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

灵宝市智胜采暖热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83民初13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灵宝市智胜采暖热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建,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河雍大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岳新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灵宝市智胜采暖热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本院将该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建、郭树彬,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智胜采暖热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7399.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被告以其准备成立的孟州地源热力有限公司(实际未注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孟州市大唐名村名人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合同,股东孟凡钧作为新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进度开始施工,被告按照合同对施工部分进行了验收。可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仅支付了60万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也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导致最终合同的终止履行。后原告根据自己施工的项目进行了核算,工程款总计为1477144.05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877144.0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更正工程款预算价为1427399.19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7399.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827399.19元被告不认可。涉案工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原告无端停工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履行合同,原告始终不进场施工,最终双方也未对已完成工程量验收、结算,综上,原告主张827399.19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被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超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550万元,原告仅完成工程:打井10眼,入户地暖部分水管铺设。合同约定打井深度120米,原告提供证据清单显示井深105米,实际井深只有90米左右,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已属根本违约,造成被告总体工程方案被迫变更;打井后未进行洗井工程作业,属于打井工程未完工,综上,被告方支付60万元工程款已远超过原告所完成工程量。3、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对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当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涉案10眼井的深度不符合要求致设计方案变更、安装的地暖管漏水等给被告造成???损失20.22万元(其中6眼井损失16.2万元,拆除上下水管网费用3.52万元,地暖管漏水损失5000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因反诉被告所打的10眼井深度仅有90米左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20米,达不到预期的供热标准,致被告变更设计方案,多打井6眼,损失为6眼井×100米/井×270元/米=16.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2万元;2、因原告未按期交工致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推迟营运1年的损失10万元;3、被告拆除上下水网管费用3.528万元;4、地暖管漏水出现质量问题的损失4400元;以上合计20.168万元,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5、地暖水平管、热水水平管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损失,被告申请质量鉴定后再明确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有哪些,工程量有多少???2、原告终止施工是否违约,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7399.19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2,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情况。2、大唐名村名人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及约定,也可以证明加盖的是孟州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当时是孟凡钧签字,并且也证实该项工程所使用的主机是两台。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进场清单,产品检测报告,卫生许可批件各一份及图纸两张;证明安装室内PPR管道安装工程的用料是合格的并且是按照图纸施工的。4、地暖、热水管道安装验收和试验记录9页;证明监理在上边签字,证实此工程经验收为合??工程。5、工程汇总表一张及工程预算书11份,证明原告在大唐名村工地总计施工价值1427399.19元的工程量及施工的项目内容。6、样板间地暖安装清单一张、打井清单一张;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7、图纸一张;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施工打井的具体标准要求。8、周军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部分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9、偃师市顾县镇李湾水泥制品厂提供的打井购买管的总米数为1058米;证明原告打井的总米数。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105.0892万元(不含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完成了打井、地暖空调及热水系统管道工程中的1、2、3、5、6、7、8、9号楼内水平管道和6、7、9号楼内竖向管道安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为105.0892万元(不含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0万元。并称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名称来回变动的情况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先是通知停工,直到2015年7月才告知原告换其他人另干。样板间属合同外工程。
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同时提供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表,证明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相关情况。
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6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550万元是固定总数,合同第7条乙方权利义务第一项规定的应接受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认可的监理单位管理监督。合同第11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责任。
对证据3中2014年12月28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真实性无异议,孟州地源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变更为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但该份证据加盖的是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公章,监理公司吕卫民的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吕卫民系哪一方监理的证据。材料进场清单仅有原告项目经理王金良签字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8日的报审表审查意见栏中并没有具体的符合规范要求、准许进场的意见。产品检测报告、卫生许可批件加盖的是郑州市郑东新区新联塑胶商行的公章而非检测部门的公章,且该两份证据仍然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告称塑管从郑东新区新塑胶商行购买应提供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
证据4,所有吕卫民的签字被告不认可。实验记录加盖的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施工单位栏内,施工单位栏应加盖原告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经比对与被告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被告认为原告方涉嫌伪造公章,被告将向公安机关??案。
对证据5,汇总表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系原告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得来,对实际工程量及计算价款标准被告均有异议,而且原告按照定额计算的标准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矛盾的。经测算,该550万固定总价约低于按照定额标准计算价款的30%。原告按此标准计算的142.739919万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但打井清单中,原告自己认可10眼井的深度是105米,与原告的陈述矛盾。
对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关于井的深度,该数据显示是109米,这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据,深度是120米矛盾。
对证据8,收据无异议,但被告是分3次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60万元,实际上已经超出工程进度应付款数。对证据9,证明没有签署证明时间,原告仍应提供购买焊接管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10眼井平均深度是105米。
对证据10,鉴定意见书有如下异议:1、第7页鉴定机构回复第一条讲被告没有书面主张井深为120米的主张不属实。原告给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8日(即被告上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通过工作邮箱发送的邮件(打井柱状图)可以证明井深为120米。第二条打井工程价格的取费标准原被告一致不属实。原告主张是383元,这有第8页421773元除以105米可得出取费标准是383元/米,而被告主张的是270元/米,所以打井的造价应进行调整。2、鉴定意见书中应拆除的6、7、9号楼立管4趟(地暖立管、热水立管)费用14.5709万元。3、在鉴定时被告多次提出,由于涉案工程原告未完工,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并非按国家定额计算,所以按照国家定额计算的造价应比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相应按比例支付,被告???同鉴定机构人员沟通时,鉴定人员多次讲这个因素会考虑进去,但鉴定意见没有考虑这个因素。鉴定结论总造价105.0892万元系按照国家定额造价作出,被告要求对该意见由鉴定机构作出回复,相应的对鉴定总造价进行调整。4、鉴定意见对地暖水平管、热水水平管鉴定的价格是48.3410万元,因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问题。被告认为,被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其履行合同。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停工,相反,多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拒不进场施工,原告违约,被告无奈终止合同。并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其工作邮箱133×××@163.com向被告工作邮箱men×××@126.com发送通知截图一张和工作图一张。证明:原告应打井10眼,井深120米,但实际井深只有90米左右。2、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截图一张和工程进度表一张。证明:合同约定工期100天,原告在逾期后第一次向被告明确工程进度,计划2015年5月10日竣工。3、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截图一张和工程进度表一张。证明:原告在逾期后第二次向被告明确工程进度,变更竣工日期至2015年7月28日,但仍未实际施工。4、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截图一张和通知一张。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尽快施工,务必于2015年6月30日完工,否则将终止合同,但原告仍未实际施工。5、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截图一张和工程业务联系单一张。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完工,并对水井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方案。6、孟州市大唐名村名人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多次试图和原告沟通无果情况???,无奈与建设方变更合同,并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工程合同。7、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以及2014年11月28日周军建签名5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按照工程进度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8、2017年7月31日郑州一建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授权河南会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央空调工程进行监理。9、2017年8月8日孟州市府前刻印部通知单一份,证据来源于孟州市公安局治安科行政大厅窗口,用于证明被告成型印章印模。10、2017年6月1日,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样板间地暖安装费为20909元。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打的10眼井均为120米,仅是第一眼井原告为了测试地下水的水位而特意打的120米。证据2???编制的施工进度预案,是原告编制的,这并非双方商定的协议。证据3,还是一个工程进度表,工程进度表安排了主机的安装时间,主机应提前一个月进行采购,工厂进行制作,但是根据合同第8条第2项规定,主机及热水机订货,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总工程款的20%也就是110万元,此项原告多次要求未实现,致使主机无法采购进而延误工期。很长一段时间无法推进是因为被告的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这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据4,2015年6月份的时候,原告方还正在工地施工,所以没必要也不应该用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尽快施工,应该到现场通知原告。证据5,首先,被告自己认为要求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落实并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成,这也说明了被告工地的现场很多条件还不具备让原告施工的条件,而在9月份发特快专递通知原告不让干了,原告的工人已经走了。周军建给孟凡钧打电话问他什么意思,他说是他的甲方开调度会要求的,他只是转达甲方调度会的内容。工程业务联系单只是说进行水井质量检测,完善手续,并没有说水井质量存在问题。证据6,原告不清楚这个事情,这是孟凡钧与他的甲方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但是这个合同证实不让原告干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有了新的合作人。2015年10月20日的合同,从内容看应该是在原告施工之前就该签订的,因为是跟开发商之间的总的施工协议,然后被告分包给原告。2015年12月份的合同没有公章也没有人签字,因此怀疑合同是相互串通制作的,至少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致使他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证据7,付款时间不能证明是按照工程进度节点付款的,被告在付款的时候没有按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证据8,证明不是一次写成,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怀??是先盖章后填写。另外被告应提供究竟是委托哪个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证据9,这个印模比对不出来,如果被告认为涉嫌伪造,他有义务去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鉴定。证据10,虽与原告的证据数额不吻合,同意以被告的价款为依据。
原告认为,关于工程进度问题,首先合同规定如果工程进度延误最多是罚款,所以说无论是不是原告工程进度延误,都没有其他的违约责任。被告所说的没有监理公司是被告不懂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所有大唐名村的项目都必须有大唐名村委托的监理公司进行全面的监工,不存在部分监工,部分不监工的问题。
针对焦点3,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打井工程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二张、汇款凭条一张、变更方案必要性设计及图纸一套。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井深120米完工,实际井深只有90米左右,不能达??预期出水量;为此,被告不得不变更设计方案,增加6眼井,工程费用16.2万元。2、管道拆除合同一份、工程结算清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因变更设计方案,被告须拆除楼外上下水管网,支出拆除费用35280元[63米(1个单元)×4趟×4单元×35元=35280元]。3、收款收据五张。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5000元。4、2016年度大唐名村小区取暖费汇总。5、2016年度大唐名村小区业主缴纳取暖费收据69张;证明2016年被告收取取暖费115501元,热水费37296元,共计营业收入为152797元。6、大唐名村小区物业证明,证明2015年11月大唐名村小区入住业主51户。
同时被告称,因涉案楼盘远未售完,且入住率很低,不排除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可能,被告保留对原告继续追偿的诉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首先打井合同施工方是个人,没有资质,第二,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所打10眼井的出水量不够,其又增打6眼。收款收据因为施工人没有资质,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变更设计方案以及图纸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设计不合理以及所打井的出水量不够而变更的。相反可以看出,被告是为了增加总热负荷而重新多打了6眼井,否则增加不了,多打的6眼井与原告的设计和所打井的出水量没有关系。从图纸可以看出来,原告设计10眼井和原告的设计是一样的,他们设计的热负荷比我们设计的多56%,正好需要多打6眼,这也符合河南省节能建筑规范规定采暖每平方米35瓦。
对证据2,管道拆除合同不是正规有资质的单位,包括费用清单和收据都是白条,不排除虚假的可能,并且也证明不了是因为原告的设计有问题才拆除的。
对证据3,关于收款收据,是白条,更不能证明这是因为原告安装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
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10万元;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以及被告当时工地迟迟不能施工,造成工期一再推迟,因此,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
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做如下认定:
首先是关于焦点1、2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既在工程材料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且批注见清单,又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加上被告对公章系伪造既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放弃鉴定,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吕为民是否被告工程的监理,被告提供的证据8目的是证明其未委托河南会发监理公司现场监理,而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产品检测报告、卫生许可批件系售货单位提供,进场时,被告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在场,工期持续进行,且对施工过程中所用管道进行测试,测试记录上对原告(施工单位)的试验记录,进行签字确认为合格,并加盖单位公章,更何况被告已实际使用,故对原告证据3、4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6、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价,被告否认,本院不做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部分的施工内容,结合法院的现场勘验记录予以确认;工程价款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和原告诉状认可已付的工程款数,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的时间及数量。对原告的证据9,该证据仅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购买焊接管的情况,不能绝对以此认定原告施工打井的深度,被告的证据1可以说明原告发的图纸显示井深120米,但双方合同未约定井深,不能证明双方对十眼井约定的深度均为120米,只要能满足正常的出水量即可。应综合双方举证及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来确认原告井深数额。
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1-4,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3月。在施工过程中,受施工现场其他工程的进度,购进设备、工程预付款等条件的限制,双方对工期进度、施工结束时间一直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下通知要求原告于6月30日前完工,否则解除合同,但2015年9月28日双方还有工作联系,并将工期又延长至2015年11月底。综上,被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即应施工而不施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单方违约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6,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但从合同内容看,应在本案原、被告签协议之前,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沈保庆签订的安装合同,没有被告公章;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合同系2015年11月16日签订,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对原告的实施方案是否合理,能否满足大唐名村小区业主的供水、供暖需要,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因此,该协议仅能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工程又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8,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9,原告不申请对公章鉴定,与案件无关联,本院不做确认。对被告证据10,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3的证据,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未发表意见,但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打6眼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结合本院勘验的情况,原告施工完成的6#、7#、9#楼4单元内热水立管管道拆除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到底是什么时间签订,完工时间是什么时间无法确定,因合同载明工期10天,但载明的起算时间明显错误,且工程付款时间、工程款结算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算时间也不吻合,证据瑕疵明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3,5张收据证明维修费为44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大唐名村名人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合同,孟州地源热力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月8日工商注册登记为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将大唐名村住宅小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和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灵宝市智胜采暖热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承包范围:1、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和生活热水系统。2、打井、总图井水管网,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主机采购及安装,水源热泵热水机的采购及安装,主机房中央空调和热水制作系统附属设备的采购与安装、机房内的配电系统、地下室中央空调循环管网和热水供水管网的安装,各楼各单元管道井中央空调循环管道和热水管道安装,各单元楼顶不锈钢保温水箱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3.不包括井口检查井土建,设备基础土建和变压器和高压配电及进入机房主电缆的采购与安装,中央空调管道及热???管道仅安装到各单元各层管道井内并加阀门、热水表进入户内。中央空调末端、热水末端不在合同范围内。工期:10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不含税造价)1、中央空调系统价款为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2、热水系统价款为85188平方米*18元/平方米=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总造价: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
2014年12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到2015年9月28日,双方一直通过工作邮箱确定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工程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打井10眼和地暖空调及热水系统管道工程中的1、2、3、5、6、7、8、9#楼内水平管道和6、7、9#楼内竖向管道安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使???的PPR管及配件进行检查允许使用,并对安装完成的地暖、热水预埋管道进行试压测试,结果合格。合同约定的其他工程原告未做。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后,2015年11月,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打井合同,在未经专业技术机构鉴定情况下,被告变更原告的设计安装方案,并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施工安装的6、7、9#楼4单元热水竖向管道1008米。支付费用35280元。因原告没有做完合同全部工程,无法按合同总造价结算,双方除对地暖样板间价格协商一致,按20900元认定外,其他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中审鉴价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大唐名村住宅小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和生活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5.0892??元(不含税)。其中各单项工程造价分别为:1、2、3、5、6、7、8、9#楼:地暖水平管292751元,热水平管190659元。6、7、9#楼:地暖立管106315元、热水立管39394元。打井工程421773元。整个小区已交房,2015年11月已入住业主51户。2016年甲方收取取暖费115501元、热水费37296元,共计营业收入为152797元。庭审中,原告称,最开始2眼井打的是120米,剩下的8眼井打的是102米,因此原告预算按105米。被告所说的按节点付款是不对的,根据合同第8条规定,打井完工,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82.6万元,被告支付60万元未给够;主机及热水机订货,应支付总工程款的20%也就是110万元,此项原告多次要求未实现,致使主机无法采购,进而延误工期。关于合同固定价格的问题,因为被告不让原告再进行施工,就应该按照国家的定额标准进行计算完工部分工程量,中央空调的安装合同工程是原告设计的。合同签的是包括设计、施工,包括售后一切由原告负责。被告提供的变更设计方案以及图纸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设计不合理以及所打井的出水量不够而变更的。相反,可以看出被告是为了增加总热负荷而重新多打了6眼井,否则增加不了。多打的6眼井与原告的设计及所打井的出水量没有关系。管道拆除合同也不是正规有资质的单位,包括提供的费用清单和收据都是白条,不排除虚假的可能,并且也证明不了是因为原告的设计有问题才拆除的。关于赔偿款收条也是白条,更不能证明这是因为原告安装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
被告称,拆除上下管网是因为原告的管道质量不合格,安装设计不合理以及根据被告新的设计方案不需要原告的上下管网。地暖管漏水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规范及管道的质量问题所致。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被告以原告不施工为由提出终止履行。因原告地暖管出现问题,原告支付业主费用4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那么,原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场施工,不能按期完工,其要求解除合同。但从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看,原告到2015年9月份一直在施工,只是工程进度缓慢,被告在催促尽快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逾期完工。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履行情况分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存在,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对原被告的诉求,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打井工程和地暖空调及热水系统管道工程中的1、2、3、5、6、7、8、9#楼内水平管道和6、7、9#楼内竖向管道安装工程及合同外的样板间工程。被告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在未与原告协商善后事宜,也未经有关权威部门鉴定否定原告设计方案或者鉴定原告施工安装的工程是否合理的情况下,变更设计方案,依据变更后的合同不仅增打了6眼井,还拆除原告施工安装的6、7、9#楼热水竖向管道后,对原告的其他工程项目实际接收并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完工工程造价为105.0892万元,加上样板间价款20900元,共计107179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万元及已被被告拆除的6、7、9#楼热水竖向管道(热水立管)价款39394元(因原告未交付验收,被告也未使用),余款43.2398万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并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逾期完工,虽导致被告的项目逾期交付并投入运营,但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0%);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给业主的损失4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综???,本院认为,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65518.8元(营业收入152797元的40%加4400元)。
关于被告变更设计方案增打的6眼井及拆除管网的费用,因未经鉴定,也未与原告协商或要求原告拆除恢复原状,所拆掉的管道由被告保管或处置,是被告单方行为所致,所以,该部分支出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使用的PPR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申请鉴定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时,无此项请求,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进场施工时已经被告工程监理人员验收准予使用,原告还提供有销售商提供的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被告也对工程进行压力测试合格且接受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原被告除本院上述支持以外的其余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灵宝市智胜采暖热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432398元;
二、原告灵宝市智胜采暖热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65518.8元;
三、驳回原告灵宝市智胜采暖热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1元,由原告负担4786元,被告负担7785。反诉费2166.5元,由被告负担1447元,由原告负担719、5元。
鉴定费250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秀丽
代理审判员  张艳蕊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