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23执2574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0893100125,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3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如下: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31617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时应扣除**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35512.67元);二、驳回**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3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661元,保全费(本诉)5000元,合计114046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316178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封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苏N×××**;苏N×××**;苏N×××**;苏N×××**;苏N×××**号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8日止。(该车辆虽已查封但实际未被控制,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个(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9日止,自2023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9日止,自2023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2日止,扣划0元。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上述查封账户系*****1期;2期的监管账户,但因该账户与3期资金混合在一起,泗阳县房地产业发展中心以3期项目尚未完工不出具相关手续导致无法扣划。 2.本院从不动产登记中心网络查询,查封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阳县××镇淮海路南侧*****部分房屋(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该房产) 3.本院至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公司负责人。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他案转入3876.13元。已缴纳执行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职权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