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卓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杏丹二路2号(**生活小区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湘潭卓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4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六级,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家工伤标准,构成六级伤残必须缺失大拇指和食指,且影响正常生活,被上诉人不符合以上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有错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六级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部门已经支付了部分工伤赔偿费,但第二笔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工伤保险部门的赔偿工作,拒不签字,故第二笔专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92元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工伤保险部门暂时不能赔付,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此笔款项由上诉人负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一、***的工伤等级是由卓大公司申请,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指定医院进行鉴定后予以认定的。卓大公司和***在规定的期间并未表示不服,也未曾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已由卓大公司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不存在等级过高。二、卓大公司为***购买了工伤社保,又屡次欺骗***,借故不为***申领工伤医疗补助金,还推说是***的原因,难以自圆其说。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62928元(12月×5244元/月);2.护理费:5509.98元(42天×131.1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4.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83904元(16月×5244元/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92元(18月×5244元/月);6.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7320元(30月×5244元/月);7.交通费:1250元;8.后续治疗费:10500元。以上合计41790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3日,原告在湘潭恒大御景半岛首期2#栋5层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15日,住院42天。诊断为右手多处割伤:拇指开放性损伤并掌指关节脱位;拇指拇主要动脉、指神经、拇长、短屈肌腱完全断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并部分缺损;右手示指开放性损伤并掌指关节脱位;右手指动脉、神经、屈指肌腱完全断裂;右手环指远节挫裂伤并部分指甲缺损;手掌开放性损伤。2018年4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被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30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伤愈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被告申请,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告办理申报拨付手续,款项83904元于2018年12月11日由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拨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湘潭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44元/月。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000元。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至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为47885元,日均为131.19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六级,原告伤愈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法院以湘潭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44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因工受伤,2018年10月30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36708元(5244元/月×7个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4708元(36708元-2000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原告被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被告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904元,已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给了原告,该项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于该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是由用人单位办理申报拨付手续,被告应主动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而被告怠于为原告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责任在被告方。为减少诉累,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92元(18月×5244元/月),被告承担该项支付责任后,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20元(5244元/月×30个月)。
3.住院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没有提供陪护证明,因原告所受之伤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法院酌情认定需要1人护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至201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5509.98元(131.19元天×42天)。
关于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社会保险部门核报。关于后期治疗费,因该项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用10500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卓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4708元;二、由被告湘潭卓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92元;三、由被告湘潭卓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20元;四、由被告湘潭卓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5509.9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湘潭卓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采信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是否正确。2018年10月30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的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卓大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正确。卓大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采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由卓大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392元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已经释明,被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则上是由用人单位办理申报拨付手续,上诉人卓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主动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上诉人怠于为***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导致***不能及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可能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判决由上诉人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先行支付后,可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综上,湘潭卓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潭卓大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陈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