单合计为70780元,清孔清单合计为160元,杂工等清单合计为840元,四张清单合计101450元。每张清单记载了工期、工作量及计价标准,落款为代班人***、领款人***,未盖指印。2018年2月11日,***与原告***就沙河一期埋桩、人工孔及杂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项目、单价等与2016年12月15日一致,合计101450元。另载明“本次结清应扣除前期已预支款40000元,62区因人工孔偷工减料造成光伏矩阵整体吹翻罚款20000元,36区因人工埋桩故意造假项目部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泰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均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万泰公司、电力设计院已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盛晶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被告***又雇请***,将部分工程建设施工劳务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盛晶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雇请的代班管理人员,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其以2016年12月15日四张结算单作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工地交易习惯,***自述以现金支付工程款,已预支的40000元出具了支条,但剩余61450元却未另行出具收条,或者由原告***收回支条,一起开具101450元的收条。四张结算单不符合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收条形式,也不符合***出具领条的形式,并且未扣除已领取的40000元。另外***自述原告***2018年2月11日并未找到他对账结算,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系其与***之间结算的证据。这种陈述与***陈述2016年年底将款付清是相互矛盾的,不可能结算在后,付款在前。且对于30000元罚款是否由其承担,***前后陈述不一。***辩称剩余61450元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30000元罚款,原告***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及被告***自述罚款已由***承担。本院认为***及其雇佣人员仅提供了劳务,是不具备资质的业余务工人员,打孔、埋桩是分开计算工程量,工程完工后需经过验收,且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返工,罚款不应当由其承担。因***与盛晶电力公司存在用工协议,盛晶电力公司否认系劳务分包,**友系***雇请人员,故盛晶电力公司与***、***系内部管理关系。盛晶电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但未规范其内部管理、付款程序,导致工程款未支付至原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盛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湖北盛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娱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