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03民初8581号
原告河南华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河南华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瑜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是,2018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年20%计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被告承诺,原告因追讨被告借款所支出或应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之。
被告***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华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华瑜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支单、银行转账回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今借款人**身份证号,因需要于2018年12月22日向出借人河南华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出借人将上述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即视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2×××79,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现借款人已借到该笔款项。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年20%计算,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承诺,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人同时承诺:如出借人需通过诉讼或无可仲裁程序追讨借款,则出借人因追讨借款所支出的或应支出的律师费、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此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被告对未偿还的借款应当负有清偿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还款时间,也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到期后未按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判决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