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7086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让·戈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744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90426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52840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服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截至仲裁前,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被告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聘通知》,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通过工商档案查询得知原告与同事在2017年3月3日经核准,设立北京雪之妙滑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我公司的经营事项近似。此后,**与同事在国外参加展会,与公司的竞争对手相接触,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我公司在5月22日对原告解聘,理由正当,任何人不能因为违背诚信获取利益。原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只是表明到达和离开工作场所的时间,并不代表进行了加班,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8月9日入职****其公司,担任服务工程师,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公司于2016年将**工资调整为21000元,2017年调整为27000元。2017年5月22日,****其公司向**送达了《解聘通知》,内容为:“我们近期发现一些信息表明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并可能涉及民事责任。上月在因斯布鲁克展会上,**和****团队看到你和孙磊锋在一起,并和他一起参观所有我们公司竞争对手的展台。这种行为明显地违反公司政策,制度和合同。我们特此通知您解除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5月22日正式解除,对于您的解聘已经立即生效。请您将所有财产和文件返还公司。收到此解聘通知后,请勿进入公司的工作场所”。**曾于2017年7月6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逾期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怀柔仲裁委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1198号裁决书,裁决****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8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表示同意怀柔仲裁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180元的裁决。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考勤表、机票消费明细报表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经质证,****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不同意**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就此向法庭提交《员工工作守则》,其中规定,“如需加班,必须要直接上级书面批准,并提交人事部备案,否则不视为加班”,最后载有:“本人已经阅读并接受**北京的员工工作守则,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文中指定的规则”,使用者签字处载有**签名;《雇员手册》,第十二页载有加班和出差规定:“加班需要先申请且经部门经理的审批并抄送人事部,否则加班将不被认可和补偿。公司出差实行实报实销制度,总经理或部门经理决定食宿级别,所有雇员不因出差获得额外补偿。”最后一页载有“本人已经阅读并接受**北京的员工手册,本人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文中指定的规则”,使用者签字处载有**签名,经质证,**对《员工工作守则》及《雇员手册》上的签名均认可,但称签字时除最后一页外,没看到《雇员手册》的其他内容。
****其公司主张**违反了《雇员手册》中关于诚信的规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就此向法庭提交了北京雪之妙滑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及公司章程,证明**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于2017年3月3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21日制定该公司章程,该公司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并提交了****压雪车区域销售经理对**参加因斯布鲁克展会的证明及翻译件,证明在2017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在因斯布鲁克举办的展会上,多次看到**在****其公司竞争对手的展台和该公司的管理层交谈。经质证,**认可其投资设立北京雪之妙滑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但其未就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本院对仲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裁决予以确认。**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机票消费明细报表并不足以证明其延时加班工作的情况,且其未能提交其部门领导批准其延时加班的证据,**签字确认的《雇员手册》亦有“不因出差获得额外补偿”的规定,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明