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
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谭家组。
法定代表人:谭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夫,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盛公司赔偿上诉人保险金损失290000元和公估费12000元,合计302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追偿权,不应依据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可知,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以工程所有人的身份作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按该保单列明的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即该保单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是由于被保险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在承建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3标工程时,由于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引发火灾造成当地百姓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第三者实行理赔,故上诉人依法向受损方给付保险理赔金是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过公估公司的调查且有相关的证据充分证实,本案涉案的火灾非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自己的员工所为,而是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员工违规操作所为,而华盛公司并不是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被保险人,对于华盛公司的员工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太平洋财保公司代为赔偿的,依法取得了对于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利。在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华盛公司方)不按规范施工、违规操作、无证操作、均匀效车辆使用、红线外出的交通事故等,全部由乙方负责,项目部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是可以向华盛公司进行追偿的,现上诉人代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给付了赔偿款,当然就取得了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追偿权,而向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涉保工程应该包括及涵盖岳武商速安徽段YW-03标的所有分包项目和劳务分包。进而认定不应区分本案是否是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事故责任,只要是该标段发生的事故均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显然曲解了保单及条款的意思,以此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火灾系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员工吴建国违规操作造成的。根据2013年11月27日三标项目部与岳西县五河镇林业站的说明可知:本起事故是电焊工吴建国在电焊作业时引起山火。根据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提交2013年10月21日谭旺的询问笔录反映:谭旺承认火灾系其招聘的员工吴建国在电焊操作时不慎引发的火灾,是当时现场技术人员蒋俊生报告的,同时在笔录中还承认施工队不是三标项目部的,他是承包工程。另公估公司对谭旺及蒋俊生的笔录反映:谭旺及蒋俊生均为华盛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蒋俊生是技术员,吴建国系谭旺招聘,火灾系吴建国违规操作发生。这两份笔录与谭旺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建国系华盛公司的人员,而非三标项目部的人员。依据华盛公司与三标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对于吴建国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华盛公司来承担。2016年6月30日岳西县公安局五河林业派出所出具证明:火灾系华盛公司焊工吴建国违规定操作发生,案发后吴建国承认因其电焊原因引起山火。虽然这份证明系伪造公章,但根据2017年5月15日三标项目部李辉的《情况说明》可知,对于2016年6月30日的证明,三标项目部是知晓的,该份证明也是三标项目部出具,其内容三标认可,进一步印证了华盛公司对于本起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特别说明公估报告系由上诉人与项目部共同委托出具,对于公估报告的内容项目部并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是依据公估报告的内容进行的理赔,而公估报告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也建议向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进行追偿,更进一步印证了吴建国系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1.本案林木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在岳武高速公路三标段曹河大桥下5#墩至6#墩间所作爬梯、马道等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答辩人与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3标项目部(被保险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下属单位,以下简称第三标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施工工地不在答辩人承包范围内,不是答辩人的施工工地,而是属于第三标项目部的施工工地。对此,第三标项目部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书面证明予以确认。2.根据第三标项目部负责人李辉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岳西县森林公安局天堂森林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1日对谭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谭旺是第三标项目部的员工,电焊工吴建国是谭旺聘请的员工。因此,谭旺、吴建国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谭旺、吴建国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应由第三标项目部承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3.本案林木烧毁火灾事故未经消防部门鉴定出具造成火灾的原因证明,既无法确定是吸烟还是电焊引起的火灾,也无法确定谁是火灾的责任主体,只能认定为意外事故;对此,保险公估报告已予以确认。意外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上诉人理赔,与答辩人无关,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向答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问题。4.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3标及其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标项目部作为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3标的总承包人,答辩人作为部分劳务分包人,第三标项目部和答辩人对外共同对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3标的工程质量及其施工过程中的责任事故、意外事故承担责任,即对外第三标项目部和答辩人均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得对答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5.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诉人诉答辩人追偿权纠纷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谭旺、吴建国等三人是否属于被告(答辩人)的员工,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事实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此给予保险公司10日的举证期限。因上诉人未能按期举证证明,面临败诉的结果,所以上诉人于2017年6月6日申请撤诉。现上诉人玩弄诉讼技巧,撤回起诉后又异地起诉,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6.上诉人主张(或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只能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不是基于本案的《劳务承包合同》,否则,就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况且本案《劳务承包合同》并没有对追偿权问题作出约定。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太平洋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盛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90000元和公估费12000元,合计3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华盛公司与岳阳路桥岳西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岳阳路桥岳西高速第三合同段,工程地点安徽岳西县境内,工程内容岳武高速第三标悬浇箱梁,薄壁墩的钢筋制作,砼浇筑以及为完成该工程所相关的所有劳务工作承包给华盛公司,合同约定“七、安全施工安全以预防为主,坚决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具体要求如下:1.甲方负责对工地配备必要的安全标牌、标语宣传设施,乙方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乙方负责对施工人员配条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现场施工人员必须全部佩戴安全帽。2.施工现场必须采取三围一栏的安全防护措施。3.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立即报告甲方,由甲方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如有人员伤亡应立即采取人员救护措施。4.安全事故赔偿经济责任划分为三种情况:(1)自然灾害:指非人力可抗拒的,保险公司可赔的全额赔给乙方;免赔的灾害,甲乙双方按80%和20%承担;(2)贵任事故:指乙方不按规范施工、违规操作、无证操作、无效车辆使用、红线外出的交通事故等,全部由乙方负责,项目部不承担责任。3.意外安全事故:指正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人身保险由项目部统一购买,并按产值分摊至各施工队,如发生赔偿事故,保险赔偿金全部归受害者,差额另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费用。安全事故的赔偿只指事故本身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停工造成的人员、机械设备增加的间接费用。5.在施工期间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对所有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八、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由甲方支付,乙方必须为本施工队所有人员购买人身保险,交甲方备案”。2012年9月30日,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为岳武高速安徽段YW-03标向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AHEFHN135012Q000××××,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3000000.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3年10月17日,岳武高速(岳西至武汉高速公路)三标段曹河大桥桥墩焊接过程中引发山火,造成当地林木烧毁。2016年5月23日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M0202201512230020285保险公估报告为: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为300000元,建议赔付金额为290000元,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赔偿290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被告进行追偿,2017年6月6日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6月13日岳西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20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为岳武高速安徽段YW-03标向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作为岳武高速安徽段YW-03标的承建单位,为其承建工程向原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涉保工程应该包括及涵盖岳武高速安徽段YW-03标的所有分包项目和劳务分包,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应该予以理赔,而不应分是不是投保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事故责任,因该保险合同投保的标的是岳武高速安徽段YW-03标,而投保人是谁并非保险理赔唯一要件。2013年10月17日,岳武高速(岳西至武汉高速公路)三标段曹河大桥桥墩焊接过程中引发山火,造成当地林木烧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M0202201512230020285保险公估报告为: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理赔事故,原告向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理赔,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是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其次,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再次,原告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引起火灾的电焊工吴建国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是在接受被告公司指派的工作而在劳务中引起火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华盛公司赔偿保险金损失290000元和公估费12000元,合计3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应查明的是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系被上诉人造成。对此,上诉人应当对其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其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火灾事故承担责任。首先,上诉人未提交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而是以《保险公估报告》及部分笔录、情况说明来确认系吴建国电焊原因引发,但其中没有吴建国本人的陈述,亦无事故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保险公估报告》也并未明确是焊渣掉落引起火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事故引发的原因;其次,关于吴建国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人,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谭旺在2013年10月21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在三标承包工程,吴建国系其聘请,但被上诉人不认可谭旺是被上诉人处员工,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岳阳路桥岳武高速三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称涉案施工工地不在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确认案由为追偿权纠纷错误,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平
审判员 韩小平
审判员 向兴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娇琳
书记员胡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