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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民初11332号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友邦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羊角组。
经营者:彭友珍,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石井铺村谭家组。
法定代表人:谭建良。
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友邦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湘潭华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友邦建筑器材租赁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友邦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田 也
代理书记员 朱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