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与合肥强龙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4211号
原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东区北京东路东方花苑商住楼3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HBRXB。
法定代表人:高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强龙物资有限公司,住址地***阜阳北路1019号省徽商钢材市场H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86115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建筑公司)与被告合肥强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龙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龙物资公司退还原告源创建筑公司钢材款46.5万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强龙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源创建筑公司与强龙物资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源创建筑公司从强龙物资公司处购买钢材800吨(以实际签收吨数为准),强龙物资公司将钢材送至源创建筑公司指定工地并由指定人员签收。同日,源创建筑公司向强龙物资公司转款46.5万元,但是强龙物资公司收到钱款后,却迟迟不予供货。源创建筑公司多次与强龙物资公司协商,强龙物资公司称钢材已供货并且由源创建筑公司人员签收,但是却不提供送货单据。源创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强龙物资公司辩称:1、源创建筑公司与强龙物资公司是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强龙物资公司按该合同约定早已于2017年4月份开始向源创建筑公司供应了钢材,源创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强龙物资公司依法向源创建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供货发票。源创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强龙物资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对此强龙物资公司将依法另案起诉。2、源创建筑公司诉请的事实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源创建筑公司要求强龙物资公司返还钢材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源创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源创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原告源创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强龙物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源创建筑公司与强龙物资公司对钢材的交货时间、地点及签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4、网银交易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源创建筑公司向强龙物资公司支付钢材货款46.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强龙物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方收货人是***,被告按约定将钢材供应给原告,由原告方***签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尚未向被告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货款发票。
被告强龙物资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证据是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按案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钢材的事实。
原告源创建筑公司对被告强龙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之前原告方没见过该销货清单;2、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案涉合同要求销货清单应当加盖***以及供货方的公章,但是二份购货清单均无加盖公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3、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是被告供货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转账的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但是这两份销货清单供货时间是2017年4月份和5月份;二是被告方供货资料不完备,被告不仅需要提供***签字的供货清单,还应当提供《钢材需求计划通知单》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是被告方供货地点不正确,案涉合同明确说明被告送货到指定的工地,该销货清单上没有注明工地,***同时也是其他公司工地的收料员,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物流信息才能证明被告的钢材送到原告指定的工地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强龙物资公司对原告源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
原告源创建筑公司对被告强龙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强龙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强龙物资公司)送往乙方(源创建筑公司)工地的钢材,乙方指定***为负责人对钢材价格和数量进行确认、签收,其接收钢材视同乙方接收;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该负责人的身份证以供确认,甲方凭该负责人签字的《钢材销货清单》向乙方作为凭据。被告提供的二份销货清单均有***签名,确认收取被告供应的钢材。原告对销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要求对销货清单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要求鉴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证据的合法性,案涉合同无销货清单应当加盖***以及供货方的公章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合法性;3、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一是案涉合同落款没有写明时间,被告否认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被告提出签订合同时间是在供货之前。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源创建筑公司在收到被告首批货物起3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依此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被告货物后付款,并非是原告所称提前支付被告预付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供货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是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强龙物资公司)所供的钢材具体规格以乙方(源创建筑公司)每次提供的《钢材需求计划通知单》或《手机短信通知报计划》传真件为准;乙方应在《钢材需求计划通知单》或《手机短信通知报计划》上注明钢材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指定卸货工地等,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钢材需求计划通知单》或《手机短信通知报计划》后五日内将货物送达到乙方指定工地。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下达《钢材需求计划通知单》或《手机短信通知报计划》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是原告方的指定收货人,且原告当庭认可与被告只签订了案涉合同,没有与被告发生其他买卖交易,***在被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说明被告是按原告要求供货,是在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对原告提出被告供货资料不完备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是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注明供货单位与供货工地分别是原告源创建筑公司与阜阳红楼园通过快递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与涉案合同上注明完全一致,原告提出***同时也是其他公司工地的收料员,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供货地点不正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
结合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源创建筑公司与强龙物资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源创建筑公司)因承建阜阳红楼园通过快递有限公司工程计划从甲方(强龙物资公司)购买钢材800吨;甲方所供的钢材具体规格以乙方每次提供的《钢材需求计划通知单》或《手机短信通知报计划》传真件为准;乙方应在《钢材需求计划通知单》或《手机短信通知报计划》上注明钢材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指定卸货工地等,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钢材需求计划通知单》或《手机短信通知报计划》后五日内将货物送达到乙方指定工地;乙方指定***为负责人对钢材价格和数量进行确认、签收,其接收钢材视同乙方接收;乙方向甲方提供该负责人的身份证以供确认;甲方凭该负责人签字的《钢材销货清单》向乙方作为凭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强龙物资公司按照原告源创建筑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供应了价值382733元的钢材,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供应价值256346元的钢材,合计钢材款639079元。原告于2017年9月25向被告付款46.5万元。
本院认为,源创建筑公司与强龙物资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强龙物资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源创建筑公司供应了合计639079元的钢材,原告支付被告钢材款46.5万。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88元,由原告安徽源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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