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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乐市博益建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博乐市博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黄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春,男,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强,男,汉族,39岁,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红珊,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亚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佳磊,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乐市博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二十冶)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菲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彬、张鹏春,被告天津二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赵红珊,被告昊菲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益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昊菲达尔公司为完成被告天津二十冶承建的博乐市大成观澜乐活街区工程,并同原告签订了加气块的购销合同,购买顾原告生产的加气块用于工程建设,但对所欠加气块款仅支付100000元,对剩余261743.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气块款261743.20元及利息9520.9元,合计271264.10元。
被告天津二十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昊菲达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天津二十冶没有关系,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黄国兵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昊菲达尔公司,昊菲达尔公司在劳务工程中自行采购材料,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责任。
被告昊菲达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所诉是黄国兵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论黄国兵、石高彬是不是材料员,签订的是合同还是打的欠条,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昊菲达尔公司未加盖公章,因此应追加黄国兵为本案共同被告;2、该工程项目代表是王卫东,被告与天津二十冶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是王卫东挂靠被告公司并与被告天津二十冶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收到天津二十冶的劳务工程款后,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王卫东,因此,即便是上述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或购买相关材料,也应由他们负担;3、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谁签的合同、谁打的欠条,责任就应当由谁来承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黄国兵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虽无昊菲达尔公司盖章,但有公司委托的材料员黄国兵的签名;
2、发货单58张、原告整理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加气块价值36174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还余261743.2元未支付。
3、2013年8月20日被告昊菲达尔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十冶签订的《大成观澜乐活街区工程补充协议书》1份、王卫东《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黄国兵、石高彬是昊菲达尔公司材料员,被告天津二十冶把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昊菲达尔公司。委托书证明王卫东系被告昊菲达尔公司项目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天津二十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上无天津二十冶公章,黄国兵不是天津二十冶公司员工,与天津二十冶无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发货单上无天津二十冶公章和签名,对帐单也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份协议证明王卫东、石高彬、黄国兵是被告昊菲达尔公司的员工,而非天津二十冶员工。
被告昊菲达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是黄国兵个人签订。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除黄国兵和石高彬签字,对除黄国兵、石高彬以外的其他人签字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黄国兵、石高彬是材料验收人员,没有权利购买材料,合同上及委托书中王卫东才是项目代表。
本院对原告博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中的51张由黄国兵、石高彬签名的发货单可与证据1、3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对帐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对帐单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津二十冶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品正汇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天津二十冶与被告昊菲达尔公司的费用已结算完毕。
经质证,原告博益公司对被告天津二十冶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昊菲达尔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被告昊菲达尔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大成观澜乐活街区工程补充协议书》1份,合同第5.6、5.7、7.1条拟证明昊菲达尔公司自行采购的材料必须经过被告天津二十冶审批,同时证明公司委派的施工代表是王卫东而不是黄国兵、石高彬;
2、2013年8月30日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委派的施工代表是王卫东而不是黄国兵;
3、2015年7月24日从社保局网站打印的昊菲达尔公司给员工缴纳社保明细19页,拟证实昊菲达尔公司没有王卫东、黄国兵、石高彬三人,王卫东与昊菲达尔公司系挂靠关系;
4、天津二十冶给昊菲达尔公司的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天津二十冶给昊菲达尔公司付款时,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王卫东,同时证明王卫东与昊菲达尔公司系挂靠关系。
经质证,原告博益公司对被告昊菲达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王卫东是项目负责人,而黄国兵、石高彬是王卫东委派的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
被告天津二十冶对被告昊菲达尔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系,租赁和采购系两个法律关系,租赁合同被告不知情,也未报被告审核批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王卫东、黄国兵、石高彬不是其公司的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挂靠关系认可,但对钱是否支付王卫东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昊菲达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天津二十冶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天津二十冶从博州大成观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博乐市大成观澜乐活街区一期A区工程。2013年8月20日被告天津二十冶与被告昊菲达尔公司签订《大成观澜乐活街区工程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工程劳务以大包分包形式承包给被告昊菲达尔公司,合同第五条第5.1项约定:“本工程所用钢材、商品砼由甲方(天津二十冶)负责采购……”;第5.6项:“甲供材料由乙方指定专人负责验收,材料验收人员名单和签名字样报甲方确认并留存,非经确认的材料验收人员不得接收材料。本工程乙方(昊菲达尔公司)负责验收人员为黄国兵、石高彬,职位为材料员……”;第七条第7.1项:“乙方委派王卫东同志为驻施工现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昊菲达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卫东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联系大成观澜乐活街区一期工程部分项目分包事宜、签订分包同日、并负责该施工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除钢材、商品砼由被告天津二十冶自行负责采购外,其余均由被告昊菲达尔公司采购员黄国彬、石高彬自行管理、采购,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7项约定上报相关资料并经天津二十冶审核后方可实施采购等行为。
2013年6月20日,原告博益公司与案外人黄国兵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加气砌块,并由原告负责产品的运输车辆及卸车费,并将货物送到指定工地即博乐市南城天津二十冶博大成观澜乐活街区工地。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乙方(原告)每提供伍佰方加气砌块,甲方(黄国兵)以现金的形式为乙方结壹次帐,甲方目的地工地(博乐市南城天津二十冶博乐大成观澜乐活街区)不再用乙方产品后十五天之内结清余款”。合同第六条:“甲方指定专人依据乙方发货单现场签收,作为三方(甲方、乙方、运输方)对帐或结帐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乙方可随时停止供应产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不能及时为甲方提供合格产品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博益公司委托代表人周化新签名并加盖公单,甲方在委托代表人处由案外人黄国兵签名。庭审中原告博益公司认可收到过被告昊菲达尔公司加气砌块款100000元,但对剩余的261743.2元经索要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9520.9元。
另查,原告提交58张发货单,货款共计315851.88元,该发货单中有黄国兵、石高彬签名的51张,货款共计272370.92元,其中票号为1401311、1401310、1401308的发货单上有黄国兵签名,但发货单上购货单位为“拜西吐拜”。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昊菲达尔公司分包了被告天津二十冶劳务工程的事实存在,并签订了《大成观澜乐活街区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天津二十冶对所需钢材、商品砼负责采购,对本工程所用其他材料由被告昊菲达尔公司自行采购。并约定昊菲达尔公司的材料员是黄国兵、石高彬,故黄国兵作为被告昊菲达尔公司指定的材料员与原告博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昊菲达尔公司指定的材料员黄国兵提供了加气砌块,被告昊菲达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博益公司支付加气砌块款。经庭审查实,原告提交的58张发货单中有黄国兵、石高彬签字的51张,货款共计272370.92元,但票号为1401311、1401310、1401308发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并非被告昊菲达尔公司承包劳务的“大成观澜”工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发货单上的“拜西吐拜”与被告昊菲达尔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故该三张发货单合计金额20666.88元应予扣除,减去被告昊菲达尔公司已付原告博益公司100000元,实际应付原告加气砌块款151704.04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购加气砌块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151704.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即606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博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气砌块款151704.0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博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气砌块款6068.16元;
三、驳回原告博乐市博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原告博乐市博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倩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