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丹,女,该公司总监。
上诉人大连明和润泰置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大连公司)、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明和润泰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阔、被上诉人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睦、被上诉人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明和润泰置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在交付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程的保修等事宜已进行过沟通,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进行工程维修责任。正是基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应负有的维护义务,上诉人才不得以将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予以扣留。由此产生双方之间的争议,而将案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混淆了一个基本的概念,即维修责任与工程整体合格之间的区别。维修责任是施工单位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就部分工程及部分施工过程中出现瑕疵后的维修责任。因此在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其维修义务。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工程中存在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法院应当组织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以确认上述部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因对于案涉工程质量的鉴定结果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实现。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的消防工程及控制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维修需要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明确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因案涉工程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主张,该主张系以鉴定结果为直接依据,但一审庭审中却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也相当于剥夺了上诉人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
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我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青国青城项目消防设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免费保修期为24个月,本案的工程已于2016年3月21日完工,并经消防检测及消防于3月31日备案,该工程的约定保修期应是2018年3月30日,约定保险期内没有低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最低保修期,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并由其返还质保金,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请求并无不当,也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宇通大连公司的意见。
大连明和润泰置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6187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待鉴定后一并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宇通大连公司签订《青国青城项目消防设施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宇通大连公司负责该项目消防工程,暂定合同值400万元;在工程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及备案资料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本工程的免费保修期为:24个月,从消防管理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21日完工,同年3月31日取得消防备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98063元,原告已付1965000元,另以房屋抵顶方式向被告宇通大连公司给付989250元。案外人回世涛因上述抵顶房屋与原告及被告宇通大连公司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在该案2018年7月31日的庭审中主张被告宇通大连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国青城项目消防设施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宇通大连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原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2898063元,原告共支付2954250元(1965000元+989250元),多向被告宇通大连公司支付56187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宇通大连公司应返还原告。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宇通公司对被告宇通大连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宇通大连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就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多支付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宇通大连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宇通大连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消防备案,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至2018年3月30日,但原告未在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现主张被告赔偿质量问题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明和润泰置地有限公司工程款56187元,被告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大连明和润泰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被告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宇通大连公司签订的《青国青城项目消防设施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诉人与宇通大连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经决算的总价款以及已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56187元,二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质量免费保修期为24个月,从消防管理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31日经消防检测验收合格并备案,上诉人承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使用,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亦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曾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既然无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接收使用后亦未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则应视为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并申请质量问题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质量问题的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连明和润泰置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大连明和润泰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阁成宝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