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06行审197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75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鹂婕,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北仑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67026826J),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1幢A13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元海。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甬仑行零五决字第27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北仑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2175.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027.8平方米村庄建设用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甬仑行零五决字第27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北仑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审批,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联合村柳树田占用土地建设厂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175.7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当事人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所建的水泥地,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当事人在非法占用的12027.8平方米村庄建设用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罚款121757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确定的处罚措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与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无法执行,而且没收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故申请执行人该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北仑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2175.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027.8平方米村庄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本裁定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成勇
审 判 员 王献军
审 判 员 徐万鑫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琼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