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双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2112号

原告: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双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牛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消防公司)与被告山东双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堂,被告双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87274.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投资承建的“双和小区”(临沂市经济适用房)1-4号楼的消防工程(一标段)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二标段)对外招标,后原告中标。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及范围:“双和小区”1-4号楼的所有消防工程(除甲方分包项以外,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4519200元,工期为36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同年同月同日,原告以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所有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220900元,工期为12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量进行变更减少,实际工程价款由原合同约定的2220900元变更为1593311.30元(该价款包含消防泵房工程),同时,原告对双和小区室外管网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为166363.42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19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双和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双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1-4号楼消防工程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包含消防泵房)、室外管网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6278874.72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91600元,剩余工程款3587274.72元未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双和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数额不属实,应根据审计鉴定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0日,被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邀请书,邀请原告参加被告投资建设的“双和小区”消防工程项目投标。2015年8月16日原告参加“双和小区”消防工程项目投标,注明原告投标价格为:一标段(1-4号楼消防工程)标价为4519200元,二标段(地下车库消(地下车库消防工程220900元。2015年8月20日,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上述两标段工程的中标人。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及范围:“双和小区”1-4号楼的所有消防工程(除甲方分包项以外,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4519200元,工期为36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同年同月同日,原告以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地下车库所有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220900元,工期为12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4号楼和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竣工资料,201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工程的消防工程系统合格检验报告。2019年4月19日,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临公消验字【2019】第012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工程的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5月15日,原告将消防工程移交被告。

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8月23日、2019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840元、499500元、400700元、191600元,共计269164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青岛科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山东双和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双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2.工程完工情况。根据招投标及施工合同和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为二项:即一标段和二标段。原告自认二标段地下车库的工程量进行变更减少,实际工程价款由原合同约定的2220900元变更为1593311.3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对此部分施工量存有争议,因此,本案对此二标段工程量情况无法予以查清认定,但原告撤回二标段部分诉求,系其实体权利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对原告所诉施工中所涉及的一标段部分工程,有相关招投标合同及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应认定原告所施工一标段工程符合合同目的,对此工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原告撤回对二标段的请求,对于原告已施工一标段工程款4519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691640元,对于未付部分1827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请求,应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之日开始按被告付款数额分段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双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2756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本金2019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27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98元,由原告青岛宇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40元,由被告山东双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化恕

人民陪审员  房美军

人民陪审员  陈 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