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

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804民初746号
原告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凯迪)、被告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焦作万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王建国,被告武汉凯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朱健美,被告焦作万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黄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中2016年6月30日的总承包合同调度会议纪要,参与方是二被告、原告、蓝天防腐、焦作华强,纪要中二被告共同同意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及工程款的支付方;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因为该会议纪要仅是双方沟通中的一个文件并不是最终确定的,对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所举证据中2017年7月20日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是符合二被告要求的,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即#6机组改造期间增援的四家施工单位(河南火电二公司、河南蓝天、焦作华强、零星保温)工程款结算完成并支付到位;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武汉凯迪认为此会议纪要仅就二被告及监理公司,并没有包括原告方,讨论的也仅是被告焦作万方对被告武汉凯迪付款的相应事实;被告焦作万方认为该会议纪要明确了焦作万方向被告武汉凯迪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结合其他证据原告等四家施工单位的施工费应由被告武汉凯迪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3.对原告所举证据中2018年1月30日被告武汉凯迪传真件,证明二被告认为四家增援单位的工程款是130万元,且被告武汉凯迪愿意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武汉凯迪认为该传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仅是二被告结算工作中的相关文件;被告焦作万方认为原告等四家施工单位应当与被告武汉凯迪进行结算,被告焦作万方在结算中仅起协调作用,且焦作万方在往来传真中从未确认四家施工单位的费用应由焦作万方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确认,但该份传真仅是二被告工程款支付往来中的一个文件,内容上四家增援单位的工程款并未明确,因此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所举证据中(2019)豫080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施工结果得到了二被告的认可,且认可四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为130万元;被告武汉凯迪认为该判决非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焦作万方认为二被告的纠纷尚在二审审理中,一审中被告武汉凯迪认为四家单位工程款支付问题是被告武汉凯迪内部管理问题,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四家单位工程款应由被告焦作万方支付,系反言;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虽系客观真实的,但为非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5.邮件一份,发件人是被告武汉凯迪的万云平,证明原告施工的范围及内容,以及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被告武汉凯迪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更不能证明其工程价款;被告焦作万方对邮件的施工范围予以认可,对其施工量、施工过程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通过邮件原始载体进行展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邮件内容系被告武汉凯迪就#6机组增援施工单位向被告焦作万方作的结算情况汇报,内容中关于原告施工范围的结算价双方并未确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进行诉讼保全所支付保险公司的保单费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保函给法院只是作为相应担保的一种方式;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武汉凯迪所举证据中焦作万方热电厂#5、#6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SCR脱销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武汉凯迪与新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根本不需要四家增援单位介入案涉工程,情况说明表达四家单位是在没有征得新洋公司的同意下,被告焦作万方让四家单位强行分包案涉部分工程;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情况说明认为证据形式不清晰,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被告焦作万方认为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知晓施工中有新洋公司的存在且系被告武汉凯迪的分包方,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因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武汉凯迪承包被告焦作万方热电厂#5、#6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SCR脱硝改造EPC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凯迪与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国际)就武汉凯迪承包的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洋国际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调试、竣工和保修等。施工过程中,为尽大可能保证机组按期改造完工,2016年6月30日,被告焦作万方的代表司海滨等、被告武汉凯迪的代表万云平等、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张文科、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的代表李伟华签署案涉工程的调度会议纪要,约定A侧反应器改造由原告组织施工改造。各方代表在调度会议纪要上签字。改造工程完工后,就二被告工程款支付问题、四家增援单位工程款支付问题通过传真、邮件、会议等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纠纷成诉。 另查明,二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交的万云平邮件中关于增援方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二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之中的客观因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7元、保全费4,187元,以上共计9,754元,由原告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斌
书记员  柴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