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民初57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王绍龙,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岳素良,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岳素臣,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李东芳,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胡广清,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七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璋,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东方花苑商住楼3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HBRXB(1-1)。
法定代表人:高余,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绍龙、岳素良、岳素臣、李东芳、胡广清与被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02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自从2017年6月1日入职以来,各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服从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承包的颍东区金牧饲料厂生产车间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作任务是砌墙。约定***、***、王绍龙、岳素良、岳素臣、胡广清月工资6000元,李东芳月工资4200元。开始各原告还能借支到工资,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被告不仅不发工资也不给借支。至2017年7月31日除借支的工资外,被告尚欠各原告工资共计32000元,其中欠***、***、岳素良、岳素臣工资各5000元,欠王绍龙工资4800元、李东芳工资1400元、胡广清工资5800元。各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违反劳动法,为此申请仲裁,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颍东劳人仲不字(201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到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鉴于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欠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称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系原告胡广清制作,且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名,也不能反映出欠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绍龙、岳素良、岳素臣、李东芳、胡广清于2019年1月10日向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原告仲裁已超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颍东劳人仲不字(2019)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系原告胡广清制作,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欠工资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绍龙、岳素良、岳素臣、李东芳、胡广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绍龙、岳素良、岳素臣、李东芳、胡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