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真正建筑装置品制造有限公司、济南中轩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真正建筑装置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真正建筑装置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正公司)、济南中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园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真正公司收到的150万元的款项包含信达公司的监理费,一审认定错误。1、信达公司申请调取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2013)历民初字第98号(以下简称98号案件)案件中的所有经过真正公司、中轩公司质证认可的证据,不仅仅是《民事调解书》,从98号案件所列明的所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工程与98号案件所涉的工程为同一工程,结算对象和结算程序均指向了同一工程。重审判决认定“结算对象”和“结算程序”与协议约定不符,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从信达公司提交证据《工作协调函》可以看出,中轩公司提交《工作协调函》的对象为“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从信达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905工程指挥成员用房公务装修工程款问题协调会纪要》可以看出,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将工程款拨付给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后,由其负责付款给真正公司。从信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中轩公司认可由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付款给真正公司。从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将工程款拨付给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后,由其负责付款。上述所列四份证据均为从98号案件中调取,且经过98号案件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另外,从98号案件调取的其他多份证据,都可以证明信达公司的主张。3、证据4《委托付款证明》是真正公司在98号案件中所出示的证据,且中轩公司已经在质证的过程中予以认可,在本案的多次庭审中,真正公司、中轩公司也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委托付款证明》中已经明确的载明,150万元中包含“工程款、监理费、审计费、及税金”等各项费用,真正公司在开庭时辩称的该150万元只是工程款的理由是无法成立的,如果只是工程款,那该证据中不需将各项具体费用的名目列明。二、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真正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中轩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与山东省人防办签订了框架协议,于2010年7月1日,中轩公司以业主的身份,与信达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关系,之后便进场施工,信达公司负责监理,中轩公司既是业主又是施工人,而真正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最初是作为中轩公司的石材供应商出现。2011年3月,该工程竣工,在验收的过程中,因为中轩公司没有装修的资质,无法进行验收结算工作,便和真正公司商量,以真正公司作为施工人,借用真正公司的资质结算款项。所以在2011年10月24日,中轩公司向省人防办出具了工作函,委托真正公司办理结算和收款事项。2011年12月21日,三方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在2011年12月22日,省人防定额做出了结算报告。真正公司起初的身份是石材供应商,其供应石材的价款为80万元,结合证据4中的陈述,可以完全证明在其收到的120万元中,包括了信达公司20万元的监理费。三、中轩公司、真正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中轩公司已经委托真正公司收取了其所有应当收取的工程款,这是信达公司与中轩公司、真正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的根本原因,中轩公司已经没有任何的付款能力,重审判决只判决中轩公司承担责任,不仅违背了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更加让信达公司的债务无法实现。综上所述,本案是中轩公司将其所应当支付的监理费经过信达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依法转移给了真正公司,真正公司按照约定在收到山东省人防办委托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向信达公司支付监理费。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真正公司辩称,2010年7月1日中轩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中轩公司委托信达公司监理人防905装修工程,2011年12月21日,信达公司、中轩公司、真正公司三方签订协议;2012年1月2日真正公司与中轩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2年1月5日开工,于2012年11月5日竣工。至今该装饰装修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交付,从合同的签订及施工的时间来看,在涉案工程未开始施工前,便出现尚欠监理费的问题,不符合逻辑。信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2011年7月21日工程移交单是指山东省905工程指挥机关办公用房,而本案的工程是指山东省905工程指挥成员用房,不是一个项目。98号案件中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中轩公司欠真正公司工程款120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一次性付清,该款项由从中轩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之间尚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此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项指的是政府拨款495万元。另外,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真正公司作为中轩公司指定代为向信达公司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已明确拒绝代为履行义务,中轩公司承诺由真正公司将来结算款代为履行给信达公司的义务,真正公司也拒绝了。根据信达公司的上诉状中所述真正公司是个石材厂,与事实不符,真正公司是个家具厂,与石材无关。信达公司认为恶意串通只是他们的臆测。山东省人防办定额结算报告是504万元,财政拨款是在定额报告作出的基础上定的495万元,495万元中只有120万元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有关,其余的都与我公司无关。
中轩公司未作答辩。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真正公司给付监理费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中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真正公司、中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信达公司与中轩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信达公司为中轩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程名称为山东省人防905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洄龙山北部山谷内。现信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后,与真正公司、中轩公司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真正公司代中轩公司履行给付20万元监理费的义务,但此后真正公司未按约履行,中轩公司亦未给付监理费,为此信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真正公司、中轩公司连带履行给付监理费义务。
诉讼中,当事人形成以下争执:
1.真正公司是否有义务代中轩公司履行讼争债务。信达公司主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薇受信达公司委托于2011年12月21日与真正公司、中轩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了由真正公司代中轩公司履行给付监理费的义务。就此主张,信达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三方(中轩公司、真正公司、信达公司)友好协商,就山东省人防办905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真正公司负责与省人防办办理结算事宜。2、信达公司协助与省人防办办理结算事宜。3、中轩公司欠信达公司监理费20万元,在人防办结算款中由真正公司直接一次性支付给信达公司,已经给中轩公司10万元发票,余下10万元发票取款时交给中轩公司。”该协议甲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济南中轩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真正建筑装置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丙方落款处有“王雪薇”的签名。真正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达成该协议是为了配合中轩公司办理结算所需,与本案无关。中轩公司对该协议上面加盖的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上面丙方落款处仅有王雪薇的签名,并无信达公司的印章,王雪薇无信达公司的授权,且协议内容与工程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符,其中记载的信达公司已开发票的事实亦与实际不符。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薇对该协议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其系受信达公司委托代表信达公司签订该协议。
2.2011年12月21日三方协议所约定的真正公司代中轩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满足。就此争执,信达公司主张真正公司已按照三方协议所约定的结算程序,于2013年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起诉讼,向山东省人防办追索回了工程款。至此,真正公司履行代中轩公司给付信达公司20万元监理费的约定条件已满足,其即应按约以索回的工程款代中轩公司履行给付信达公司20万元监理费的义务。为此,信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轩公司尚欠原告真正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真正公司及被告中轩公司均同意该款项由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轩公司同意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向原告真正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万元,自两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三、原告真正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出具后,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真正公司工程款120万元。信达公司据此主张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即为山东省人防办所属单位,该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即为三方协议约定的真正公司应与山东省人防办结算的款项。真正公司既已取得了约定的结算款项,即应按约给付信达公司20万元的监理费。
真正公司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法律文书项下的款项与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记载的应结算款项无关。中轩公司亦主张该款项与三方协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与中轩公司达成的委托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就信达公司据以主张20万元监理费的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中轩公司、真正公司均对该协议加盖的各自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各自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系出于欺诈、胁迫原因做出的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故应确认该协议均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结果。该协议明确记载协议的丙方为信达公司,信达公司的代理人王雪薇在该协议的丙方落款处签名的表象,应当使另两方当事人(真正公司、中轩公司)合理相信王雪薇当时的行为系代表信达公司的结果。故此,现信达公司持此协议主张其于该协议项下丙方的约定权利的行为,不违反中轩公司、真正公司订立该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中轩公司于此协议中明确表示承认欠信达公司20万元监理费,故信达公司关于其已履行监理义务,中轩公司未给付其20万元监理费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约定“济南中轩投资有限公司欠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万元,在人防办结算款中由山东真正建筑装置品制造有限公司直接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此约定应系由真正公司代中轩公司向信达公司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此表示中并无中轩公司因此脱离该债务的意思,亦即真正公司未向信达公司履行该债务前,中轩公司仍对信达公司负有该20万元的监理费债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真正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的结算对象及结算程序均与三方协议约定不符,故不能确定真正公司即负有以该调解书项下的工程款代中轩公司履行监理费债务的义务。因此,信达公司以真正公司履行三方协议项下向其给付20万元监理费的约定条件已满足而要求真正公司履行该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真正公司作为中轩公司指定的代为向信达公司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已明确拒绝代为履行义务,中轩公司作为债务人即应向债权人信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20万元监理费的义务,并赔偿逾期不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中轩公司据三方协议承诺由真正公司以将来结算款代其履行对信达公司的债务,据此信达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真正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结算回约定的工程款,以此即时向其履行债务,一审法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六个月,逾期未履行,中轩公司即应向信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信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加重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应予准允。综上,判决:一、被告济南中轩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中轩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真正建筑装置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2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济南中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真正公司是否对涉案的监理费用20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信达公司与中轩公司,约定中轩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进行工程监理,信达公司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轩公司应当负有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其次,从中轩公司、真正公司、信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看,真正公司代中轩公司支付信达公司监理费20万元的前提是真正公司负责与省人防办办理完结算事宜,是在省人防办结算款中由真正公司直接一次性支付给信达公司。而本案中并没有真正公司与省人防办直接办理结算的直接证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只是中轩公司欠真正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并未包含涉案的20万元监理费用,虽然该调解书中载明真正公司及中轩公司均同意该120万元由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支付,但不能证明真正公司直接与省人防办或山东省济南市地下工程开发公司办理了结算事项,亦不能证明该12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着20万元监理费。信达公司在未提交真正公司与省人防办已直接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依据该三方协议书要求真正公司直接支付20万元监理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真正公司作为中轩公司指定的代为向信达公司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已明确拒绝代为履行义务,中轩公司作为债务人即应向债权人信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20万元监理费的义务,并赔偿逾期不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信达公司要求真正公司对涉案的监理费用20万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俞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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