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丰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2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黄河路与司马大道交叉口往西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生,该公司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
法定代表人:曹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王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许文杰、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5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再审本案;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提高结算工费及材料费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为应该依据招投标价格及增加部分据实结算工程价格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将《结算审核报告》和《造价报告》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和《造价报告》均是依据投标报价时合同价款的固定单价来进行计算,并没有按照可调价合同计算,因此《结算审核报告》和《造价报告》计算标准和方法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审理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审法院在造价认定上突破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二审法院认为长治市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公司出具的《测量记录表》中有施工单位代表高中生签字,进而认为再审申请人参与了鉴定并认定鉴定结果,该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既没有授权高中生,也未在《测量记录表》中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再审申请人参与鉴定程序,退一步讲,即使参与了鉴定也并不能认定鉴定结果是较为客观的,更不能去推定鉴定结果也是较为客观的。受托方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申请人在两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均被法院无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仅仅适用于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情形。而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是相一致的。不能因为双方选择可调价合同就认为是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的合同价款不一致,合同价款包括四种方式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可调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只有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才能明确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案涉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最高限价为1229888.9元。再审申请人以1224063.94元投标案涉工程并中标,在此基础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据此,当事人订立的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一致的相关条款应属无效,应当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否则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时,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招投标文件的适用,从而使《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架空,违背了立法意旨,使《招标投标法》成为一纸空文。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了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使得招投标行为形同虚设,属于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投标金额为人民币1224063.94元,而结算金额为2678873.1元,远高于中标价格,也远远超过了投标最高限价。故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要求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案涉工程进行过图纸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案涉工程经过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498484.96元,长治市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1482220.76元,两者价格接近。原审法院取造价金额较高的1498484.96元作为工程造价,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许文杰
审判员 赵 凯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