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波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工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修金5%,因涉案工程仍处于维修中的认定是错误的,并作出了不应给付予以扣除的错误判决。2020年2月3日苏华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在一审庭审中依据天工公司提供的苏华公司《回复函》认定涉案工程仍处于维修中,属于错误的认定,理由:苏华公司分包施工的是高炉本体冷却壁密封罩工程,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外接煤气管煤气泄漏,外接煤气不在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一审法院怎么能认定为涉案工程仍处于维修中将其维修责任推给苏华公司呢?显然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苏华公司提供的附属工程签证单均有天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但一审法院采信了天工公司的观点认为附属工程签证单需加盖项目部印盖为签证手续完成,苏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违背了事实,假设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未签订合同,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量就不成立了,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未作出对天工公司询问附属工程是否存在的事实,如果附属工程事实存在就算没有任何签证手续,也可以启动司法评估程序来评估附属工程量。 天工公司辩称,1.苏华公司认为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且苏华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处理,但一直未解决问题,后业主通过多次沟通由业主方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天工公司与业主进行沟通时,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业主方进行了扣款;2.关于工程签证,由于该签证单没有天工公司的**确认,该签证单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天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苏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苏华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支付结算款需要满足:经发、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结算完成;分包人完成最终结算三个条件。本案中由于分包人原因在涉案工程完工,进行试运行过程中,存在重大工程质量缺陷。天工公司多次要求苏华公司进行整改,但苏华公司没有能力进行整改,后由业主自主进行整改。业主整改后,天工公司已与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现该项工作已进入尾声。 二、一审法院认为“对天工公司、苏华公司形成的工程分包月度暂结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在天工公司未及时与苏华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结算单系中冶公司按照苏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进行的月度结算,故此结算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认定显然是错误。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分包工程的暂结及竣工结算要求:分包人每月15日前向承包人报送其签字**的分包月度暂结书,经承包人相关部门审核,按当月批准的实际完成进度进行暂结,该暂结仅作为承包人月度成本核算、材料核销、拨付进度款依据,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批准的每月暂结书不返给分包人。根据以上约定,已明确月度暂结算,仅作为承包人月度成本核算、材料核销、拨付进度款依据,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月度结算替代工程工程最终结算,显然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如果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应在月度结算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提出,故涉案工程的煤气泄露问题应属于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瑕疵维修问题。”,该认定显然是错误。涉案工程需要项目热试,而分包工程出现的煤气泄露问题,需要在项目热试中才能发现。正是由于苏华公司分包项目质量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能及时完成竣工验收。后由业主自主施工后,才完成了竣工验收。分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2、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时,分包人应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关于分包人质量赔偿问题,在苏华公司与天工公司最终结算时,应予以一并结算扣除。存在的煤气泄露问题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瑕疵维修问题。 四、关于苏华公司要求天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天工公司在苏华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支付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产使用后,其应当及时与发包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催要,而天工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仍未与发包方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程款的支付向发包方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按照公平原则,天工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对其辩称因发包人未及时结算付款,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无需承担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认定显然错误。 由于苏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工程验收结算,天工公司多次要求苏华公司进行整改,但由于苏华公司原因无法解决,后于2022年5月天工公司同意发包人由业主自行整改,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由于苏华公司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正常竣工结算,并非天工公司怠于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由天工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苏华公司辩称,天工公司认为苏华公司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对天工公司认为苏华公司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说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则认为苏华公司承接工程仍处于维修中,所以才将5%的质保金没有判决给付苏华公司。 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47534.5元;2.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天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苏华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天工公司向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708334.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宁夏钢铁公司炼铁升级改造1580m³高炉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天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20年2月3日,与苏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苏华公司分包宁夏钢铁公司炼铁升级改造1580m³高炉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宁夏钢铁公司炼铁升级改造1580m³高炉工程;工程地点:宁夏中卫市;工程内容:钢材卸车、验收、详图设计、放样、号料、切割、平直、成型、钻孔、胎具制安、组对、焊接、**、焊缝检验、预拼装、成品构件堆放及装车构件卸车、摆放、微小变形修理、表面清理、拼装、基础复测、吊装、找正、垫铁点固(含材料费)、紧固螺栓、焊接、焊缝检测、补刷油漆、二次倒运、除锈、构件表面及现场清理、油漆调配、涂刷、构件翻身、构件标识、基底保护等全部工作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一标段钢结构施工,如现场发生变化,以现场承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调整通知单》为准。分包人需确保所承包工程范围完整施工,不得减少所承包工程内容或甩项施工,否则视为工程未完工,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2月3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四、合同价款:壹仟叁佰陆拾万零壹仟***拾叁元整(含税)暂估13601663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大写)壹仟叁佰贰拾万零伍仟肆佰玖拾捌元整,¥13205498元;六、分包方式:专业分包;七、分包人签证管理:2.现场签证必须严格按承包人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分包人将现场签证单提交承包人项目工程部,由项目工程部负责内部各部门完成签字手续,签证须经工程部技术员及部长、经营管理部经营人员及部长、物资部、项目总工程师、项目副经理、经营经理、项目经理逐一审核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签证手续完成。签字手续不全或未加盖公章的均为无效签证,不作为结算依据;八、分包工程的暂结及竣工结算要求:1.分包人每月15日前向承包人报送其签字**的分包月度暂结书,经承包人相关部门审核,按当月批准的实际完成进度进行暂结,该暂结仅作为承包人月度成本核算、材料核销、拨付进度款依据,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批准的每月暂结书不返给分包人。无月度暂结审批手续的,不得对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且对发包人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对分包人办理最终结算。分包结算书由分包人按承包人的要求自行编制,报承包人审核。未经承包人的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核并加盖“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预)结算专用章”的结算无效。九、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每月按审定的分包月度暂结工程价款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累计暂结额的80%时停止支付,经发、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结算完成后,并与分包人完成最终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付款方式为承兑,贴现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如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方式,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时,分包人承诺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分包人已充分了解发包人公司的信誉、运营及资金状况,自愿与承包人风险共担,并承诺:如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方式、比例支付工程进度及结算款,导致承包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及结算款时,分包人同意延期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十、工程保修期及质保金:工程保修期按现行国家规定执行,质保金为竣工结算总额的5%,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苏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苏华公司与天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按照苏华公司的每月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月度结算,形成了工程分包月度暂结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847534.59元。天工公司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向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64000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日交付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产使用。因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煤气泄露问题,天工公司未向苏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苏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苏华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根据苏华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23)宁0502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津东支行账号:×××存款2450000元,冻结期间为一年;苏华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华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苏华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日交付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产使用,天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形成的工程分包月度暂结结算单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工公司认为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发包方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故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立。经审查,苏华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产使用,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二年多的客观情况下,天工公司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与发包方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苏华公司进行结算,对其辩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与发包方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不具备对苏华公司的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不予采纳。对双方形成的工程分包月度暂结结算单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每月按审定的分包月度暂结工程价款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累计暂结额的80%时停止支付”,天工公司已按照该条规定,依照月度结算单向苏华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已达到80%,在天工公司未及时与苏华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结算单系天工公司按照苏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其进行的月度结算,故此结算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关于苏华公司主张的附加工程,其仅提交附加工程清单的复印件,天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工程签证单的原件应由实际施工人持有,其未提交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工公司应当依据工程分包月度暂结结算单向苏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核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1847534.59元。 关于天工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天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40000元。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苏华公司认为,在天工公司支付的9640000元工程款中应扣除苏华公司代天工公司的贴息45800元。天工公司认为苏华公司施工的高炉本体冷却壁密封罩工程,自投产起一直存在煤气泄漏超标问题,其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违约金及质量损失。对苏华公司主张的扣除贴息458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付款方式为承兑,贴现损失由分包人承担。”的约定,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天工公司提出苏华公司施工的高炉本体冷却壁密封罩工程,自投产起一直存在煤气泄漏超标问题,其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违约金及质量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瑕疵属于常见现象,与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同一范畴。天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煤气泄露对涉案工程的安全性或者使用功能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且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累计暂结额的80%时停止支付”,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给付条件明确约定为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累计暂结额的80%时停止支付,天工公司当庭陈述其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1.37%,如果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应在月度结算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提出,故涉案工程的煤气泄露问题应属于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瑕疵维修问题。结合天工公司提交的苏华公司向其出具的《回复函》,亦表明截止2022年5月16日,涉案工程仍处于维修中,故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即592376.73元(11847534.59元×5%)。综上,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1847534.59元,天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207534.59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92376.73元,天工公司应支付苏华公司工程款1615157.86元。 关于苏华公司要求天工公司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如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方式,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时,分包人承诺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分包人已充分了解发包人公司的信誉、运营及资金状况,自愿与承包人风险共担,并承诺:如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方式、比例支付工程进度及结算款,导致承包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及结算款时,分包人同意延期支付工程款,并承诺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天工公司在苏华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产使用后,其应当及时与发包方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催要,而天工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仍未与发包方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工程款的支付向发包方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按照公平原则,天工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对其辩称因发包人未及时结算付款,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无需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日交付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产使用,苏华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以19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工公司应支付苏华公司工程款为1615157.86元,故天工公司应以1615157.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苏华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157.86元,并以1615157.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苏华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80元,减半收取计15190元,由苏华公司负担6131元,天工公司负担9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苏华公司负担1704元,由天工公司负担3296元。 二审期间,苏华公司提供视频光盘一张、图片打印件一张、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目的:2022年6月10日苏华公司向天工公司书面回复,苏华公司承包密封罩工程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就无法生产,需停产整修,天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天工公司认为密封罩接口处漏气不属于苏华公司的承包范围,据苏华公司得知该工程是天工公司分包给曲周县内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安装的,天工公司将该维修责任强加给苏华公司违背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苏华公司质保金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短信记录,证明天工公司告知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就是燃气泄漏,进一步证明除了燃气泄漏外,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但是管道燃气泄露不是苏华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是由另家公司承接的。 天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视频资料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拍摄形成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图片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短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说明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相反该份证据能够清楚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天工公司提供工程扣款单一张。证明目的:1.由于苏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的高炉本体存在漏煤气情况,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造成天工公司和业主无法进行正常结算,现正在进行结算中,涉案工程天工公司未达到给付苏华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条件;2.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天工公司造成248万元的扣款损失。 苏华公司对工程扣款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扣款单属于无效证据,天工公司应当提供因苏华公司承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仅凭对方出具的工程扣款单作为苏华公司承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随意性,应属无效证据,不能达到天工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天工公司未予认可,其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苏华公司未予认可,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九、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每月按审定的分包月度暂结工程价款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承包人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分包累计暂结额的80%时停止支付,经发、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承包人与发包人最终结算完成后,并与分包人完成最终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无息付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苏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扣除质量保修金5%,涉案工程仍处于维修中的认定是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加工程量确认的问题。本案中,苏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苏华公司与天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按照苏华公司的每月实际工程量进了月度结算,形成了工程分包月度暂结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847534.59元。苏华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附加工程清单的复印件,其未提交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苏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苏华公司与天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按照苏华公司的每月实际工程量进了月度结算,形成了工程分包月度暂结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847534.59元。天工公司自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向苏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64000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日交付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产使用。案涉工程已由发包人宁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产使用,应当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此外,一审对于工程出现的问题属于瑕疵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天工公司认为由于苏华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工程无法正常竣工验收,现结算未完成以及管道燃气泄露是质量问题,应当驳回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交付实际,从工程使用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苏华公司认为不应负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华公司和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60元,由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80元,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0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