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3380号
上诉人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电力)与被上诉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迪)、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万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豫08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电力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与08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2018年1月30日的传真中,被上诉人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明确承认,“四家增援单位合计工程款不超过130万元,因年关将近,我司建议先委托贵司支付四家增援单位工程款70万元,”该传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四家增援单位的工程款总额。四家增援单位依据施工的情况,主张自己的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二、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主要有“综合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之中的客观因素”,对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的审理结果,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原判认为“上诉人同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原判上诉事实,因当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三)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武汉凯迪辩称,一、武汉凯迪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非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武汉凯迪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在已有分包单位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形下,根本不需要上诉人代为进行施工工作。二、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工程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证据中仅提供了会议纪要等证据,对于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均无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工程价款的目的,无法证明其工程款为65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能成立。三、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7月16日共同达成的《调度会纪要》和《会议纪要》的约定,6月30日会议纪要第六条以及7月16日的会议纪要第2条所表述的其相应的工程费用,从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扣除,即说明其工程款的主体责任是焦作万方。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被上诉人焦作万方辩称,一、根据焦作万方、武汉凯迪、华强电力等各方于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7月16日共同达成的《调度会纪要》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华强电力等四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由其与武汉凯迪结算并由武汉凯迪支付,四家单位要求焦作万方与武汉凯迪共同承担缺乏依据。二、涉案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事宜均由武汉凯迪负责,且工程最终的验收、移交及工程款结算的实质磋商皆由四家单位与武汉凯迪共同完成,焦作万方并未实际参与。三、四家施工单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焦作万方在欠付武汉凯迪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未成就,因为四家施工单位与武汉凯迪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工程款数额均无法确定。四、焦作万方与武汉凯迪二审的判决结果已出,虽然焦作万方对二审判决的结果不服,准备申请再审,但焦作万方仍将履行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而判决确定的焦作万方应付武汉凯迪的工程款为欠付的全部工程款,焦作万方向武汉凯迪履行完工程款支付义务后,无需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四家单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武汉凯迪分包给四家单位的工程部分,应由武汉凯迪负责向四家单位支付。五、四家单位要求焦作万方与武汉凯迪共同承担工程款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焦作万方无需向四家施工单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恳请贵院予以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四家单位要求焦作万方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
华强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7月3日本息合计733,3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被告武汉凯迪承包被告焦作万方热电厂#5、#6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SCR脱硝改造EPC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凯迪与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国际)就武汉凯迪承包的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洋国际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调试、竣工和保修等。施工过程中,为尽大可能保证机组按期改造完工,2016年6月30日,被告焦作万方的代表司海滨等、被告武汉凯迪的代表万云平等、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张文科、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的代表李伟华签署案涉工程的调度会议纪要,约定A侧反应器改造由原告组织施工改造。各方代表在调度会议纪要上签字。改造工程完工后,就二被告工程款支付问题、四家增援单位工程款支付问题通过传真、邮件、会议等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纠纷成诉。二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交的万云平邮件中关于增援方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二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之中的客观因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6年5月,武汉凯迪承包焦作万方热电厂#5、#6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SCR脱硝改造EPC工程。武汉凯迪又与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洋国际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调试、竣工和保修等。施工过程中,为尽大可能保证机组按期改造完工,华强电力作为增援方参与到工程中。2016年6月30日,焦作万方的代表司海滨等、武汉凯迪的代表万云平等、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张文科、华强电力的代表李伟华签署案涉工程的调度会议纪要,约定A侧反应器改造由华强电力组织施工改造。华强电力虽均未与武汉凯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武汉凯迪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强电力已按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武汉凯迪向焦作万方主张工程款时亦包含了上诉人的施工项目,华强电力有权向武汉凯迪主张权利,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焦作万方与武汉凯迪之间存在的纠纷不影响华强电力向武汉凯迪主张权利。焦作万方与武汉凯迪约定,增援方的工程费用从武汉凯迪总承包合同中扣除,焦作万方与武汉凯迪之间的合同关系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系判决的履行问题,华强电力请求焦作万方再向其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8日进行结算,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传真显示2017年11月初对四家增援方工程款确定为不超过130万元,华强电力请求其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强电力工程款报价70万元,现主张从四家增援方的130万元工程款中分配65万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强电力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强电力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中的A反应器本体施工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华强电力的诉讼请求,导致其丧失实体权利,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凯迪与焦作万方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0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豫08民终68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在第一台炉改造期间有四家增援的施工单位。关于增援单位的费用结算问题,2016年6月30日武汉凯迪与焦作万方签署总承包合同调度会纪要,约定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所施工区域的工程费用从武汉凯迪总承包合同中扣除。2016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总承包合同调度会纪要,约定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区域的工程费从武汉凯迪总承包合同中扣除。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武汉凯迪的万云平发送的焦作万方热电厂#5、#6机组脱硝超低排放改造项目#6机组增援施工单位工程量结算情况汇报邮件显示,SCR烟道A、B侧施工由河南蓝天完成,A反应器本体施工由华强电力完成以及氨区工艺管道施工由河南火二完成。2016年7月12日上述工作完成,具备通烟条件,满足业主工期要求。截止2017年9月11日只有氨区工艺管道设备施工结算价已三方确定,其余几家就综合单价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其中氨区工艺管道设备施工报价15万元,SCR烟道A、B侧施工报价67万元,A反应器本体施工报价70万元,零星保温报价8.9万,已支付1万元,余7.9万元。2018年1月30日,武汉凯迪向焦作万方发传真,显示四家增援单位合计工程款不超过130万元,由武汉凯迪出具委托函焦作万方代付,待#5机组工期提前增补结算后武汉凯迪一次性支付完成。关于四家增援单位130万元工程款支付事宜,全额委托代付流程走不通,因年关将近,武汉凯迪建议先委托焦作万方支付四家增援单位工程款70万元,其余等工程增补结算后再行委托焦作万方代付。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焦作华强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7元、保全费4187元,由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4元,由武汉凯迪电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