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4509号
原告:张爱民,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1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88043486M。
法定代表人:黎志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谭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774494972U。
法定代表人:谭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爱民与被告长沙市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宏、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彦、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1261.80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96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七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云天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十七局就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CSXYX-JH-2013-08),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施工范围为麓云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主体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与其配套的临时工程,和为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并承担甲(中铁十七局)供材料所有的工料机械费用及生产生活水电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暂定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9970751元,决算以最终确认工程数量为准。2013年1月4日,原告与云天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挂靠云天建筑劳务公司,取得麓云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劳务作业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中铁十七局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云天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就麓云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但签订完《工程结算书》后,原告发现被告云天建筑劳务公司法人不知何时失联,公司人去楼空不能正常运行,工程款无法支付。为使工程结算、支付能够正常运行,无奈,原告又挂靠并以华盛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七局补签了一份与原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CSXYX-JH-008-01),并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6月11日,分别以云天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华盛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七局签订了两份《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752482元,扣除被告中铁十七局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714000元和代原告支付水电费等307220.2元,因被告中铁十七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73126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所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中铁十七局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因被告中铁十七局没有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8项的约定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周转材料费,造成原告向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捷安建筑脚手架工厂承担违约责任35096元,及为解决法律纠纷,办理承兑汇票产生的税费、手续费等损失34563元,因中铁十七局强行指定原告挂靠云天建筑劳务公司进行施工,云天建筑劳务公司尚有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中铁十七局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总计119659元的损失,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8项的约定,中铁十七局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挂靠在云天建筑劳务公司、华盛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中铁十七局承建的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中铁十七局的要求完成施工义务并已结算完毕,被告中铁十七局和云天建筑劳务、华盛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铁十七局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另因中铁十七局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向原告所借款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一、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前后挂靠云天公司、华盛公司两家公司名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无效,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中铁十七局主张工程款的利息。首先,原告是先挂靠云天公司、华盛公司两家公司名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告本身并不具有订立工程承包所需要的劳务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其次,根据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答辩,被告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已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可能于2015年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综上,《合同协议书》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协议书》无效,原告仅能就工程款主张,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还应扣减安全帽1000元,以及代付的机械台班费25吨吊车款项950元,代垫个人所得税16200元,废钢材处理费用121090元,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1592021.8元。首先,原告挂靠云天公司及华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均约定原告一方的个人所得税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铁十七局负责代扣代缴。其次,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供的证据也体现,原告已经确认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亦当庭确认上述费用尚未从余欠工程款中扣除,属于原告自认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扣除以上费用,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592021.8元。三、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七局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11965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第8款已经明确约定:原告一方未向被告中铁十七局报备或原告一方未及时提交月租费用结算的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无关。被告中铁十七局代扣代支付原告一方外租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费行为,属于被告中铁十七局管理需要而非被告义务,并不能免除原告由于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纠纷而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且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无关,因此,不论原告是否向被告中铁十七局报备,原告一方自身未能及时结算租赁机械设备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及产生的损失,均由原告一方自行承担,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无关,无权向被告中铁十七局主张。综上所述,《合同协议书》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经扣减后为1592021.8元。同时,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中铁十七局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9659元。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已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因此擅自伪造公章以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只能自行承担,均与被告华盛公司无关;2.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张爱民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华盛公司也没有授权原告张爱民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被告华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华盛公司既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没有与原告张爱民、被告中铁十七局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中铁十七局也没有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华盛公司。因此,被告华盛公司没有向原告张爱民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被告云天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CSXYX-JH-2013-08)(车站主体二队),约定被告中铁十七局将其中标的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麓云路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天公司施工,第二条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1.承包范围及内容:麓云路站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主体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与其配套的临时工程,和为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并承担甲供材料外所有的工料机费用(含材料购买、运输、泵送费、保管、加工、安装等)及生产生活水电费用,具体施工顺序由甲方指定。2.本工程为劳务综合单价承包,计量规则见附件《麓云路站工程量清单》,合同签订后,单价不因工期延误、天气、资金、重大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不可抗拒力;甲方原因等任何问题作为调整单价的依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合同清单单价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本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第八条物资管理:1.本合同工程所需主要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预埋件材料、机械接头)由甲方统一供应(甲供材料清单明细及单价详见合同附件标价的《物资材料统共清单》),乙方负责材料到场后的卸车、搬运、点验和保管工作(仓储保管不含火工品),并做好防火、防盗、防潮工作。其他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购买且必须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其费用(含水电消耗)均已包括在合同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中。凡列入本合同附件《物资材料统共清单》中的材料,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采购,否则,甲方除可以采取措施将乙方自购材料清场外,还将根据情节对乙方处以10000元至300000元的罚款。第十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9970751元。合同第十六条履约担保约定:1.在签订合同前,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方式和账户向甲方缴纳伍拾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4.丙方张爱民个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合同价款第3项约定,合同附件《麓云路站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风险: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变动;合同承包范围变化、地质情况变化、设计变更、施工方案变化;工程量增减、工期变化、物价波动、工程赶工;各种原因引起的人员窝工、停工、设备闲置损失;国家和政府各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及调整;以及作为承包人(乙方)能且应该充分预见到可能存在的一切风险,合同价款不因风险范围内的任何变动进行调整。第十一条计量支付第5项约定,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乙方必须在完工后30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书,且最迟不得超过业主交工验收时间(以先到期者为准),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结算权利,并认可除此期限前最后一次计价后再没有任何可结算的工作量,乙方并同意结算金额直接采用按期限前后一次计价累计额。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缺陷责任期保留金(或称质量保证金)。本保留金不计利息。第8项约定,乙方与第三方的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必须向甲方报备,每月计量支付前向甲方提供乙方与第三方的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的月租费用结算表(必须有第三方签认的原件),甲方可以从乙方计量应支付价款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计量应支付价款不足以代支付乙方外欠租赁费用时,差额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第十二条税费管理第1项约定,税金缴纳:本合同工程的建安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由甲方统一上交,未含在综合单价中;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进出场费和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缴纳的税、费,含在合同清单综合单价中,如乙方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甲方可以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职能部门相关要求,直接从乙方的每月计价和结算款中代扣代缴。同日,原告张爱民(乙方)与被告长沙市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于2012年9月25日(实际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4日)与建设方中铁十七局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建设方)就麓云路站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CSXYX-JH-2012-09)取得的劳务作业权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全部分包给乙方,乙方按照建设方拨款到账金额的1.8%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内部协议第九条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约定:(1)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充分利用甲方的资质,(2)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2015年2月3日,原告代表云天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730973元。因在第一份结算书签订后,被告云天公司即停止经营,导致涉案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为了工程正常结算,原告(丙方)、被告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甲方)补签了一份与原告、云天公司、中铁十七局所签《合同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的施工合同。2015年5月31日,原告作为被告云天公司的受托人与被告中铁十七局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3044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办理的结算金额为15730973元的结算书作废。2015年6月11日,原告作为被告盛华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受托人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签订《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结算金额2707882元。以上两份结算书合计结算金额为15752482元,其附表显示该工程款已扣除电费307220.15元。此后,被告中铁十七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中铁十七局共计向原告张爱民支付了工程款1371.4万元。因被告中铁十七局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已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2.原告在施工涉案工程过程中向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捷安建筑脚手架加工厂租赁建筑器材,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未按时支付租金发生纠纷,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捷安建筑脚手架加工厂以原告张爱民为被告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16年8月10日达成调解,该院以(2016)湘0103民初3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张爱民尚欠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捷安建筑脚手架加工厂租金及其他费用160258元、违约金30000元、器材赔偿款19056元,共计209314元,此外张爱民还承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3005元,财产保全费2091元,合计509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向案外人进行了支付。3.被告中铁十七局认为在欠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废钢材费用121090元、代付的机械台班费25吨吊车款项950元、个调税16200元和其他应扣除款项1000元(安全帽),并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中建计量财务结算表、物资材料消耗费用扣款表(最终)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爱民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企业信息、《合同协议书》(合同编:CSXYX-JH-2013-08)、《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协议书》(合同编:CSXYX-JH-008-01)、《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书》、《物资材料消耗费用结算表》、《长沙地铁麓云站主体及车站附属施工张爱民队付款明细》、(2016)湘0103民初3707号民事调解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支付指令、领据等证据,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中间计量财务结算表、物资材料消耗费用扣款表,被告华盛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张爱民不具有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云天公司、中铁十七局,与被告华盛公司厦门分公司、中铁十七局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托人与被告中铁十七局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签字确认的中间计量财务计算表、物资材料消耗费用扣款表,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废钢材费用121090元、代付的机械台班费25吨吊车款项950元、个调税16200元和其他应扣除款项1000元(安全帽),对被告中铁十七局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中铁十七局已向原告支付了1371.4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592021.85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予以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协议书》及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在2015年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结算承诺书》时亦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张爱民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自2019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以1592021.8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19659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8项约定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支付原告向第三方租赁机械费用的前提是原告提前报备,每月向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提供费用结算材料(含原件),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提供了付款所需材料而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爱民支付工程款1592021.85元,并以159202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爱民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9元,由原告张爱民承担1501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小芹
书记员柳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