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374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国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1319号解放区综合服务产业园区B1006。
法定代表人:申文娟,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1319号建筑科技产业园区B栋100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国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韵建设公司)、***、焦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韵建设公司、***、中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被告国韵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其后利息按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及焦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向薛小山多次借款,具体为:2017年6月5日向薛小山借到5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向薛小山借到2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向薛小山借到3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向薛小山借到5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向薛小山借到5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向薛小山借到7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向薛小山借到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薛小山借到200000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及国韵建设公司向薛小山出具汇总34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及中博建设公司为担保人及担保单位。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8年2月15日。后薛小山于2021年7月22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追收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支付截止期限,其愿意还钱。
被告国韵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
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期借条原件8张,2020年4月15日汇总借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及国韵建设公司借到薛小山本金34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由被告***及中博建设公司为相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薛小山中国建设银行及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记录,以证明:薛小山向***交付借款本金的情况,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14日总银行转账金额为196.9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3.《债权转让书》一份,以证明:2021年7月22日,薛小山将相应3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方确实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其本人。
被告***、国韵建设公司、***、中博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系被告国韵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中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90%的股份;中博建设公司曾用名为“焦作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1日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变更为现使用名称。
为了所承包工程的建设资金需要,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共分8笔向案外人薛小山共计借款34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分别为:1.2017年6月30日,***借到薛小山50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还款时间及利息,***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2.2017年10月15日,***借到薛小山现金200000元,借条上记载用款时间1个月,未记载利息,***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3.2017年10月19日,***借到薛小山现金30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4.2017年10月23日,***借到薛小山现金50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5.2017年11月10日,***借到薛小山50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6.2017年11月14日,***借到薛小山70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7.2017年11月30日,***借到薛小山500000元,借条上未记载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8.2018年2月14日,朱云军作为借款人向薛小山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条上记载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未记载利息,朱云军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自认该笔借款朱云军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其才是实际上的用款人,朱云军将该笔借款交给其使用了。就以上8笔借款,2020年4月15日,***及国韵建设公司向薛小山出具了汇总借条一张,内容为:“因教育基地工程施工期间资金紧张,向薛小山借到人民币转账和现金3400000,叁佰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月。因教育基地工程款未付,原先老借条归并到这次借条上,共计3400000,叁佰肆拾万元整,以老条日期为准。”在该汇总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国韵建设公司公章;在汇总几条尾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焦作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有***私人手章。
2021年7月22日,因薛小山欠原告***债务不能归还,薛小山向***出具了《债权转让书》一份,将其对***、国韵建设公司、***、焦作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现中博建设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了***。***自认已收到了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
因***向***讨要本案债权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自认***将借款利息已支付到了2018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小山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由***用于被告国韵建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且***及国韵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又对前期借款进行汇总后,向薛小山出具了一份汇总借条,对前期合计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进行了确认,故***及国韵建设公司就负有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中博建设公司在涉案2020年4月15日汇总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对相应债务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小山、***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相应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相应债权转让不仅包括主权利的转让,也包括相应从权利的转让。故***要求***、国韵建设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中博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自认***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2月15日,故相应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2月16日开始计算。
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相应民间借贷及担保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所需适用的当时的法律的规定与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原则一致,并不矛盾冲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判决关于民间借贷部分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判决关于债权转让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焦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国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国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雨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