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丰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5民初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黄河路与司马大道交叉口往西150米路北。

委托代理人夏振鸿,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中生,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宋家庄村杜家自然村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强,职务,村委主任。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

委托代理人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娟,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上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22887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被告山西省××屯民委员会与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岭上村文化广场新建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的全部内容,合同价为人民币1224063.94元。该合同价款为可调价,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图纸变更、签证,材料按市场价格可调。根据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实结实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组织竣工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018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678873.1元。然而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450000元,下余2228873.1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使原告方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答辩称:1、涉案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合同价款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均不一致,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2、河南**在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中擅自改变结算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工程量计价清单的单价相差过大,于法无据。3、涉案工程预(结)算书的签章是双方应第三方机构要求,目的是对河南**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该签章并不代表我方认可河南**单方面提供的工程造价,不能代表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4、若工程涉及到国有资金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误期违约金530000元(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计算106天)。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误期造成的损失合计36721.92元,总计566721.92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就涉案“屯留县上村镇岭上村文化广场新建工程”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12206094元;工期:240日历天。2017年10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屯留县上村镇岭上村文化广场新建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1224063.94元。2018年10月22日,被反诉人提供竣工报告。按竣工报告上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工期240天计算,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8日;被反诉人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反诉人投标文件投标函,误期违约金额:5000元/天;误期赔偿限额:合同价款3%。因被反诉人误期竣工,导致我村委舞台无法正常使用,给我村委及村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出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对合同工期做了明确规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日期之前2018年10月22日竣工,答辩人并没有延误工期,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虽然中标通知书上约定工期为240天,但是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起止时间,因此,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为准。其次,即使按被告所称按工期240天计算,答辩人也未延误工期,我们都知道2017年是最严停工令的第一年,环保部、发改委、工信部等多部委及北京、天津,河北等省市共同印发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其中实施范围包括我们山西的太原、阳泉、长治、晋城,为此各地市相继出台了相关措施,其中长治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28日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印发的长政办发[2017]127号《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7-2018年秋冬季工业企业错峰生产和运输的通知》。涉案工程被迫停工,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施工不到一星期于2017年11月15日就开始停工直至2018年3月31日底,停工期限为4个半月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

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3条第一款6项同时规定,不可抗力工期相应顺延。根据合同法及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停工期限为4个半月是免责的,应该在240天过后再顺延期四个半月即135天,这样竣工日期就不是2018年7月8日,而是2018年11月23日,因此,根据答辩人的竣工日期,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因误期造成的损失。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4条工程预付款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开工进驻现场后三日后付10%。《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4条2款规定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或者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并未该合同约定在开工进驻现场后三日后付合同价款总额10%,被答辩人才是真正的违约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为付款的利息。同时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按约定并没有延误工期,根据该约定停止施工延误工期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约,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误期违约金及误期损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9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屯文化广场新建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报价为1224063.94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被招标人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224063.94元,工期为240天。2017年10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就岭上村文化广场新建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的全部内容,合同价为人民币1224063.94元。该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是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加图纸变更、签证、材料按市场价格可调。合同工期约定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工程付款进度为: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工人进场后支付5%,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期限为15日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开工建设,2018年10月22日该工程竣工。2018年10月23日,该工程经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验收为合格。2018年10月24日,该工程预结算工程造价为2678873.1元。在该工程施工中的2018年6月19日,该工程进行了图纸变更,并在2017年及2018年分别进行了五次工程量增加。2018年8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9年6月15日,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对岭上村文化广场新建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498484.96元。2019年10月22日,长治市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委托出具了对岭上村文化广场新建工程的《造价报告》,该工程造价金额为1482220.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所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在该工程施工中,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变更了图纸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变更及增加部分均有图纸变更单及工程签证单。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该合同。经庭审已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投标金额为人民币1224063.94元,而结算金额为2678873.1元,远高于中标价格,同时也远高于在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的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图纸中所增加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提高结算工费及材料费的行为已经构成的违约,也使得投标行为形同虚设,应该依据招投标价格及增加部分据实结算工程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要求以2228873.1元计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498484.96元;参照《造价报告》,该工程造价金额为1482220.76元。本院取造价金额较高的1498484.96元作为工程造价,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已经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部分1048484.96元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应当予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并支付2018年10月22日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支付误期违约金530000元以及误期损失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约定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30日,而本案工程实际完工为2018年10月22日,并未超过约定工期,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岭上村委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1048484.96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22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反诉费47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上村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