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01执29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一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汇智北道与汇智环路交口处东南侧智空间广场一期四号楼八层04室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一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1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天津一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场地租金1050000元、水电费99500元、钢筋损耗564848.16元、措施材料费用81047元、清运建筑材料和集装箱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91662元、中冶公司垫付的劳务费450000元,共计2437057.16元;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利息;三、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2676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一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一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经查,现被执行人天津一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上述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一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