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被告:长沙市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1803房。
法定代表人:黎志仁,总经理。
原审被告: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谭家组。
法定代表人:谭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与被上诉人张爱民,原审被告长沙市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除工程款本金外,不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公告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协议书》无效,但仍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亦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无效合同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迟于收到工程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而被上诉人的挂靠单位长沙市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上诉人对接请款、付款等的相关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有过错,其迟于收到工程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张爱民答辩称:一、上诉人中铁十七局认定张爱民与中铁十七局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地下交通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七局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不成立。因张爱民在与中铁十七局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时,是由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指定挂靠两家劳务公司,即长沙市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劳务公司分别与张爱民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张爱民于2015年5月31日就与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办理了最终结算,故应从2015年6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原审被告云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华盛公司述称:该案与华盛公司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已经驳回了被上诉人对华盛公司的诉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中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已经阐明华盛公司的厦门分公司早已注销,被上诉人借用厦门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该案与华盛公司无任何关系。
张爱民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十七局向张爱民支付工程款1731261.80元;2.判令中铁十七局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爱民支付利息;3.判令中铁十七局因拖欠工程款给张爱民造成的损失1196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七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张爱民(丙方)与中铁十七局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云天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CSXYX-JH-2013-08)(车站主体二队),约定中铁十七局将其中标的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麓云路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分包给云天公司施工,第二条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1.承包范围及内容:麓云路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主体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与其配套的临时工程,和为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并承担甲供材料外所有的工料机费用(含材料购买、运输、泵送费、保管、加工、安装等)及生产生活水电费用,具体施工顺序由甲方指定。2.本工程为劳务综合单价承包,计量规则见附件《麓云路站工程量清单》,合同签订后,单价不因工期延误、天气、资金、重大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不可抗拒力;甲方原因等任何问题作为调整单价的依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合同清单单价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本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第八条物资管理:1.本合同工程所需主要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预埋件材料、机械接头)由甲方统一供应(甲供材料清单明细及单价详见合同附件标价的《物资材料统共清单》),乙方负责材料到场后的卸车、搬运、点验和保管工作(仓储保管不含火工品),并做好防火、防盗、防潮工作。其他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且必须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其费用(含水电消耗)均已包括在合同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中。凡列入本合同附件《物资材料统共清单》中的材料,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采购,否则,甲方除可以采取措施将乙方自购材料清场外,还将根据情节对乙方处以10000元至300000元的罚款。第十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9970751元。合同第十六条履约担保约定:1.在签订合同前,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方式和账户向甲方缴纳伍拾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4.丙方张爱民个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合同价款第3项约定,合同附件《麓云路站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风险: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变动;合同承包范围变化、地质情况变化、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变化;工程量增减、工期变化、物价波动、工程赶工;各种原因引起的人员窝工、停工、设备闲置损失;国家和政府各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及调整;以及作为承包人(乙方)能且应该充分预见到可能存在的一切风险,合同价款不因风险范围内的任何变动进行调整。第十一条计量支付第5项约定,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乙方必须在完工后30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书,且最迟不得超过业主交工验收时间(以先到期者为准),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结算权利,并认可除此期限前最后一次计价后再没有任何可结算的工作量,乙方并同意结算金额直接采用按期限前后一次计价累计额。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缺陷责任期保留金(或称质量保证金)。本保留金不计利息。第8项约定,乙方与第三方的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必须向甲方报备,每月计量支付前向甲方提供乙方与第三方的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的月租费用结算表(必须有第三方签认的原件),甲方可以从乙方计量应支付价款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计量应支付价款不足以代支付乙方外欠租赁费用时,差额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第十二条税费管理第1项约定,税金缴纳:本合同工程的建安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由甲方统一上交,未含在综合单价中;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进出场费和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缴纳的税、费,含在合同清单综合单价中,如乙方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甲方可以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职能部门相关要求,直接从乙方的每月计价和结算款中代扣代缴。同日,张爱民(乙方)与长沙市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于2012年9月25日(实际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4日)与建设方中铁十七局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建设方)就麓云路站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CSXYX-JH-2012-09)取得的劳务作业权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全部分包给乙方,乙方按照建设方拨款到账金额的1.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内部协议第九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约定:(1)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充分利用甲方的资质,(2)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以上合同签订后,张爱民如约完成了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2015年2月3日,张爱民代表云天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730973元。因在第一份结算书签订后,云天公司即停止经营,导致涉案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为了工程正常结算,张爱民(丙方)、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七局(甲方)补签了一份与张爱民、云天公司、中铁十七局所签《合同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的施工合同。2015年5月31日,张爱民作为云天公司的受托人与中铁十七局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3044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办理的结算金额为15730973元的结算书作废。2015年6月11日,张爱民作为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受托人与中铁十七局签订《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结算金额2707882元。以上两份结算书合计结算金额为15752482元,其附表显示该工程款已扣除电费307220.15元。此后,中铁十七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止,中铁十七局共计向张爱民支付了工程款1371.4万元。因中铁十七局一直未予支付,故张爱民诉至该院。另查明,1.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已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2.张爱民在施工涉案工程过程中向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捷安建筑脚手架加工厂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未按时支付租金发生纠纷,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捷安建筑脚手架加工厂以张爱民为被告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16年8月10日达成调解,该院以(2016)湘0103民初3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张爱民尚欠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捷安建筑脚手架加工厂租金及其他费用160258元、违约金30000元、器材赔偿款19056元,共计209314元,此外张爱民还承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3005元,财产保全费2091元,合计5096元,上述款项张爱民已向案外人进行了支付。3.中铁十七局认为在欠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废钢材费用121090元、代付的机械台班费25吨吊车款项950元、个调税16200元和其他应扣除款项1000元(安全帽),并提供了张爱民签字确认的中建计量财务结算表、物资材料消耗费用扣款表(最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爱民不具有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其与云天公司、中铁十七局,与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中铁十七局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爱民作为受托人与中铁十七局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张爱民签字确认的中间计量财务计算表、物资材料消耗费用扣款表,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废钢材费用121090元、代付的机械台班费25吨吊车款项950元、个调税16200元和其他应扣除款项1000元(安全帽),对中铁十七局的该抗辩,该院予以采纳。因中铁十七局已向张爱民支付了1371.4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中铁十七局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592021.85元,现张爱民诉请要求中铁十七局公司予以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爱民所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协议书》及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在2015年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结算承诺书》时亦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但中铁十七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张爱民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该院根据张爱民向该院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中铁十七局公司自2019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以1592021.8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爱民支付利息,对张爱民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爱民所主张的损失119659元,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8项约定中铁十七局公司支付张爱民向第三方租赁机械费用的前提是张爱民提前报备,每月向中铁十七局公司提供费用结算材料(含原件),现张爱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铁十七局公司提供了付款所需材料而中铁十七局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张爱民要求中铁十七局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云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限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爱民支付工程款1592021.85元,并以159202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爱民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9元,由张爱民承担1501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进行结算签订《结算承诺书》时亦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但中铁十七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了张爱民的利息损失,故中铁十七局公司应当自2019年10月16日(张爱民起诉之日)起以1592021.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爱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准确,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易伟玲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毛 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